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3694,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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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94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被 告 立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烘森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昱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興公司)於經濟部工業局98年度專案計畫契約工作計畫書(下稱系爭98年度專案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原告與被告立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洲公司)於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原告與被告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於經濟部工業局102 年度專案計畫契約及計畫書(下稱系爭102 年度專案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兩造均分別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6 頁、第183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環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琳濱,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伸賢,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3頁),此部分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1 日就「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計畫與被告環興公司簽訂系爭98年度專案契約後,原告復於前開契約履行期間即於101 年7 月4 日就「中壢工業區排水機能強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排水強化工程案)」與被告立洲公司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由被告立洲公司針對中壢工業區周邊道路之排水機能強化工程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以改善淹水現象,原告並於系爭98年度專案契約屆期後,於102 年2 月22日就「產業園區加值優化推動辦公室計畫」另與被告艾奕康公司簽定系爭102 年度專案契約。

嗣被告立洲公司就系爭排水強化工程案分別於101 年8 月7 日提出系爭排水強化工程案規劃報告(修正三版)、101 年9 月3 日提出系爭排水強化工程案基本設計報告書(修正二版)及系爭排水強化工程案細部設計報告書,前開報告原告均依被告環興公司意見而予以備查後,原告乃依被告立洲公司設計並經被告環興公司審查通過之「中壢工業區排水機能強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1 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軒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軒洲公司)簽訂「中壢工業區排水機能強化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

㈡詎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軒洲公司竟於104 年5 月28日起訴主張其應原告、被告艾奕康公司及立洲公司要求所施作之PVC 洩水管工程非屬系爭工程原契約之範圍,乃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及該部分溢扣之逾期違約金等,前開爭議經本院以104 年度建字第282 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受理後送交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技師公會遂於106 年2 月17日及同年10月2 日分別作成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下合稱系爭鑑定報告),而依其鑑定結論認定「系爭工程於依原設計圖說施作完成後,發現部分L型排水孔柵因無連接排水系統而發生無法洩水之問題」、「設計單位直接將路側排水孔格栅及集水井蓋板更新來加強排水,但未發現部份路側排水孔格栅後方沒有集水井與排水系統相連導致無法排水;

加上監造單位未確實負起監造責任,在施工時也未發現部份排水孔後方無集水井與排水系統相通無法排水,沒有立即停工並通知設計單位變更設計圖面;

至軒洲公司按圖施工完成後,於工程驗收時,才發現部份排水孔無法排水,… 軒洲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工作,其最主要責任在於按業主所提供設計圖施工不發生偷工減料之行為,至於設計圖是否有達到工程之目的並不是其應負責任,…綜合上述,系爭工程必須進行改善工程之過失責任主要屬於業主所雇用之設計單位與監造單位因工作上的過失而必須負責,軒洲公司不必承擔此責任」,據而推論PVC 洩水管工程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原告遂依前開鑑定結果給付軒洲公司新臺幣(下)200 萬0,263 元(計算式:追加工程款142 萬4,336 元+追加工程款利息21萬3,650 元+退還逾期違約金34萬6,299 元+訴訟費用1 萬5,978 元)而受有損害。

㈢本件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目的,係為改善中壢工業區周邊道路之淹水現象所進行排水機能強化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故契約明定被告立洲公司應針對中壢工業區全區及其周邊區域之排水現況及地下公共管線之現況進行調查及分析,據此設計出能夠有效改善排水現況之工程,此觀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及後附系爭排水強化工程案工作說明書自明。

是而,環境現況之調查、既有排水設施與新排水工程設計上之搭配連通,確為被告立洲公司所應盡最基本之工作内容及注意義務。

然而,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立洲公司於履約過程有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及管理不善之情事,以下分述之:⒈規劃設計錯誤:依照被告立洲公司就中壢工業區周邊道路進行水理分析檢討之結果,其認為中壢工業區之排水問題係肇因於部分道路之排水孔格柵進水口尺寸較小及排水孔過少,導致格柵進水口斷面不足,故建議於各淹水區段道路路側之格栅進水口增擴及增設格柵排水孔,並提出「新設L型側溝排水溝格栅」及「於部分L型側溝排水溝格柵處於人行道上新設集水井」方案之細部設計成果報告書,且由被告立洲公司所提出細部設計圖說圖號「新設L型側溝區段排水平面圖」及「道路橫斷面圖㈠」可知,被告立洲公司於設計上開L型側溝排水格柵及集水井時,係預設該排水孔及集水井能夠與中壢工業區既有的雨水系統相連通,惟若前開新增設施未能與既有的雨水系統相連通,則新L型側溝排水格栅及集水井將無從發施其效用,故原告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乃在與被告立洲公司、環興公司共同招開之101 年8 月30日系爭排水強化工程案第三次協調會中,提醒被告立洲公司設計規畫時應注意新作排水設施與既有排水設施確實連通,迄料依系爭鑑報告鑑定結果,被告立洲公司於規劃設計系爭工程時,仍未將L型側溝排水格柵及集水井與中壢工業區既有的雨水系統相連,導致軒洲公司按圖施作完工後未能達成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目的,其規劃設計自屬有誤。

