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348,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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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徐千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戲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監察人 鍾沛穎(原名鍾沛倫)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司法第213條明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立法目的乃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徇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

至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者,除該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董事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當然為清算人,不以聲報就任為必要。

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同法第324條),且股東會與監察人於清算中仍然存續,故清算中公司與清算人間訴訟,依上開同一法理,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業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尚未廢止登記(本院卷第21頁),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同法第24、25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被告之監察人鍾沛穎(原名鍾沛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闡明股東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原告乃修正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63頁),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告辦理註銷原告董事登記之主張,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4頁),原告之撤回應生效力,故本院僅就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為審判。

㈢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未曾出資成立被告公司,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惟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7 年間對其寄發滯報通知書,並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滯報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7頁,其內顯示主管機關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董事),則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致任何第三人均有可能誤認原告仍為被告之董事,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該不安定之法律地位,應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代表人即訴外人徐三泰(已歿)之胞弟,並不知悉被告公司設立之事,從未出資或參與被告之經營,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係遭他人冒名登記。

原告迄今仍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107 年寄發滯報通知書。

原告既未出資成立被告公司,亦未同意及經股東會選任為被告之董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陳述: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就起訴狀所載事實不爭執,並聲明:承認原告起訴之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參照)。

另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亦有明文。

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者,自無從成立契約。

若公司未取得他方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即擅自將他方登記為公司董事,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則公司與名義上董事間之委任契約自屬當然確定不成立。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登記為董事,然原告從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7 年間對其寄發滯報通知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網站查詢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21至27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完畢,其內所附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徐千殷」簽名,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委任書上之簽名,兩者筆跡之筆順、筆勢、轉折、勾勒及神韻互核不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主張之全部事實,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均堪採信為真。

原告與被告既無就擔任董事之委任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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