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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 告 譚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上開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6 萬4796元本息,嗣本於同一法律關係縮減本金及利息起算點如後述聲明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號:45631394222409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6萬1288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自107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9 %計算之利息,暨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77 元。
被告另於98年3 月12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5433745502373802),並陸續向原告申請動用款項,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上開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銀行錢,沒有能力償還,現在做清潔工,希望原告能將還款期拉長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美商花旗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各1 份、債權計算明細2份書2 份、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9 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陳稱希望還款期拉長等語,惟原告無調解之意,且被告此部分陳述亦不影響原告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請求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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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備註 │
│ │(新臺幣) │ │ │ │
├──┼───────┼───────────┼───┼───┤
│1 │16萬1288元 │自民國107 年6 月17日起│14.79 │請求金│
│ │ │至清償日止 │% │額另含│
│ │ │ │ │已結算│
│ │ │ │ │未受償│
│ │ │ │ │利息87│
│ │ │ │ │7元 │
├──┼───────┼───────────┼───┼───┤
│2 │5 萬9773元 │自民國107 年6 月15日起│9.99%│無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3 │5 萬1747元 │自民國107 年6 月15日起│10.99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4 │52萬9849元 │自民國107 年6 月15日起│15.99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5 │24萬8158元 │自民國107 年6 月15日起│16.99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6 │99萬8191元 │自民國107 年8 月2 日起│17.38 │ │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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