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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 告 楊明雄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楊淑貞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4 月25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惟原告逾期且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其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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