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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美琴
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律師
追加 被告 劉元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起訴時先位聲明:被告張興國、吳秀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興國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卷第7-8 、63頁);
嗣於108 年4 月9 日具狀追加被告劉元寧,並先位聲明:被告張興國、吳秀貞、追加被告劉元寧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興國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卷第127-128 頁)。
原告主張追加被告劉元寧係自被告張興國受讓派報社經營權且渠等為男女朋友,追加被告難謂無與被告張興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卷第130-131 頁),惟連帶債務人間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關係,亦非須共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被告劉元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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