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3272,2024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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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72號
原 告 斯博特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尚平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貞文律師
被 告 斯科特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迺賢
被 告 鍾嘉明
陳聖也
被 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葉家瑄律師
蔡尚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主張被告鍾嘉明於本院管轄區域即臺北市大安區傳述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

被告鍾嘉明、陳聖也、斯科特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斯科特公司)復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㈠被告鍾嘉明、陳聖也暨斯科特公司,以及被告段迺賢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之一人為前開給付後,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㈢被告等人應於『斯科特運動團隊』及『SportsNet籃球潛能開發團隊』之Facebook社團軟體置頂版面公開刊登道歉啟事7日」,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對段迺賢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06頁、本院卷㈢第5至6頁),就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就撤回對段迺賢請求之部分,亦經其當庭表明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㈢第10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於原告撤回時即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三、又原告前因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無代理權,經本院裁定選任鍾國興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惟臺北市政府已於111年11月10日撤銷其108年10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4481010號函核准原告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公司印鑑變更報備,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108年11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767100號函核准公司解散登記之處分,現原告已回復核准設立之狀態,並由于尚平為法定代理人,有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10日府產商業字第111543807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本院復於112年10月4日裁定解任鍾國興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是本件仍應列于尚平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鍾嘉明前為原告公司員工,於108年4月15日因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其竟盜用原告之l0000000rtsNet官方小幫手(下稱系爭line帳號)及SportsNet籃球潛能開發團隊FB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等帳號,將原告之管理權限擅自刪除,更利用系爭line帳號、系爭粉絲專頁公開傳述如附表一所示詆毀原告公司商譽及信用之不實消息,鼓吹原告既有客戶向原告申辦退費,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瀏覽、閱讀,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亦致原告社會、經濟評價受到嚴重影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鍾嘉明就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負賠償之責。

而被告陳聖也為被告鍾嘉明之女友,就被告鍾嘉明上開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之行為,主觀上應為知悉,且客觀上亦有發表附表二所示不實言論(下與附表一所示言論合稱系爭言論),是其與被告鍾嘉明共同侵害原告名譽,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聖也與被告鍾嘉明連帶對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鍾嘉明於其母親段迺賢資助下創辦被告斯科特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斯科特公司),其為斯科特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其發表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係以招攬被告斯科特公司客戶為目的,則被告鍾嘉明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名譽,被告斯科特公司即應就此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鍾嘉明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倘認原告為法人而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原告公司之商譽亦因系爭言論而貶損,且需以額外人力成本澄清形象,故其仍得依此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酌定其商譽損失為500,000元,並由被告鍾嘉明與被告陳聖也、斯科特公司連帶賠償。

另此部分損害賠償之原因雖屬各別,但被告鍾嘉明、陳聖也、斯科特公司對原告均具有同一給付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自得以一訴同時為全部之請求,並於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時,他被告即得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且原告併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被告於斯科特運動團隊之臉書專頁(下稱系爭斯科特臉書專頁)公開刊登本件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7日,以回復其名譽。

㈢再者,原告與被告斯科特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相同,均以運動顧問服務為產品市場,且銷售區域均為臺北市,而被告鍾嘉明多次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言論,損害原告公司之商譽及信用,並代表被告斯科特公司招攬消費者購買其課程,更於108年5月14日推出「全額吸收退費價差提供相同服務」之方案,及附上「原團隊退費與新團隊上課辦法」之教學,大肆煽動原告舊有消費者向原告申請退款,再持退費轉向被告斯科特公司報名課程,並由被告斯科特公司吸收差額,顯見被告斯科特公司以此不正當競爭手法利誘消費者向其購買課程,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第24條規定,致原告因此受有退款損害2,857,330元,並由被告斯科特公司以前述銷售方式而接收該等退款獲利,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斯科特公司賠償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2,857,33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鍾嘉明、陳聖也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鍾嘉明、斯科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聲明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同免給付之義務;

