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3809,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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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09號
原 告 周亞藍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被 告 黃學耶
黃上傑

黃上安
黃上寬
林謝雲鳳

涂玉英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羽律師
被 告 陳安磐
陳冠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菊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2月1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97020387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754 頁)所示A至E部分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本院轄區,則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黃學耶、黃上傑、黃上安、黃上寬、林謝雲鳳、涂玉英、陳安磐等人為被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有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5頁),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具狀以被告陳安磐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大樓4 樓及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張菊碧、陳明汝、陳冠豪等則為實際占有使用前開房屋之人,遂具狀追加張菊碧、陳明汝、陳冠豪等為被告,並變更附表一第05項及第11項部分之聲明分別為「被告陳安磐、張菊碧、陳明汝、陳冠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47號之18房屋頂樓平台如附圖二照片所示紅色筆範圍內之増建物拆除後,將該頂樓平台(面積估50㎡,面積實際測量為準)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安磐、張菊碧、陳明汝、陳冠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6,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 年8 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五項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7 元。」

(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3 頁),核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次查,原告本案起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並函覆之系爭複丈成果圖後,嗣於110 年4 月29日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依系爭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第120 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擴張及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本於物上請求權、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且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係依本院勘驗及地政人員測量之結果,對於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有所調整,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無妨礙,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在程序上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黃學耶、黃上傑、黃上安、黃上寬、林謝雲鳳、陳安磐、涂玉英及其他共有人等2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其上並坐落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大樓(共5 層樓)及同路段141 號大樓(共4 層樓)、143 號大樓(共4 層樓,下稱143 號大樓)、145 號大樓(共5 層樓,下稱145 號大樓),而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因繼承取得其中145 號大樓2 樓房屋之所有權(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原證3),被告黃學耶則為145 號大樓1 樓房屋(即同段227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證12),被告黃上傑、黃上安、黃上寬等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下稱231 建號建物)之公同共有人,231 建號建物並與前述227 建號建物同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大樓(原證13),被告林謝雲鳳則為143 號大樓1 樓及2 樓房屋(即同段223 建號、224 建號建物,原證14)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安磐為145 號大樓4 樓及5 樓房屋(即同段230 建號、1341建號建物,同段134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係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原證15)之所有權人。

又參臺北市政府工程局55使字第531 號使用執照資料可知,139 號大樓、141 號大樓、143 號大樓、145 號大樓(前開4 棟大樓合稱系爭大樓)於興建完成時,四周空地並未施作圍牆等設施,建物相連後方亦未設置後陽台,詎被告等竟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用之部分,茲分述如下:⒈被告黃學耶、黃上傑、黃上安、黃上寬部分:被告黃學耶於79年8 月6 日買受145 號大樓1 樓房屋所有權(原證4)後,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竟擅自於該土地上增蓋前開房屋之大門、圍牆,且在圍牆內搭建棚架、花圃 、車庫、増建物及遮雨棚等地上物,並堆置個人物品,而被告黃上傑、黃上安、黃上寬為被告黃學耶之子,渠等與被告黃學耶同住於145 號大樓1 樓房屋,並自90 年6 月7 日起共同將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E、F及原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之地下室部分,納為自身住家一部分而為排他性使用、收益迄今,實屬無權占用共有物,損害原告之權利。

又被告黃學耶於90年6 月7 日另取得231 建號建物所有權後(原證9),於同年8 月28日贈與其配偶,並將該建物予以擴建並增蓋第二層樓,期後被告黃學耶配偶死亡,231 建號建物由被告黃上傑、黃上安、黃上寬於106 年6 月23日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原證5 ),渠等並將該建物出租收取租金,可認231 建號建物及其增建物自90年6 月7 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E、F部分迄今,亦屬無權占用共有物,損害原告之權利。

⒉被告林謝雲鳳部分:被告林謝雲鳳於60年4 月1 日買受取得143 號大樓2 樓房屋之所有權,復於70年3 月2 日買受取得143 號大樓1 樓房屋之所有權後(原證6),竟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增蓋増建物、143 號大樓1 樓房屋之大門、遮雨棚、圍牆及其上之鐵栅欄等地上物,並在其上堆置個人物品,並擅自占用143 號大樓原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之地下室,至少自84年1 月1 日起即將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及143 號大樓原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之地下室為排他性使用、收益迄今,實屬無權占用共有物,損害原告之權利。