⒉監造不實及管理不善:復軒洲公司於施工過程中發現被告立洲公司有前述規劃設計錯誤,導致部分排水孔形同虛設而無法排水之情事後,被告立洲公司監造人員竟不為變更設計之通知,反要求軒洲公司繼續按錯誤的原設計圖施作,即要求軒洲公司於該等無法排水之排水孔處埋設PVC 管,企圖以PVC 管將該等無法排水之排水孔連通至其他與既有排水系統相通之集水井,藉此將水流導引至既有排水系統以通過原告之驗收,此參軒洲公司工地負責人黃永銘於系爭案件證稱「(問)開會時是否曾經向監造單位反映過單純新舊更換L型格栅依舊無法排水?有,因為當初案子的工期只有50天,業主跟監造都希望如期完工,我們在工業區開會的時候,…監造陳志勇還是希望我們照圖施作。」

、「3 月初驗時,PCM 工程進度管理單位,當時的主驗陳兆輝驗收時發現沒有辦法洩水的問題。

發現當場就在中壢工業區開會討論如何解決改善,當時所有人員都有在場,主任跟監造、承辦都在,開會討論結果要求我們在無法排水的L型格柵板另外埋設管線當渠道來銜接到集水井,讓水可以宣洩。」

等語可證;

且參系爭鑑定報告內容,PVC 管管徑僅有4 吋,縱將其埋設於部分無排水功能之排水孔處,與其他既有的正常排水孔相較,該等經埋設PVC 管之排水孔排水效能仍然僅有正常排水孔排水效能的12之1 外,並存排水斷面小、水流速度慢,及路面灰塵、泥沙、樹葉、垃圾等雜物容易經雨水帶入PVC 管中造成堵塞而無法清理等問題,被告立洲公司前開作為,實有違其專業,被告立洲公司實有監造不實及管理不善之誤。

⒊依上開所述,原告因被告立洲公司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及管理不善等情事,致其需給付軒洲公司200 萬0,263 元及支出系爭案件鑑定費4 萬元、律師費9 萬5,000 元,共計受有213 萬5,263 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2條第8項、第14條第8項及技術服務契約特訂條款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立洲公司賠償之。

㈣又依系爭98年度專案契約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約定及計畫構想書所載,被告環興公司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於其專業技術與管理經驗協助伊推動本計畫相關事項(包含工程事項),且就工程之規劃、設計、招標發包、監造及施工品質,亦應協助辦理工程品質之諮詢及審查,並負有督導、管控之責,且不得因原告之認可或核准而免責。

然被告環興公司於系爭98年專案計畫執行期間(即98年10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就被告立洲公司為系爭排水強化工程案於101 年8 月7 日所提出之系爭排水強化工程案規劃報告(修正三版)、101 年9 月3 日提出之系爭排水強化工程案基本設計報告書(修正二版)及系爭排水強化工程案細部設計報告書,竟未發現被告立洲公司所為之設計,存有部分新設L型側溝排水格栅及集水井未與中壢工業區既有的雨水系統相連而無法排水之瑕疵,而予以審查通過,顯於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階段未盡其督導、管控之責,自屬履約存有瑕疵,原告自得依系爭98年度專案契約第12條第6項、第15條第11項約定,請求被告環興公司賠償因其履約瑕疵所生之損害213 萬5,263元。

㈤另系爭102 年專案計畫執行期間為102年2 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系爭工程竣工日則為同年2 月24日,驗收期間則為同年3 月27日至同年5 月28日,故依系爭102年度專案契約第2條第1項及專案計畫書之約定,系爭工程之驗收及後續結算付款事宜,被告艾奕康公司均以工程管理顧問之身分全程參與,並負責監造計畫、相關送審資料之審查及負責施工品質管理、監造之督導、協助辦理工程驗收等工作,並應提供完整工作紀錄,且如有變更設計之需要,應以書面意見通知原告有關變更設計原因的鑑別,並提出缓解措施解決方案予原告參酌。

詎被告艾奕康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時發現被告立洲公司存有本案規劃設計錯誤之情事後,竟與監造單位被告立洲公司共同隱瞞該瑕疵,未負起品管、督導之責,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意見通知原告變更設計或提出專業解決方案,反提出埋設PVC 管此等排水效果薄弱的改善方法,此由前述前案證人黃永銘之證言可知;

甚且,被告艾奕康公司未就討論過程及結論做出任何書面紀錄或於工作紀錄上記載,即口頭指示軒洲公司施作,企圖息事寧人。

核被告艾奕康公司就系爭工程設計瑕疵之處理方法,實已違反系爭102 年專案契約「專案計畫書」所載之履約内容,且具有可歸責性,原告自得依系爭102 年度專案契約第18條第6項約定,請求伊賠償因其履約瑕疵所生之損害即213 萬5,263 元。

