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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寬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侯西泉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就訴外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列如附表所示之建築師未退明細表中,日期為民國99年6 月22日、103年2 月21日、103 年8 月21日之未退設計費屬公同共有合夥財產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並聲明請求: 「本院於104 年6月22日北院木104 司執午字第64969 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嗣原告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本院於104 年6 月22日北院木104 司執午字第64969 號執行命令,其中就對第三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如附表建築師未退明細表99年6 月22日、103 年2 月21日、103 年8 月21日之未退設計費執行命令應予以撤銷」。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且被告就此部分亦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96 頁),是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本院於104 年6 月22日以北院木104 司執午字第64969 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 「禁止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侯西泉收取對訴外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
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函覆本院准予扣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亦不得對侯西泉清償」。
然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酬金,其乃收受原告之金錢允為保管之契約的性質,雙方應屬民法第589 、602 、603 條之消費寄託關係,依該規定而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故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收受原告之業務酬金,其返還之對象應係原告,至於其雖列帳在會員即原告代表人侯西泉名下,惟此僅係其內部行政管理而已,並不會因而該原告之資金變動成侯西泉個人所有,是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列如附表所示之建築師未退明細表中,編號3 、4 、5 ,日期為99/06/22、103/02/21 、103/08/21 等三筆列為侯西泉建築師之未退設計費(合計共2,825,251 元),實屬原告共同執行業務所得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則原告既係該消費寄託之寄託人,也是該筆資金之所有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債權人對合夥財產之強制執行。
並聲明: 本院於104 年6 月22日北院木104 司執午字第64969 號執行命令,其中就對第三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如附表建築師未退明細表99年6 月22日、103 年2 月21日、103 年8 月21日之未退設計費執行命令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 依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4969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訴外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4年6 月12日之函覆說明,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執行命令之債權,應給付對象係訴外人侯西泉,非為原告。
換言之,可請求給付該執行業務酬金債權( 即債權請求權) 之適格當事人係侯西泉。
又原告並非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所規範之會員,是以,原告並無任何之權利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聲請退還業務酬金,原告雖提出其開立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存款帳戶中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匯入之業務酬金,然此僅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依照前揭「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及其「暫行處理要點」之規定,依其會員 (即訴外人侯西泉) 指示匯入原告所開立之帳戶,該未退費用之債權請求權仍屬侯西泉對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有,非屬原告所有。
而上開債權既非原告所有,原告亦未檢具任何契約文件說明其依據何項法律關係得對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請求給付上開債權,故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當事人不適格。
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將本院104 年6 月22日北院木104 司執午字第64969 號執行命令,其中就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如附表建築師未退明細表99年6 月22日、103 年2 月21日、103 年8 月21日之未退設計費執行命令應予以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頁):㈠原告為合夥組織(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
㈡對於原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未退明細表(即附表)之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
㈢訴外人即債務人侯西泉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原告非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
四、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與會員間有關辦理業務酬金轉付手續,其法律性質為何?㈡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未退之業務酬金債權請求權為何人所有?㈢原告可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與會員間有關辦理業務酬金轉付手續,其法律性質為何?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第2項規定「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前項酬金,得由省(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
⒉經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依前開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訂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下稱系爭代收轉付辦法) 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暫行處理要點」( 下稱系爭暫行處理要點) ,要求所屬會員於接受案件委託時,須將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訂「臺北市建築師酬金標準」所算出之業務酬金,交付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再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按委託事項完成狀況,將前開代收之業務酬金按比例支付予所屬會員等情,此觀系爭代收轉付辦法第3 、4 條、系爭暫行處理要點第2條、第4條規定即明( 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 頁) 。
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堪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與其會員間,就辦理業務酬金代收轉付手續部分,其法律性質應屬消費寄託。
㈡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未退之業務酬金債權請求權為何人所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儲蓄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之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31判決意旨參考)。
易言之,存款戶對於金融機構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於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
⒉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未退之業務酬金( 下稱系爭業務酬金) 係依系爭暫行處理要點第2條之規定存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專戶保管,此觀合作金庫三興分行送金簿副存根即明(見本院卷第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就辦理業務酬金代收轉付手續部分,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成立消費寄託者係為其會員已如前述,而觀之上開建築師未退明細表所載之會員係訴外人侯西泉,而非原告,則參照前述說明,堪認訴外人侯西泉就存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專戶之系爭業務酬金,享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亦可認定。
⒊又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業務酬金實為原告之合夥財產,故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應返還之對象實為原告,至於其列帳在訴外人侯西泉名下,僅係其內部行政管理,並不因此而成為侯西泉個人所有云云,並提出戶名為寬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侯西泉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4 月23日108(十七) 會字第0942號函等件為據( 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第177 頁) 。
惟查:⑴系爭業務酬金係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辦理提繳,依系爭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之規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應將其代收之業務酬金轉付予其會員( 見本院卷第105 頁) ,而訴外人侯西泉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原告非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6 頁) ;
復觀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6 月12日104(十七) 會字第014 號函覆說明第二點所載: 「依規定侯西泉目前必須分別提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方可分段領取先扣除稅款及事業費後之餘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 頁),足見系爭業務酬金,於存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專戶後,已非原告所有,且原告既非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自無從行使系爭業務酬金返還請求權,並需由會員侯西泉提出建造執照等資料後,始得請求。
⑵至於上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8 年4 月23日108(十七)會字第0942號函雖載有「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係為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而設,依據本會之資料,會員侯西泉自變更為寬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後,轉付之業務酬金均匯至寬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且依上開玉山銀行之存摺明細可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確曾將業務酬金匯入原告帳戶之事實,然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組織章程第三章第6條所規定,其名下之會員成員應僅限於建築師個人而非建築師事務所;
又依系爭暫行處理要點第4條載明「本會每週辦理會員業務酬金轉付手續乙次,前條之會員業務酬金原本由本會以匯款撥入會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縱曾將業務酬金匯入原告帳戶,亦僅係依照會員侯西泉之指示所為,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業務酬金為其所有,要無可採。
㈢原告可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例示其情形,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至於債權之請求權,除與物權請求權競合之債權請求權(取回請求權),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外,如為僅得請求交付之債權請求權,則不得提起該訴。
⒉經查,系爭業務酬金債權請求權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侯西泉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所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已如前述。
申言之,原告對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既無系爭酬金債權請求權存在,且已非系爭業務酬金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非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關於系爭業務酬金債權所為之系爭執行命令,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如附表建築師未退明細表編號3、4、5之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附表: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未退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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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流程表號 │業主 │段 │小段│地號 │未退設計 │
│ │ │ │ │ │ │ │費(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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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0/6/5 │80021000 │三莆建設 │仁愛│2 │383-2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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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9/30 │97034700 │維陽建設等│大業│4 │291等8筆│7,766 │
│ │ │ │2 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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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6/22 │99018900 │松穎建設股│福德│1 │139等2筆│149,025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4 │103/2/21│103004000 │良茂建設股│金泰│ │94-1等2 │1,291,763 │
│ │ │ │份有限公司│ │ │筆 │ │
├──┼────┼─────┼─────┼──┼──┼────┼─────┤
│5 │103/8/21│103023500 │春風開發股│陽明│4 │725等9筆│1,384,463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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