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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直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桓宜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統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淵龍
訴訟代理人 陳芳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至同年5 月10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NV-220凝集劑共計27,000KG(下稱系爭貨物),詎原告依約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後,被告卻遲未給付原告系爭貨物之貨款及加工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84 萬4,912 元。
原告於107 年11月5 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18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函請被告於7 日內給付上述款項,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收受後,於107 年11月9 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1221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僅同意先行支付半數貨款,是被告迄今尚積欠92萬2,456 元未支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2 月即開始合作,被告公司貨款均正常支付,惟自107 年年初即陸續聽聞原告直接至被告公司長期客戶處推銷產品,不顧先前合作的情份,公然搶奪被告公司長期客戶,且惡意提供不符品質之貨物予被告公司,影響被告公司之商譽,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親自至被告公司親自確認貨物品質,不符即應讓被告公司退貨結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㈠被告前於107 年4 月10日至107 年5 月10日間向原告陸續系爭貨物,經原告加工完畢後即全數交付被告。
系爭貨物之貨款總價為184 萬4912元,被告僅先支付其中92萬2,456 元,迄今尚餘92萬2,456 元貨款未支付。
㈡原告於107 年11月5 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184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貨款,上述存證信函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收受。
㈢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寄發台北敦南郵局第122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至107 年5 月10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經原告全數交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僅支付系爭貨物之一半貨款即92萬2,456 元,迄今尚餘貨款92萬2,456 元未支付予原告,業據提出銷貨憑單7 紙、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184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載(見本院卷第103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萬2,456 元及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依兩造約定如數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貨物之剩餘貨款92萬2,456 元。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核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於107 年11月5 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184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於7 日內給付貨款,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收受,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1 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102 至103 頁),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92萬2,456 元,即應於其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7 日即107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有理由。
㈢另被告雖抗辯系爭貨物之品質有瑕疵,要求退貨並拒絕支付系爭貨物之剩餘貨款等語,惟查:⒈被告迄未說明拒絕支付貨款之法律依據,且就被告主張貨物瑕疵乙節,查原告早於107 年4 月10日至同年5 月10日間即將系爭貨物陸續交付予被告,此有被告不爭執之銷貨憑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陳稱:最早跟原告反應品質不良的時間是在107 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時(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23頁),可見被告遲至收受貨物後逾6 個月後始表示系爭貨物有瑕疵,惟被告既自陳已有使用系爭貨物的一半(見本院卷第102 頁),衡諸常情,如確有瑕疵存在,應會立即且積極向原告反應瑕疵,而非等到收受貨物近半年後,在原告於107 年11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貨款後才提出。
且參以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被告僅載稱:僅能確認所交產品數量無誤,但仍未確認產品的內容與品質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遲至收受貨物6 個月後向原告反應的內容,也僅是不確定品質,而未能具體指明系爭貨物之瑕疵,觀以被告處理系爭貨物之方式,實難認系爭貨物確有瑕疵之存在。
⒉其次,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經諭知均未提出足以證明瑕疵存在之證物,嗣後雖提出1 份黏滯度自主測試比較報告(見本院卷第121 至127 頁),載稱依馬氏漏斗進行黏滯度測試,系爭貨物與被告公司「A-756 」產品進行比較,黏滯度經測試分別為42秒與52秒,而認系爭貨物品質有明顯差異。
然而上開測試比較報告僅單純比較兩種貨物之測試結果,並未說明黏滯度於業界慣例標準為何,亦未說明其秒數差距是否尚在合理範圍,更無從以此逕認系爭貨物具有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不良瑕疵。
且上開測試報告所載日期108 年4 月19日,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進行測試,惟被告既在107年4 月10日至同年5 月10日收受系爭貨物,迄今長達1 年均拒付原告貨款,卻遲遲無法提出此期間經由何種測試所得結果,而認系爭貨物瑕疵之存在,實與常情不符,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且依被告107 年12月27日陳報狀所載,被告表示由其委託原告依公司配方要求而加工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系爭貨物的成分是由被告所決定,縱有被告所稱黏滯度不足之問題,亦難認係由原告所致,原告既係單純依照被告指示調製系爭貨物,自難逕以被告單方主張而認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
至被告雖聲請至現場以肉眼勘驗系爭貨物之瑕疵等語,惟被告所主張系爭貨物黏滯度不足,實無從僅以肉眼勘驗而得,且被告亦已自承系爭貨物係依被告配方所加工而成,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確有瑕疵之存在,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系爭貨物,被告所提抗辯均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2456元,及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如前,餘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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