⒊被告陳安磐、張菊碧、陳明汝、陳冠豪部分:被告陳安磐為145 號大樓4 樓及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並於60年12月1 日買受取得145 號大樓5 樓房屋之所有權(原證7、15),被告張菊碧、陳明汝、陳冠豪則與為實際占有使用前開房屋之人,而系爭大樓為相連式集合住宅,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為系爭大樓之共同部分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詎被告陳安磐、張菊碧、陳明汝、陳冠豪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自95年1 月1 日起即擅自在145 號大樓上方之頂樓平台擴建加蓋鐵皮屋等增建物及堆置個人物品,而並將該頂樓平台全部蓋滿、占滿,且在通往該頂樓平台之出入口裝設門鎖,將該頂樓平台如原證32違建認定範圍圖所示之違建部分納為排他性使用、收益迄今,造成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法自由使用、通行頂樓平台或至頂樓平台避難,損害原告之權利、危害公共安全。

⒋被告涂玉英部分: 被告涂玉英於82年1 月11日買受取得143 號大樓4 樓房屋之所有權(原證8),而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為系爭大樓之共同部分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業如上所述。

詎被告涂玉英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自84年1 月1 日起擅自在143 號大樓上方之頂樓平台加蓋鐵皮屋、水泥磚牆等增建物及堆置個人物品及廢棄木材、塑膠板、鐵條等物品,並將該頂樓平台全部蓋滿、占滿,且封住通往該頂樓平台之出入口及天井,而將該頂樓平台如附圖三照片所示藍色筆範圍內之部分為排他性使用、收益迄今,造成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法自由使用、通行頂樓平台或至頂樓平台避難,損害原告之權利、危害公共安全。

⒌綜上,被告黃學耶等人均未經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143 號及145 號大樓之地下室及頂樓平台等共有物,核屬無權占有,並損害原告之權利,且對於原告通知排除前開地上物及無權占用地下室、頂樓平台之狀態,並返還該等占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共有之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請求,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此外,被告黃學耶等10人均未經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F、143 號大樓之地下室及上方之頂樓平台如附圖三照片所示藍色筆範圍內之部分、145 號大樓之地下室及上方之頂樓平台如原證32違建認定範圍圖所示之違建部分,而受有占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對此,原告另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備位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學耶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如附表二第七項至第十二項所示。

聲明: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學耶、黃上傑、黃上安、黃上寬、林謝雲鳳、涂玉英則辯以:⒈依台灣社會公知之事實,房屋起造人或建設公司於興建房屋出售時與買受人分別簽切結書、同意書或協議書,將該建物一樓庭院平台、空地或地下室約定專由該大樓建物一樓成屋買受人專用,係為明示之分管協議,於此情形下,建物一樓或頂樓之售價自然較之其他樓層之售價為高;

是而,本件系爭大樓係於55年間興建完成,而被告黃學耶向145 號大樓1 樓房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銳浩買受該房屋時,黃銳浩曾告知145 號大樓1 樓房屋售價較之145 號大樓2 樓房屋售價高出1.5倍;

復由系爭大樓興建當時之設計及其完成之建物結構,143 號大樓、145 號大樓2 至4 樓房屋之出入口,係規劃設置於由水源路堤防經該建物之空橋2 樓出入大樓,而非由143 號或145 號大樓1 樓入口進出,此有63年7 月29日航照圖(被證1)、原臺灣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5).5.16北市工土字第3413號通知(見本院卷一第645頁)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55年6 月1 日使用執照之壹樓平面圖、核發使用執照前勘驗系爭大樓時所拍攝之大樓正面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1頁),再參以62年12月19日由林務局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143 號及145 號大樓1 樓房屋前均有庭院及圍牆(被證2),且前述庭院於大樓興建時之原始設計,均需經由143 號及145 號大樓1 樓房屋之客廳始能進入,並無其他獨立之出入口可出入之規劃設置,故由上開等情,以及143 號及145 號大樓1 樓房屋前庭院歸該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客觀繼續狀態事實存在,迄至於原告106 年6 月12日繼承取得145 號2 樓房地前,歷經至少51年系爭大樓所有權人全無反對、異議或為其他爭執等事實,再再證明面本案確有明示分管協議存在,縱非明示分管協議,亦足認至少於55年間完工時,共有人間亦有默示分管協議。

