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286,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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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鍾德暉
被 告 吳景奇
吳詠真

吳詠玲

吳超然
吳建興


吳慧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代位被告吳景奇就被繼承人吳林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吳林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景奇、吳詠真、吳詠玲、吳建興各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吳超然、吳慧姍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固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惟債權人若基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7 月8 日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

原告既主張以債權人身分代位債務人吳景奇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即係在代位吳景奇行使請求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權利,本無以被代位人吳景奇為被告之餘地。

然而,因原告尚列第一項聲明為請求准原告代位被告吳景奇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此部分有將債務人吳景奇列為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准原告代位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准將被繼承人吳林吉所遺全部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吳景奇起訴,乃更正聲明第一項前段為「請准原告代位被告吳景奇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另更正聲明第二項為「請求將被繼承人吳林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所示繼承比例分配」,並一併更正其附表「分割方式」欄之用語及被告之繼承比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111 頁),而原告於起訴時既已表明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於法自應准許。

㈢被告六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景奇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後未依約繳款,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8,076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償,足見被告吳景奇已陷於無資力。

訴外人吳林吉已死亡,被告吳景奇、吳詠真、吳詠玲、吳超然、吳建興、吳慧姍為其繼承人,吳林吉名下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惟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吳景奇財產之執行。

被告為吳林吉之繼承人,被告吳景奇並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係渠等繼承而取得,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得合併提起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應按應繼分取得不動產持分。

茲因各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吳景奇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遺產代辦繼承登記並為分割,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

㈡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起訟,聲明:⒈請准原告代位被告吳景奇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求就被繼承人吳林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所示繼承比例分配。

三、被告六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

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第4款、第1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之立法理由中,提及民法第242條規定)。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可知繼承人須先就遺產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始得分割遺產,未能會同全體繼承人辦理者,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

㈢經查,訴外人吳林吉於82年7 月13日已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六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吳林吉所留遺產(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經原告提出吳林吉之戶籍登記簿影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4 年3 月2 日函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為證,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9 月3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70033053號函所附遺產稅申報書暨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4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87002496號函所附登記謄本在卷可參(107 年度北簡字第5295號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

被告吳景奇身為被繼承人吳林吉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又被告吳景奇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此經原告提出本院103 年6 月18日核發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60464 號債權憑證供參(繼續執行紀錄表顯示曾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84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78944 號繼續執行,仍未獲清償),且由本院調取前述字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被告吳景奇怠於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未積極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迄今仍未辦妥繼承登記,且仍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使債權人即原告無從針對被告吳景奇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取償,堪認被告吳景奇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吳景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因系爭遺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欲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目的,自得代位被告吳景奇就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件吳林吉所遺之遺產即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現為被告六人公同共有,本院審酌原告聲明請求依被告六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均未具狀或到庭以言詞表示意見,再衡以吳林吉就所遺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僅2 分之1 ,被告就系爭遺產原各具法定應繼分,為免系爭土地及建物使用現狀僅因原告對被告吳景奇之債權而輕易變動,並斟酌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被告六人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吳景奇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被告吳景奇就系爭遺產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且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原告對被告吳景奇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將吳景奇列為被告,請求判決准原告代位被告吳景奇就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此等請求應予准許;

又原告代位債務人吳景奇對其餘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請求就系爭遺產按附表所載之分割方式即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部分,仍將吳景奇列為被告,依上揭程序事項之說明,此部分對被告吳景奇之訴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
┌──┬────────────────┬────────────────────┐
│編號│      吳林吉所遺留之遺產        │          分割方式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依各繼承人下述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權利範圍:1212分之152)       │被告吳景奇:5分之1                      │
├──┼────────────────┤被告吳詠真:5分之1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被告吳詠玲:5分之1                      │
│    │(權利範圍:1212分之152)       │被告吳建興:5分之1                      │
├──┼────────────────┤被告吳超然:10分之1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被告吳慧姍:10分之1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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