⒋被告鍾嘉明、陳聖也、斯科特公司應於「斯科特運動團隊」之臉書專頁(即系爭斯科特臉書專頁)置頂版面刊登本件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7日;

⒌被告斯科特公司應給付原告2,85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前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鍾嘉明部分:系爭line帳號係由被告鍾嘉明所申辦,系爭粉絲專頁亦係由被告鍾嘉明於原告公司設立前創設,故其本得自由使用上開網路社群平台,並無故意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或行為,且原告為法人自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當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又被告鍾嘉明為原告股東之一,因發現原告法定代理人于尚平不法經營公司,就公司帳目交代不清,其並自原告公司之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知公司於該年度之虧損高達170餘萬元,但于尚平仍於財務狀況堪憂、經營權爭議嚴峻之情形下大肆招生,而被告鍾嘉明自身更遭原告公司解聘,中興大學亦確有取消原定時間租借場地予原告之事,其方以附表一所示文字說明原告公司之股權糾紛始末並表達對此之憂心,且原告公司之營運狀況涉及廣大消費者權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鍾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為該等言論,主觀上並無貶損原告公司經濟及社會評價之惡意,復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當無從成立侵權行為。

㈡被告陳聖也部分:其所為附表二所示言論,固有佯裝為原告公司學員之嫌,但依其文義,其僅表明尚未收到退款之客觀事實,並未述及或說明未收到退款之原因,亦未指摘原告拒絕或無能力、拖延退款等情事,衡情應不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顯不足構成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之侵權行為,況原告為法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向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被告斯科特公司部分:原告公司股東鍾國興及被告鍾嘉明發現原告公司遭于尚平不當經營後,即欲收購于尚平所持有之股份,卻因其漫天開價致協商破局,被告鍾嘉明為保障公司股東及消費者權益,遂由鍾國興另行出資成立被告斯科特公司,而該公司營業項目、出資人、實際經營者均與原告相同,成立被告斯科特公司僅係鍾國興及被告鍾嘉明為保護原告消費者並移轉業務之權宜措施,足見原告與被告斯科特公司人格同一,與原告自無競爭關係,要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又被告斯科特公司甫成立,顯非與原告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且顧客係以運動教練之能力差異為購買評斷標準,並非僅以課程價格為斷,故原告所受退款損害難認與被告斯科特公司有因果關係。

再者,被告斯科特公司推出之吸收退費差額方案,其目的乃在照顧因雙方經營權紛爭導致權益受害之消費者,與低價利誘無關,亦非以不正當方法限制市場競爭。

況原告就尚未開課者即無成本費用支出,就已開課者亦可按其成本計算退費,即無所謂退費損害可言,被告斯科特公司自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定。

另被告鍾嘉明雖為被告斯科特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但其所為言論並無明知不實而損害原告公司營業信譽之故意,故被告斯科特公司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斯科特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第24條規定,其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斯科特公司賠償2,857,330元,並無理由。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107年5月4日成立,現以于尚平登記為負責人;

被告斯科特公司於108年4月26日成立,由訴外人段迺賢擔任法定代理人,2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相同;

而被告鍾嘉明、陳聖也有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言論網頁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85、89、91、13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斯科特公司實質負責人即被告鍾嘉明及被告陳聖也發表之系爭言論致其信用及名譽權受損,其得分別請求被告鍾嘉明與被告陳聖也及斯科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於系爭斯科特臉書專頁公開刊登判決以回復其名譽,又主張被告斯科特公司以不正競爭方式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鍾嘉明、陳聖也、斯科特公司應否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如是,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又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及必要?㈡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斯科特公司賠償2,857,33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鍾嘉明、陳聖也、斯科特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亦有明定。

而廣義之名譽權包括指人在社會生活上之整體評價及在經濟活動上之可信賴性,前者就自然人而言,一般稱為名譽權,就法人而言,一般稱為商譽,後者一般稱為信用權。

且商譽及信用權均非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法人亦有社會生活上之整體評價及經濟活動上之可信賴性可言,是法人亦得主張商譽或信用權遭侵害,引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⒉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