㈥綜上,本件被告立洲公司、環興公司及艾奕康公司因違反其各自對原告之契約義務,而造成原告受有遭軒洲公司求償213 萬5,263 元之損害,並本於其各自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核渠等各自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均係為填補原告上開損害之同一目的,原告爰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立洲公司、環興公司及艾奕康公司負賠償損害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立洲公司應給付原告213 萬5,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環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13 萬5,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艾奕康公司應給付原告213 萬5,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分別辯以:㈠被告立洲公司部分:⒈被告立洲公司於簽署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後,依約就系爭排水強化工程案實施現地調查及實施各大管線位置之套繪,然因中壢工業區屬老舊工業區,區內設置之排水系統已餘數十年,經詢問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後,並未查得該工業區之前規劃報告及排水路設計標準等成果,復因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中並未編列地下管線透地雷達之調查,故本案規劃設計僅得依現況排水調查成果、入水孔分布情形及周界當時之外水條件等情形,作為水理計算之基礎。

申言之,規劃調查成果報告書之主要內涵在於依據現況調查,提擬排水工程施作及改善區內排水之優先順序,被告立洲公司經整體專業設計考量及分析發現,基地範圍內部份路段因工業區之排水系統功能不佳,於經費可行範圍內採更新且增設L型排水孔,以強化收集路面逕流排放,達較佳排水功效。

又軒洲公司於施工過程中開挖路面後雖發現部分路面舊有L型排水孔後方並無集水井之設置,致使與排水系統無法相通,然被告立洲公司規劃設計時並未進行現場路面開挖作業,實無從得知現場部分路面裝設之舊有L型排水孔後方無集水井,且依一般正常情形,路面裝設L型排水孔之後方本應有排水連通管接至主要排水系統,本案舊有L型排水孔後方無施作排水暗溝連接至集水井可供排水,該舊有工程做假實屬原告主辦單位之前排水系統工程設計、發包、施作及驗收之問題,並非被告立洲公司規劃設計當時所能預知。

⒉又軒洲公司發現部分路面舊有L型排水孔後方無集水井後,現場監造人員即訴外人陳志勇立即向軒洲公司施工單位人員黃永銘及原告承辦人即訴外人張書晏反應,並於101 年11月開會協商,軒洲公司由其工地負責人黃永銘出席,原告由其本案決策者即主任嵇達江、承辦張書晏出席,監造即被告立洲公司則由陳志勇、曾偉鈞等人出席會議,該次會議中,原告明知於部分路面舊有L型排水格柵後方無排水暗溝連接至集水井而與排水系統無法相通之情形下,即使更換新的L型排水格柵,也無法達到排水功能之目的,其竟仍指示施工廠商軒洲公司繼續依原契約圖說施作,即僅更換新的L型排水格柵,此有系爭案件卷二第160 頁至第161 頁內容可證,則原告即不辦理變更設計,也不同意追加「在排水格柵後方施作排水暗溝連接至集水井,以與排水系統相通」之工程項目,軒洲公司僅得依原告主任嵇達江、承辦張書晏之指示按原契約圖說施作,即僅更換新的L型排水格柵,監造單位即被告立洲公司亦僅能監督軒洲公司依原契約圖說施作,惟因部分路側舊有L型格柵於驗收時仍無法順利排水,經開會協商後,原告於不同意新增任何費用之前提下,要求軒洲公司在前述未施作集水井之排水格柵後方施作PVC 管連接至排水系統(此部分屬契約未有,應屬追加工程),以發揮原設計路面逕流收集之功能,軒洲公司僅能同意施作改善排水以順利完成驗收。

此外,系爭工程各次驗收會議有原告位單主任嵇達江及副主任葉瑞芬、軒洲公司人員黃永銘、陳易瑞、林裕仁、被告艾亦康公司(PCM)代表即訴外人陳肇輝及被告立洲公司技師即訴外人吳烘森、陳志勇、郭正男、曾偉鈞等人與會,整體驗收程序中,軒洲公司均表同意配合辦理改善,並無異議,亦未曾主張此部分為工程之追加,要求增加施作工程合約項目及追加工程款。

其後,軒洲公司雖對原告提起系爭案件訴訟,惟未經法院判決前,原告同意就軒洲公司利用PVC 管協助接至鄰近L型格柵入水孔改善排水之追加工程,給付追加工程款,並退還逾期違約金予軒洲公司以達成和解。

依此,原告與軒洲公司間前述工程款爭議,實屬系爭工程之新增工作項目,軒洲公司請求追加之工程款,實因原工程合約無該項目工程,該工程項既屬追加施作之工程,縱原告支付此部份費用,亦屬合理,並非損害,否豈非不當得利?原告單方面自認為損害,並請求被告等賠償,實無理由。

⒊此外,依現行實務見解認為設計監造契約著重於建築師為業主完成設計監造之工作,業主給付報酬,且建築師設計與監造工作不可能完全由其親自為之,亦可由建築師事務所內之其他工作人員或建築師事務所外之其他人員完成,故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

