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241,2019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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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梁文昀
徐碩彬
被 告 弘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尊仁
○ 號(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
被 告 陳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授信合約書第1 章第14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合約書二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11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經查,被告弘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美公司)業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 0963538253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弘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且該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另為規定情形,復查無選任清算人向法院陳報情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月30日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87頁),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被告弘美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於廢止前唯一股東為被告鄭尊仁,故本件應以被告鄭尊仁為被告弘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108元整,及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7,574元整,及自 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年3月20日以書狀變更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為94年11月27日,第二項之利息起算日為94年10月9 日(見本院卷第211 頁),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弘美公司邀同被告鄭尊仁、陳文治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中長期放款額度 20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9%,並分別於㈠93年7月8日撥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7月8日至95年1月8日;

㈡93年8月26日撥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8月26日至95年2月26日。

前揭二筆撥款被告未依約償還,迄今尚欠本金各63,054元,合計126,108元,利息繳納至94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弘美公司另邀同被告鄭尊仁、陳文治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180萬元,借款期間為 93年1月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

被告迄今尚欠707,574元本金,利息繳納至94年10月8日止。

(三)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已對被告取得本院94年度票字第84438 號、94年度票字第9832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又於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84859號債權憑證,被告弘美公司尚積欠前開款項,本件被告弘美公司之借款均已屆期,被告鄭尊仁、陳文治為被告弘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鄭尊仁以108年1月25日民事聲請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有請求(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二紙、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 84859號債權憑證、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兼弘美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尊仁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另被告陳文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9,1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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