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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謝家勝
被 告 沙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
本件原告主張其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295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書迄今未收到,惟依高等法院第107 年度聲字第3248號裁定卻認定原告就系爭刑事案件曾委任被告上訴第三審而無從撤銷執行指揮書,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第三審是否具委任關係,將影響原告訴訟程序上之權益,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其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院裁定收押禁見,該時原告另於高等法院有系爭刑事案件宣判,惟原告並未收到判決書。
原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時委任被告為辯護律師,但原告嗣後遭收押禁見前,並未再與被告聯絡,更沒有與被告洽談關於委任系爭刑事案件上訴第三審事宜,更未簽署第三審委任狀。
惟原告前向高等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卻經法院當場提示卷宗,始知被告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向高等法院提出轉呈最高法院已使用原告印章蓋好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及聲明上訴狀一情;
然系爭委任狀上署名原告名義之筆跡顯與原告之簽名不同,系爭委任狀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親為或授權,原告並未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第三審委任被告為辯護律師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三審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有罪,並於收受判決後即聯繫被告,雙方相約於被告辦公室見面,原告因恐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送達時其未於居住處所,將遲誤上訴期間,其旋於當日會面時即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刑事案件之二、三審訴訟事宜,並當場簽立委任契約及委任狀,且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予被告,其中7 萬元為二審酬金、3 萬元為三審酬金,原告於數日後,再另行與被告夫婦約在事務所附近之日式餐廳吃飯時交付4 萬元予被告,原告斯時就系爭刑事案件二、三審律師酬金已給付被告完竣,被告即得依委任之約定,於收受高等法院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後,在法定期間內,依法為原告提起上訴及上訴理由,且被告當時亦曾託請訴外人余西鈞律師代為轉知原告有關系爭刑事訴訟之上訴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並未於系爭刑事案件委任被告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三審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三審是否有委任關係,茲分論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於系爭刑事案件委任被告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27日即被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也沒有聲請律見,系爭刑事案件原告並沒有委任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惟被告辯稱:當時係因原告兄長(即謝家鑫)電話告知被告,被告始知原告為士林地檢署收押禁見,原告兄長本欲委任被告處理原告遭收押禁見之偵查案件,但因被告罹癌住院,遂推薦委任余西鈞律師處理,並於余西鈞律師前往接見原告時,代為轉告原告上訴事宜已處理好勿牽掛等語。
經證人余西鈞律師以證人身分到本院證稱:「(問:一開始接案《指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7903 號毒品案件》,誰最先跟你聯絡?)被告沙洪律師跟我聯絡,因為他身體不舒服,所以委託我來處理,本來是沙律師的案件」、「當時原告在台北看守所」、「(問:在這個過程中,被告有無請你轉達原告,已經處理好上訴第三審事宜?)有,我有轉告原告,被告說上訴三審的案子已經處理好了,我去看守所看原告的時候,我有轉達給原告,雖然原告沒有表情,但是應該很清楚」、「(問:你剛剛說你轉告被告稱第三審的案子已經處理好給原告知道,原告應該很清楚,你是依據什麼情形認為原告聽得很清楚?)當時被告坐在我對面,我跟他討論案情都很清楚,我一開始的時候,先轉告沙律師的上訴三審已經處理好了,之後再與原告討論偵查的案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而原告對證人余西鈞律師上開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是被告辯稱其有請余西鈞律師去臺北看守所律見原告時代為轉達原告已經處理好上訴第三審事宜一情,堪認實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
⒉又高等法院對原告聲明異議案件為107 年度聲字第3248號刑事裁定亦記載:「查本院(即高等法院)於106 年12月19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95 號判決後,於106 年12月28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下稱竹圍派出所),而受刑人於107 年1 月2 日具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為第三審上訴,委任律師沙洪嗣亦於107 年1 月8 日為受刑人撰狀提出『刑事補陳上訴理由狀』,並由受刑人具狀,經本院通知沙洪律師及提訊受刑人,沙洪律師未到庭,受刑人到庭承認系爭書狀上具狀人之印文確為其所有等語. . . . ,於同⑻日尚陳報委任人為受刑人之刑事委任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補陳上訴理由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 . . . ,受刑人空言未委任沙洪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難以採認。
. . . .況當事人之上訴權僅有ㄧ次,受刑人之本案第三審上訴權業經行使,且其第二審委任律師為其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依法應已發生第三審上訴之效力,與上訴期間之計算已無關係,且本院嗣後再補送判決,亦不影響先前已上訴之效力,則其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未授權第二審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對第三審上訴之上訴理由內容毫無所悉,甚或違反受刑人之意思,希望本院能再發送第二審判決書,讓伊自己再委任其他律師上訴,即均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業經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第三審有委任關係在案。
⒊從而,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余西鈞律師已到庭證稱被告確實於其至台北看守所律見原告時,要其代為轉知原告有關第三審上訴事宜已經處理好之情事,業如前所述,而原告於高等法院處理其聲明異議案件通知到庭時,亦到庭承認系爭書狀上具狀人之印文確為其所有一情,亦如前述,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三審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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