是而,本件被告立洲公司履行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除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外,系爭工程即已於102 年6 月5 日完成驗收,且縱以系爭鑑定報告(106 年2 月17日鑑定報告書、106年10月2 日補充鑑定報告)之日期計算,原告遲至108 年7 月16日始為本案請求,依民法第498條、第514條第1項規定,均已罹於一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環興公司部分:⒈被告環興公司雖曾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工作,然專案管理期間為98年10月1 日起至101年12 月31日止,即系爭工程於102 年2 月24日申報竣工、同年3 月27日辦理驗收發生系爭工程爭議時,被告環興公司已非系爭工程專案管理之單位,本件工程爭議當與伊無涉。

又依被告立洲公司之系爭工程規劃報告書回覆意見「中壢工業區屬老舊工業區,區內設置之排水系統已餘數十年,經詢問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查無該工業區之前期規劃報告及排水路設計標準等成果」內容可知,系爭工程於規劃設計階段除無相關之規劃報告及排水路設計標準可茲參考外,系爭工程於規劃時,原告亦未編列地下管線透地雷達調查,因而無法得知地下管線狀況,被告立洲公司函詢相關單位後,亦無地下管線圖可供參考,且依一般工程經驗推知,一般路面設有排水孔時,其後方本應有集水井可供排水,此為排水系統本應有之狀態,蓋後方如無集水井,排水孔將無法宣洩排水,排水孔形同擺設,此實非正常之狀態。

是而,系爭工程路面原有排水孔後方理當有集水井,故系爭工程於規劃設計時,依原有排水孔處為規劃設計,將路面之老舊排水孔予以更新即可,並無須再規劃設計集水井之必要,然系爭工程開挖後發現排水孔後方無集水井之狀況,實非規劃設計所能預料,亦非專案管理單位審查時所能預見,被告環興公司實已盡注意義務。

⒉又爭工程於規劃時並未編列任何探測費用,且於規劃前亦無從知悉部分路面之排水孔後方無集水井,況縱然於規劃前知悉部分路面無集水井,本即要有此筆工程費用,如於施工當時知悉無集水井,則應辦理追加工程,此亦經原告於事後辦理追加在案,並經訴訟調解給付軒洲公司追加工程款項、利息,並返還原已扣罰追加工程之合理工期逾期違約金,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本屬業主應負擔之工程費用,非屬原告業主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等賠償之,實屬無據。

至原告請求系爭案件訴訟費用部分,此肇因於原告不願給付系爭工程本應辦理追加工程所致,此係可歸責於原告,其向被告等請求,亦無理由。

⒊另被告等並未參與系爭案件,系爭案件所為鑑定報告當不得拘束非該案件之當事人,遑論該鑑定報告於未有設計單位與監造單位參與及相關監造資料下,竟據謂「設計單位與監造單位之過失」,該鑑定報告實不可採,況身為機關之原告於第一審訴訟中即與廠商逕自和解,本非常見,且調解為雙方當事人折衝妥協之結果,非屬法院就系爭工程紛爭認定之結果,前開調解並無從拘束被告等。

此外,原告與被告環興公司間契約關係,早於101 年12月31日屆期而終止,而本案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於原告辦理追加工程即已發現,斯時原告即可請求,原告遲至108年7月16日方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早已罹於時效,縱以系爭鑑定報告(106 年2 月17日鑑定報告書、106年10月2 日補充鑑定報告)之日期計算,依民法第498條、第514條第1項規定,亦罹於一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艾奕康公司部分:⒈本件原告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得請求被告立洲公司給付之内容為就中壢工業區周邊道路之排水機能強化工程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依系爭98年度專案契約得請求被告環興公司給付之内容為以其專業協助原告執行專案管理工作、依系爭102 年度專案契約得請求被告艾奕康公司給付之内容為以其專業協助原告執行專案管理工作,即被告等對原告所應負契約給付内容並不相同;

復佐以原告與被告艾奕康公司間系爭102 年度專案契約履約期間為102 年2 月22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而軒洲公司則於同年2 月24日申報竣工,易言之,就系爭工程而言,被告艾奕康公司僅協助原告辦理工程之驗收、點交、彙整工程結算書,堪認被告艾奕康公司依系爭102 年度專案契約就系爭工程所為給付內容,實與被告立洲公司、環興公司均不相同,縱令被告立洲公司、環興公司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發生,然給付内容並不相同,渠等與被告艾奕康公司自無可能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⒉又被告艾奕康公司依系爭102 年度專案契約之約定,其應依前開契約附件詳細作業流程圖就系爭工程進度為不同內容之給付,就系爭工程而言,被告艾奕康公司僅協助原告辦理工程之驗收、點交、彙整工程結算書等工作,業如前述,則依詳細作業流程圖,系爭工程係由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主辦驗收,被告艾奕康公司僅為協助辦理,且已於102 年3 月27日及同年4 月1 日初驗,同年月12日複驗、同年5 月16日第2 次複驗、同年月23日第3 次複驗,其均向原告主驗人員表達不合格之意見,直至102 年5 月28日第4 次複驗時,因已有排水之功能,被告艾奕康公司始向原告主驗人員表達驗收合格之意見,何來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況被告立洲公司設計規劃錯誤之情事早為原告所知悉,其明知單純新舊更換格柵依舊無法排水,日後亦無法通過驗收,其竟未指示被告環興公司、立洲公司或廠商軒洲公司辦理變更設計,任由工程繼續施作,其中緣由為何?實為事後簽約之被告艾奕康公司所不知悉,惟被告艾奕康公司既已於系爭工程驗收過程中已就排水孔無法排水為不合格之認定,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至系爭案件證人黃永銘雖證稱以PVC洩水管作為解決之方案為伊所建議云云,惟依約被告艾奕康公司給付之内容僅是協助驗收而已,不及其他,證人黃永銘此部分所述,實與事實不符,亦與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設計單位表示瀝青路面開挖埋PVC 管,至少3 吋PVC管,本改善有口頭指示」有違,故應為被告立洲公司指示軒洲公司以埋設PVC 管作為排水之解決方案。

