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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柏言(受輔助宣告)
輔 助 人 楊富雅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慧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表明上訴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存卷可查。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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