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析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刑法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3項本文、民法28條所明定。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鍾嘉明、陳聖也所為系爭言論共同侵害其名譽權,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鍾嘉明為被告斯科特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則被告斯科特公司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鍾嘉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衡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3人成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 ⑴被告鍾嘉明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部分: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鍾嘉明此部分言論內容為「斯博特公司之營業狀況資產負表是虧損新台幣1,735,016元,依據法律規定,斯博特公司應該立即聲請破產。

然而,斯博特公司不但沒有按照法律程序進行辦理,反而大張旗鼓招生,則斯博特公司後續履約之能力實為堪慮,又斯博特公司為了避免金融監理單位之監督管理,更改網頁收款方式要求『購買課程之人私訊工作人員』,令人十分擔憂學生及教練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頁),其中指稱原告公司有虧損狀況部分屬事實陳述,但觀諸原告公司之107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其當年確有1,025,974元之虧損(見本院卷㈡第335至343頁),再細譯此篇臉書聲明全文,被告鍾嘉明乃先陳述原告公司最先係由其父鍾國興出資成立,因于尚平為被告鍾嘉明之童年摯友且願貢獻一己之長,鍾國興乃贈與0.2%之股份予于尚平,並由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嗣因雙方經營理念有異,鍾國興欲向于尚平買回其股份,並相約協商,惟終因于尚平出價過高而導致破局等紛爭事實,而關於原告公司之股權結構,業經本院調取其公司登記案卷確認屬實,另原告公司於108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鍾嘉明,主張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等情,亦有台北金南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5至69頁),則被告鍾嘉明在上開背景事實之基礎下,又獲悉原告公司經營有虧損情形,自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

況原告公司以被告鍾嘉明之父鍾國興為最大股東,出資比例達99.8%,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之存亡與其等利害甚為關係密切,其等應無侵害原告公司名譽或信用之動機及必要,故縱被告鍾嘉明之論述與事實並未全然精確相符,猶難謂其有刻意虛構事實而損害原告公司名譽或信用之真實惡意。

又原告公司內部若產生經營權糾紛,或營運財務無法受有效監督制衡之情形時,衡情恐致原告公司身處紛爭而減損其營運或履約能力,自將影響消費者及員工權益,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訛,故被告鍾嘉明以此部分言論後段表明其對原告公司之後續履約能力產生質疑,並擔憂學生及教練權益等語,並未用謾罵字眼,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論,當有善意評論原則之適用。

從而,被告鍾嘉明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並無不法,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細譯此部分言論之前後文脈,被告鍾嘉明乃先敘明原告公司之成立緣由及各股東出資情形,並說明原告公司股東鍾國興因和于尚平理念不同,而欲向于尚平買回其股份並相約協商,但嗣因于尚平出價高達350萬元,並聲稱若鍾國興不同意此價格,其會用會計方式將錢花光,繼而指稱「于尚平……不顧公司資產負債表上面的顯示金額是新台幣170多萬元,執意要霸占這間公司,並且在那之後大肆開課招生,更改收款方式為『私訊工作人員』實在令借用粉絲團的我感到擔憂……敬請所有學生、家長於購買斯博特運動顧問公司課程時,請三思考慮一切狀況包含斯博特的履約能力及財務狀況」等語,此有系爭粉絲專頁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頁),顯見被告鍾嘉明此段言論所指摘之對象均為于尚平個人,實難認有何損害原告公司名譽或信用之侵權行為。

又被告鍾嘉明雖於上開言論後段呼籲消費者於購買課程時要考量原告公司之履約能力等一切因素,但此乃基於前開原告股東間產生股權紛爭此一事實基礎,且原告公司於10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確有負債情形,亦如前述,則被告鍾嘉明以原告內部關係人之身分,請消費者注意原告公司之財務及股權糾紛狀況,以避免衍生後續紛爭,核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適當評論,難認係以損害原告之信用或名譽為目的,猶無足成立侵權行為。