此外,軒洲公司所埋設之PVC 排水管屬承攬範圍外之追加工程,此為原告於另案所承認,則由原告支付追加工程款暨追加工程款利息、退還不應受領之逾期違約金、因系爭案件支付訴訟費用,實無損害可言。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98年10月1 日就「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計畫與被告環興公司簽訂系爭98年度專案契約,契約履行期間為98年10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

另於101 年7 月4 日就系爭排水強化工程案與被告立洲公司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由被告立洲公司針對中壢工業區周邊道路之排水機能強化工程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以改善淹水現象,其後系爭98年度專案契約屆期後,原告復於102 年2 月22日就「產業園區加值優化推動辦公室計畫」另與被告艾奕康公司簽定系爭102 年度專案契約(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222 頁)。

㈡被告立洲公司於101 年7 月4 日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後,被告依前開契約分別完成規劃報告書、細部設計報告書等工作,並經原告分別以101 年8 月10日工壢購字第10107113324 號函及同年9 月14日工壢購字第10107113337 號函同意予以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393 頁、第399 頁)。

㈢軒洲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開挖中壢工業區周邊道路路面後發現,部分路面舊有L型排水孔後方無集水井,致使與排水系統無法相通。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立洲公司主張時效消滅,原告已逾越損害賠償請求之時效有無理由?⒈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復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

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此參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自明;

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裁判意旨可茲參照。

次按,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故而,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裁判參照)。

⒉查系爭排水強化工程案名稱為「中壢工業區排水機能強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依前開工程案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立洲公司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係依系爭排水強化工程案之工作說明書而定,而依工作說明書貳、計畫範圍及内容所載「本計畫内容主要為中壢工業區區域水理雜水機能強化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計畫範圍包含中壢工業區全區及其周邊區域之排水水理分析、管線調查及試挖,並依現階段排水狀況及水理分析數據,提報工業區及周邊區域排水機能強化工程之優先施作順序建議,並經業主審核同意後辦理後續設計作業。」

可知,被告立洲公司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應向業主所提供之內容可區分為規劃、設計、監造作業等事項,且依該說明書肆、其他第1條約定「有關設計範圍及内容須依工業區特性辦理,並取得機關之確認」,以及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約定,規畫、基本設計、細部設計、招標文件等資料,原告如對其設計、提出之前開文件資料有意見時,被告立洲公司應於收到意見後於約定時限內改正完成送交原告核可、第8條履約管理第1項至第4項「乙方(即被告立洲公司)應依招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内容,於簽約後1日内,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送甲方(即原告)核可,該服務實施計畫書内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組織、工作計畫流程、工作預定進度表(含分期提出各種書面資料之時程)、工作人力計畫(含人員配當表)、辦公處所等。

甲方如有修正意見,經甲方通知乙方後,乙方應於3 日(由甲方於招標文件載明明者,以7 個日曆天計)内改正完妥,並送甲方審核。

乙方應依工作預定進度表所列預定時程提送各階段書面資料,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提送之各階段書面資料後21日内(由甲方於招標文件載明,未載明者,以20個日曆天計)完成審查工作;

其需退回修正者,乙方應於甲方給予之期限内完成修正工作;

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專業責任,不因曱方對乙方書面資料之審查認可而減少或免除。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辦理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

工作不能協調配合,乙方應通知曱方,由甲方邀集各方協調解決。

乙方如未通知甲方或未能配合或甲方未能協調解決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應由可歸貴之一方負貴並賠償。

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接管營運維護單位提供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意見,得經甲方交由乙方辦理,乙方有協調配合之義務,俾使工程完工後之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

工作不能協調配合,乙方應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各方協調解決。

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

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第213 頁、第221 頁),兩造間所約定之服務項目及內容關於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作業部分,重在處理一定之事務,並非僅在於完成特定之工作,顯具委任性質,自屬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

