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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64號
原 告 鐘風松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債務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頓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房屋及土地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債務人華盛頓公司名下,為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故先代替債務人華盛頓公司清償債務,惟被告仍持最初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華盛頓公司卻怠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由原告代位債務人華盛頓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明請求: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4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依前開說明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自應向執行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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