③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鍾嘉明此部分言論係述及國立中興大學因原告公司之內部狀況不穩定因素,取消原告公司原定108年7月1日至5日、7月8日至12日之場地租借檔期,倘原告公司有發佈上開時間之夏令營梯次之消息均屬不實等語,有系爭粉絲專頁、系爭line帳號群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89頁),核屬事實陳述。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國立中興大學之發票收據,係以「于尚平」個人為買受人,且記載借出日期為「108年7月15至19日、108年7月12至16日」(見本院卷㈠第95頁),確非被告鍾嘉明所稱之原告公司之前開原定租借時間,另原告公司於108年4、5月間即陸續發生內部股權糾紛等爭議事件,亦詳前述,則被告鍾嘉明此部分言論內容實難謂毫無事實依據,其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有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因認上開言論並無不法性可言,不成立侵權行為。

⑵被告陳聖也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言論部分:查,被告陳聖也之此部分言論,乃係於鍾國興於系爭粉絲專頁之貼文下之留言,而鍾國興該篇貼文內容為:「……你所稱FB遭離職員工盜用,事實上,該FB本為我兒鍾嘉明經營,因我要創辦斯博特公司,故請他將FB提供給我用,現在公司被于尚平霸佔,我兒鍾嘉明要收回FB另做他用,有何不可?因此,于尚平請毋庸再指控我兒盜用FB,斯博特公司是我的,我很清楚公司擁有什麼東西。

在此奉勸你,不要動歪腦筋打那些從來不屬於你的東西,你必將受法律制裁」等語,此有系爭粉絲專頁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頁),顯係以于尚平個人為其指摘對象,則被告陳聖也在該貼文下留言「我還尚未收到退款,奉勸各位家長別被騙了,儘速和這一切切斷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33頁),亦係針對于尚平之言論甚明,縱其不否認偽稱為原告公司學員(見本院卷㈢第281頁),然細譯整體脈絡,仍難以該段言論逕認其有侵害原告公司名譽或信用之故意及行為。

佐以于尚平前以被告陳聖也此段言論侵害其名譽,起訴請求其賠償損害,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21以110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被告陳聖也應賠償于尚平25,000元,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85至304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聖也以上開言論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⑶被告斯科特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鍾嘉明為斯科特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以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名譽,被告斯科特公司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鍾嘉明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

然被告鍾嘉明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言論均不成立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斯科特公司依上開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⑷綜前各節,被告鍾嘉明、被告陳聖也所為附表一、二之言論皆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斯科特公司亦無須與被告鍾嘉明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鍾嘉明、被告陳聖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或商譽損失500,000元,及請求被告斯科特公司與被告鐘嘉明連帶賠償500,000元,俱屬無理,從而亦毋庸再探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等3人於系爭斯科特臉書專頁置頂版面刊登本件判決之必要,併此指明。

㈡原告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斯科特公司負賠償責任部分:⒈被告斯科特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部分:⑴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又此條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就具有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從事不當低價競爭或其他阻礙競爭之行為,雖未構成掠奪性訂價,但對市場造成限制競爭效果者,予以明文規定,以維市場競爭秩序。

另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3款所稱低價利誘,指事業以低於成本或顯不相當之價格,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

低價利誘是否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實施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又所謂不正當方式,係指行為本質具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且程度與脅迫或利誘相當者。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斯科特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相同,均以運動顧問服務為產品市場,銷售區域亦皆在臺北市,且被告斯科特公司於108年5月14日推出「全額吸收退費價差提供相同服務」方案,聲稱原告公司舊有消費者向原告申請退款後,可向被告斯科特公司報名課程,並由被告斯科特公司吸收差額,以此低價利誘之不當方式阻礙業主參與或從事競爭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斯科特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系爭斯科特臉書專頁截圖、原團隊退費與新團隊上課辦法、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19頁、本院卷㈡第369至372頁)。

