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35,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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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憲忠律師
相 對 人 林盛文


被 告 沈牧蛟即華記佛具行

林明玲
林珊羽

林群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禎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亞達律師
被 告 林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盛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林賢喜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24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24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嗣林賢喜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死亡後,聲請人即原告林麗貞(下稱林麗貞)、原告林麗雅(下稱林麗雅,原未與林麗貞共同起訴,嗣於108 年1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同意追加為原告)與相對人林盛文(下稱林盛文)為訴外人林賢喜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然系爭土地長期以來遭被告林明玲、林珊羽、林群翔及林新翔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告沈牧蛟即華記佛具行則為承租並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林麗貞、林麗雅、林盛文及其他共有人(聲明第1項),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第2 至7 項)與林麗雅、林麗貞及林盛文,其中聲明第2 至7項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所為之請求,是上開訴訟標的對林麗雅、林麗貞及林盛文而言,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林盛文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林盛文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林麗貞主張林賢喜之繼承人除其與林麗雅外,尚有林盛文一事,有林賢喜之繼承系統表、林盛文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7 頁、不公開卷第1 頁),而林麗貞、林麗雅及林盛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迄未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67 至169 頁),堪信為真實。

是以,林麗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聲明第2 至7 項),部分係繼承林賢喜就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而來,部分則係林麗貞、林麗雅及林盛文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生之債權,核屬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之請求,訴訟標的自對林麗雅、林麗貞及林盛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林麗雅、林麗貞及林盛文共同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林麗貞聲請追加林盛文為原告後,本院已於108 年1 月4 日、108 年3 月29日兩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林盛文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然林盛文迄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亦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81、229 至235 頁)。

從而,本院審酌林麗貞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在伸張或防衛其財產權利,倘林盛文未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林麗貞訴訟權利之行使,則其聲請將未共同起訴之林盛文追加為原告,應屬正當,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林盛文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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