至設計規劃部分,固係為完成一定之工作,惟兩造既於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及系爭排水強化工程案之工作說明書肆、其他第1條約定,被告立洲公司所完成之設計規劃圖說、變更設計圖說,均需送經原告審核之,且如經原告退回修正,被告立洲公司即需依原告之意見修正完成,即負有受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同時兼有「工作完成」與「事務處理」之特質,前述約定顯屬不具獨立性之提供勞務給付約定,甚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8條第8項轉包及分包約定,被告立洲公司不得就本案工程契約內容予以轉包,具有注重契約當事人間信賴之特質,自屬具備委任關係之性質。

故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是以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為主,兼有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其性質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合先認定。

⒊依上說明,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性質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詳如前述;

果爾,原告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2條第8項、第14條第8項及技術服務契約特訂條款第7條約定,對被告立洲公司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則不論係以系爭工程於102 年6 月5 日完成驗收,或106 年2 月17日鑑定報告書、106年10月2 日補充鑑定報告之日期起算,均未罹於15年之時效。

被告立洲公司辯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屬於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原告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云云,要非可採。

㈡承原告主張被告立洲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為設計、規劃存有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及管理不善等瑕疵,其應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2條第8項、第14條第8項及技術服務契約特訂條款第7條約定,賠償其因前開瑕疵致給付軒洲公司200 萬0,263 元(計算式:追加工程款142 萬4,336 元+追加工程款利息21萬3,650 元+退還逾期違約金34萬6,299 元+訴訟費用1 萬5,978 元)及支出系爭案件鑑定費4 萬元、律師費9 萬5,000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足茲參照。

次按,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立洲公司)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即原告)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㈠乙方規劃設計錯誤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⒈邊工或供應之廠商向甲方求償之金額。

⒉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獲得,致甲方所生之損害。

⒊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

⒋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損害,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2條第8項、第14條第8項及該監造契約所附「技術服務契約特訂條款」第7條分別約有明文。

準此,被告立洲公司於執行系爭排水強化工程案時若有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原告因而遭受損害時,其自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本件中壢工業區因北園路(自強五路)自吉林路至自強四路、自強一路曾有淹水現象,原告為徹底解決此一課題,爰針對全區排水進行檢討以謀求改善解決,並與被告立洲公司簽定系爭排水強化工程案,該案計畫内容主要係就中壢工業區區域水理雜水機能進行強化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計畫範圍包含中壢工業區全區及其周邊區域之排水水理分析、管線調查及試挖,並依現階段排水狀況及水理分析數據,提報工業區及周邊區域排水機能強化工程之優先施作順序建議,以達改善中壢工業區內路面積水之目的,此參系爭排水強化工程案之工作說明書自明(見本院卷第213 頁)。

故原告主張被告立洲公司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第6項第1款約定,應針對中壢工業區全區及其周邊區域之排水現況及地下公共管線之現況進行調查及分析,據此設計出能夠有效改善排水現況之工程,並為被告立洲公司所不爭執,應屬可信。

至原告主張被告立洲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為設計、規劃存有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及管理不善等瑕疵,即為被告立洲公司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關於軒洲公司於系爭案件主張PVC 洩水管工程非屬系爭工程範圍,據而請求原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42 萬4,336 元及追加工程款利息21萬3,650 元之原因,依系爭案件委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所制作之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固認定「系爭工程會發生PVC 管埋設之爭議:主要在於工作完成驗收時,業主發現部分L型排水孔因後方沒有銜接排水系統,造成路面積水無法排除,導致業主不同意原告(即軒洲公司)驗收;

軒洲公司為工程完成驗收,在瀝清路面開挖埋設PVC 管,連通原來無法排水之L型排水孔到其他可以排水的L型排水孔後方之集水箱函達成業主排水要求,使工程儘速完成驗收。

系爭工程為『中壢工業區排水機能強化工程』是爲改善工業區內路面積水所進行之改善工程,設計單位直接將『舊有』之路側排水孔格栅及集水井蓋板更新來加強排水,但未發現部份『舊有』路側排水孔格栅後方沒有集水井與排水系統相連導致無法排水;

加上監造單位未確實負起監造責任,在施工時也未發現部份排水孔後方無集水井與排水系統相通無法排水,沒有立即停工並通知設計單位變更設計圖面;

至軒洲公司按圖施工完成後,於工程驗收時,才發現部份排水孔無法排水,造成業主認為未達到功能,不同意驗收而須進行改善工程。

軒洲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工作,其最主要責任在於按業主所提供設計圖施工不發生偷工減料之行為,至於設計圖是否有達到工程之目的並不是其應負責任,…。

綜合上述,系爭工程必須進行改善工程之過失責任主要屬於業主所雇用之設計單位與監造單位因工作上的過失而必須負責,軒洲公司不必承擔此責任。」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其後補充鑑定報告書並記載「在原設計圖面無法判斷何者為既有?何者為新設?在補充鑑定第一次會勘會議中,經設計單位說明:『L型鍍鋅排水格柵板與舊有集水井連接者為既有更新,其他為新設」。