然觀諸上開被告斯科特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其於108年4月26日方成立,且資本額僅10萬元,其是否屬具相當市場地位之事業,已非無疑。

且原告指稱被告斯科特公司吸收退費差額係以低於成本顯不相當之價格為低價利誘競爭,亦未舉出任何成本計算資料以實其說。

又消費者擇定報名運動顧問課程之原因本即多端,除費用高低外,包含公司服務品質內容、師資水準、時間等亦均可能為其考量之因素,故原告公司發生內部股權爭議後,消費者是否辦理退費乃其選擇自由,是縱被告斯科特公司有以前揭吸收退費差額方式招攬消費者,仍難逕認已達脅迫或利誘程度,自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定不符。

因此,要無足認定被告斯科特公司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

⒉被告斯科特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部分: 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原告雖主張被告鍾嘉明為被告斯科特公司實際負責人,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言論,損害原告公司之商譽及信用,繼而推出吸收退費差額之方案,故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然被告鍾嘉明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言論均不成立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⒊據上,被告斯科特公司既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第24條規定,即無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本院亦無從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數額,因認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斯科特公司賠償2,857,330元,要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鍾嘉明、陳聖也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鍾嘉明、斯科特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聲明前2項任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同免給付之義務;

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鍾嘉明、陳聖也、斯科特公司應於系爭斯科特臉書專頁置頂版面刊登本件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7日;

再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斯科特公司賠償2,85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一:(被告鍾嘉明部分)
編號 日期(民國) 網路平台 言論內容 卷證出處 1 108年5月14日 斯科特臉書粉絲專頁貼文 斯博特公司之營業狀況資產負表是虧損新台幣1,735,016元,依據法律規定,斯博特公司應該立即聲請破產。
然而,斯博特公司不但沒有按照法律程序進行辦理,反而大張旗鼓招生,則斯博特公司後續履約之能力實為堪慮,又斯博特公司為了避免金融監理單位之監督管理,更改網頁收款方式要求「購買課程之人私訊工作人員」,令人十分擔憂學生及教練之權益 本院卷㈠第91頁 2 108年5月14日 斯博特臉書粉絲專頁貼文 于尚平……不顧公司資產負債表上面的顯示金額是新台幣170多萬元,執意要霸占這間公司,並且在那之後大肆開課招生,更改收款方式為「私訊工作人員」實在令借用粉絲團的我感到擔憂……敬請所有學生、家長於購買斯博特運動顧問公司課程時,請三思考慮一切狀況包含斯博特的履約能力及財務狀況 本院卷㈠第85頁 3 108年5月24日 斯博特臉書粉絲專頁貼文 在營隊場地得知斯博特公司內部狀況後,原定的夏令營台中中興大學校方,因為斯博特公司不穩定的因素,依照校方管理辦法處理後,不租借給斯博特公司原定暑假的場地了,場地方的決定也證實了斯博特公司的不穩定。
若有看到任何斯博特顧問有限公司發布之中心大學夏令營梯次為07/01-07/05或07/08-07/12之梯次的報名訊息,均為不實 本院卷㈠第89頁 4 108年5月24日 斯博特line官方帳號 在營隊場地得知斯博特公司內部狀況後,原定的夏令營台中中興大學校方,因為斯博特公司不穩定的因素,依照校方管理辦法處理後,不租借給斯博特公司原定暑假的場地了,場地方的決定也證實了斯博特公司的不穩定。
若有看到任何斯博特顧問有限公司發布之中心大學夏令營梯次為07/01-07/05或07/08-07/12之梯次的報名訊息,均為不實 本院卷㈠第83頁 附表二:(被告陳聖也部分)
編號 日期(民國) 網路平台 言論內容 卷證出處 1 108年5月15日 斯博特臉書粉絲專頁留言 我還尚未收到退款,奉勸各位家長別被騙了,儘速和這一切切斷關係 本院卷㈠第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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