因此,上段文字中"舊有"二字應刪除,…。」

(見本院卷第268 頁至第269 頁、第295 頁),惟參以軒洲公司工地負責人黃永銘於系爭案件證稱「(問:系爭工程内容為何?請簡要說明施工内容項目。

)答:主要改善中壢工業區内排水情況,主要是做水溝、L型格栅及集水井、排水溝。」

、「(問:L型格柵當初施作目的為何?)答:因為原先的L型格栅老舊不堪使用,所以標案是更換新的格柵板。」

、「(問:L型格柵後方與陰井間之連接管(PVC 洩水管)是否屬於原契約項目?原設計圖說對此部分有無設計?)答:開挖以後要做L型格柵更換發現後方並沒有排水渠道,當初我們標案設計圖說也沒有,圖說裡面很明顯是顯示我們做新舊更換,所以沒有後方的排水渠道導致無法洩水。」

、「(問:系爭工程開工後發現L型格柵後方與陰井間無連接管(PVC 洩水管),101年11月間原告(即軒洲公司)有無向被告(即本案原告經濟部工業局)或監造反映此事?雙方是否曾於101年11月間協商處理?結論為何?)答:當初開挖以後就發現沒有排水渠道,我們有反映給監造單位跟業主,但是契約裡面很明顯表示我們是做更換,所以我們反映之後,業主跟監造還是叫我們按照原契約圖說施作。

沒有給我們展延工期。」

、「問:L型格柵依照原契約施作的意思為何?)答:只有做新舊更換而已。」

、「(問:開會時是否曾經向監造單位反映過單純新舊更換L型格柵依舊無法排水?)答:有,因為當初案子的工期只有50天,業主跟監造都希望如期完工,我們在工業區開會的時候,被告主任、承辦張書彥及監造陳志勇還是希望我們照圖施作。」

、「(問:既然是施作L型格柵後方到集水管作為渠道,為何會記載為L型格板雜物未移除?)答:既有L型格柵沒有水道宣洩路面排水,本案的目的就是要改善工業區路面積水,缺失改善沒有辦法寫沒有渠道可洩水,開會的時候為了美化討論寫成L型格板雜物未移除。」

、「(問:為何不能記載L型格柵後方無渠道可供洩水?)答:因為現況我們是要改善排水,當初我們合約内只是做L型格柵就有更換,因為既有L型格柵沒有水路可以排水,舊的L型格柵都是作假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5 頁),系爭鑑定報告雖據謂設計單位即本案被告立洲公司未發現部份路側排水孔格栅後方沒有集水井與排水系統相連,直接將路側排水孔格栅及集水井蓋板更新來加強排水,導致無法排水,另路側排水孔格栅及集水井蓋板更新依原設計圖面無法判斷何者為既有?何者為新設,且監造單位施工時亦未發現部份排水孔後方無集水井與排水系統相通無法排水,未確實負起監造責任云云,然除原告承辦人員張書晏於系爭案件中證稱「(問:新設L型格柵後面是否一定會新設集水井?)答:印象中新設都會,不然新的集水井沒有L型格柵水下不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627 頁)外,依軒洲公司工地負責人黃永銘前述證詞可知,軒洲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主要施作工程項目包含水溝、L型格栅及集水井、排水溝等工項,其中L型格柵工程為新舊更換之工程,而軒洲公司於工程初期開挖欲進行新舊L型格柵更換時,即已發現集水井後方並沒有排水渠道,即既有排水孔格栅後方沒有水路可以排水,是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依原設計圖面雖未能判斷軒洲公司所發現因未設置集水井,導致未能與排水系統相連之排水格栅係屬既有或新設,然本院審酌軒洲公司工地負責人黃永銘前開證述內容前後語意,應係軒洲公司係於更換老舊L型格栅工程時,即施作路側『舊有』L型側溝排水格柵更換時,發現『舊有』排水孔格栅後方沒有集水井與排水系統相連導致無法排水,並酌以原告承辦人員張書晏前開證言,以及原告復未能就新設置之L型側溝排水格柵其後方未設置集水井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故認被告立洲公司辯稱未與排水系統相連接者係屬中壢工業區內設置之舊有排水孔格栅,非為其依系爭排水強化工程案所設計規劃之新增設排水孔格栅,應屬可信。

此外,依前述證人所述,無集水井之事實於工程之初即已發現,並非工程驗收時,始發現部份排水孔無法排水,該時並為原告所知悉,非如鑑定報告所稱於系爭工程驗收時,始發現舊有排水孔格栅後方沒有集水井與排水系統相連而無法排水,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事實,與證人證述事實存有極大出入,系爭鑑定報告所據作為判斷之內容,已非無疑,尚不足以據為推論被告立洲公司確有設計規劃錯誤之情事。

⒌此外,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立洲公司監造人員發現本案瑕疵後竟不為變更設計之通知,反企圖隱匿而有監造不實及管理不善部分,被告等則辯稱系爭工程發現舊有L型側溝排水格柵後方未設置有集水井之瑕疵後,兩造及軒洲公司曾於101 年11月間就此開會協商,其中原告由其本案決策者即主任嵇達江、承辦張書晏出席,然會中原告承辦人員明知於部分路面舊有L型排水格柵後方無排水暗溝連接至集水井而與排水系統無法相通之情形下,仍指示施工廠商軒洲公司繼續依原契約圖說施作,被告立洲公司僅能監督軒洲公司依原契約圖說施作等情,核與軒洲公司工地負責人黃永銘前述證稱略以「軒洲公司於開挖發現舊有L型側溝排水格柵後方未設置有集水井,將導致排水功能無從發揮功能後,即向監造單位、業主反映,工業區開會時,原告所屬系爭工程承辦主任、承辦張書彥及監造陳志勇還是希望軒洲公司照原設計圖施作」等語相符,應堪可採。

果爾,系爭工程存有前開瑕疵之情既為原告所知悉,以難認為被告立洲公司有何隱匿之舉外,軒洲公司復係依原告所屬人員即主任嵇達江、承辦張書晏之指示按原契約圖說施作,亦難據以推論被告立洲公司有何監造不實及管理不善之情外,被告立洲公司辯稱因原告不願辦理工程項目追加,其亦僅能督促軒洲公司按原圖施工,應屬可信。

⒍綜上所述,系爭案件肇因於軒洲公司發現系爭工程存有舊有L型側溝排水格柵後方未設置有集水井之瑕疵後,因原告不願辦理變更設計,亦不同意辦理工程追加,軒洲公司其後為順利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僅得於前述未施作集水井之排水格柵後方施作PVC 管連接至排水系統,以發揮原設計路面逕流收集之功能,然因該PVC 管連接至排水系統部分工程,非屬原始契約之工程承攬範圍,應屬追加工程,則軒洲公司埋設PVC 管工程並經原告驗收合格,亦有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102 年5 月28日初驗之第四次複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1 頁),原告並因該追加工程新增後而使原無法達到排水功能之排水系統得以發揮其之功能,故原告雖增加支出工程款,但亦同時受有經濟上之利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遑論縱被告立洲公司於設計規劃之初能發現此瑕疵,原告亦因所需工程項目之增加而需增加支出工程費用,工程費用之增加,肇因於中壢工業區舊有排水系統之工程設計、規劃、施作不當及未確實辦理驗收所致,非因被告立洲公司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之行為所致。

再者,估不論軒洲公司所施作PVC 管埋設追加工程部分設計是否效能不彰,然該工程項目非屬原契約之範圍,且係因原告並同意就工程現況辦理施工項目之追加,軒洲公司為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驗收,依其與原告、被告立洲公司開會結論所施作之便宜措施,即該補救工項亦係依原告指示所為施作,原告今主張該工程成效不彰,推委被告立洲公司應就此負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之責,實難足取。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立洲公司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2條第8項、第14條第8項及技術服務契約特訂條款第7條約定應賠償因給付軒洲公司追加工程款142 萬4,336 元、追加工程款利息21萬3,650 元所生損害,洵非有據。

至關於退還逾期違約金34萬6,299 元、訴訟費用1 萬5,978 元及支出系爭案件鑑定費4 萬元、律師費9 萬5,000 元部分,係因原告超額扣取逾期違約金、拒辦理工程追加及給付追加工程而遭軒洲公司追償所生,與被告立洲公司間難謂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立洲公司賠償前述費用,亦無足取,併予敘明。

㈢承上,系爭鑑定報告所據為認定之內容與事實有諸多不符,其鑑定結果尚不足採信,被告立洲公司就系爭工程實未有何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及管理不善等瑕疵,原告給付軒洲公司213 萬5,263 元,實肇因於中壢工業區舊有排水系統之工程設計、規劃、施作不當及未確實辦理驗收所致,且該等瑕疵於系爭工程初始之時已為原告所知悉,然原告不同意辦理工程追加,並要求軒洲公司依原始設計圖說施作,導致軒洲公司為系爭工程得順利驗收通過,遂於舊有排水格柵後方施作PVC 管連接至排水系統,使舊有排水格柵得以發揮排水功能後,提起系爭案件向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原告因而給付軒洲公司追加工程款142 萬4,336 元、追加工程款利息21萬3,650 元、退還逾期違約金34萬6,299 元,並因系爭案件而支出訴訟費用1 萬5,978 元、鑑定費4 萬元、律師費9 萬5,000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環興公司、艾奕康公司就系爭工程雖負有協助原告辦理工程品質審查、督導、管控之責,惟系爭案件及前述費用肇因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指示行為所生,難認被告環興公司、艾奕康公司有未盡督導、管控責任之情,原告依系爭98年度專案契約第12條第6項、第15條第11項約定,請求被告環興公司賠償因其履約瑕疵所生之損害,及依系爭102 年度專案契約第18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艾奕康公司賠償因其履約瑕疵所生之損害,並請求被告等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2條第8項、第14條第8項及技術服務契約特訂條款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立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98年度專案契約第12條第6項、第15條第11項約定,請求被告環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102 年度專案契約第18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艾奕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13 萬5,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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