⒉又關於143 號及145 號大樓之大門與圍牆部分,非被告等買受房屋後所出資增設,參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55使字第531 號使用執照卷宗所附之核發使用執照前勘驗系爭大樓時所拍攝之大樓正面照片可知,143 號及145 號大樓1 樓之圍牆型式與本棟大樓出入口2 樓之空橋圍牆上緣相同,顯係於系爭大樓55年興建時即已存在,其後於68年間水源快速道路拓寬工程時拆除原有圍牆後(被證7 、被證8 ),由143 號大樓3 樓所有權人奚先生(已過世)主導並經全體住戶同意之下,共同出資在原有舊圍牆建築線上重新修建供公共出入143 號及145 號大樓之大門,並依據原有圍牆樣式,依原有沿著人行道興建圍牆方式重建新圍牆,並於143 號及145 號大樓1 樓之庭院各增建遮雨棚一式;

且於考量原有連接空橋並不寬敞,若依照原來空橋寬度復原圍牆,則大樓樓上住戶即無足夠的機車與自行車停放空間,奚先生建議乃協調143 號及145 號大樓1 樓原所有權人是否能將其房屋各自獨立封閉式庭院左右兩側圍牆各挪退一公尺左右(被證4 ),以擴大中庭空間供143 號及145 號大樓2 至4 樓住戶停放機車及自行車使用,並同意設置143 號大樓1 樓及145 號大樓1 樓之獨立大門各乙式,供前開房屋1 樓住戶的機車或自行車出入使用。

故基於上開協議,145 號大樓1 樓原所有權人即黃銳浩乃將空橋下屬於伊所有231 建號建物其中面積15.15㎡之合法透天建物拆除(該建物約於68年左右拆除,惟迄今仍登記於145 號大樓一樓房屋所有權人名下,見被證5 及25),以方便本棟大樓樓上住戶出入及供停放機車使用,歷經40年來,系爭145 號1 樓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黃學耶雖支付較多之土地稅及房屋稅,卻從未對本棟大樓2 樓至4 樓住戶收取因拆除上述空橋下合法透天建物之損失費用及提供上開空間予住戶出入方便及停車方便之任何費用。

從而,143 號及145 號大樓之大門、圍牆、143 號及145 號大樓1 樓之大門、庭院及遮雨棚係於68年間經大樓全體住戶同意設置,前開三座大門之外觀一模一樣,目前僅有143 號大樓1 樓大門及圍牆仍維持重建完工時樣態,即與本棟大樓興建同時所設置之原有圍牆一樣的洗石子樣式,另外兩座大門及部分圍牆則因年久失修破損,之後有再貼覆瓷磚整修成現狀,前開大門與圍牆實非被告等取得房屋後所增設,且前開協議等事實為原告父母所知悉,渠等歷經51年餘、38年餘,全無任何異議、反對或爭執,然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繼承取得145 號大樓2 樓房屋後,反為本訴主張,實屬違背誠信原則。

⒊另145 號大樓圍牆内之搭棚、花圃、庭院、車庫為被告黃學耶買受145 號大樓1 樓房屋時即已存在,迄今亦已50年餘,至於原告所稱如本院卷一第73頁附圖一之黃色標示部份,於申請建築時,即已規劃興建(被證44建築圖,標示甲,黃色部份),迄今亦已50餘年,並非被告黃學耶所增建。

而上開建物雖未為所有權登記,惟被告黃學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為48.6㎡(參本院卷一第81頁、第83頁,716平方公尺×378/5568持分),較之同145 號大樓2 樓、3 樓土地之持分面積為45㎡(參本院卷一第81頁、第91頁,716平方公尺×350/5568)為大,尚多出3.6㎡,以系爭土地為住三之二用地,其容積率為400(即1 坪土地可蓋4 坪建物),被告黃學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多出的3.6㎡,可蓋14.4㎡之建物(計算式:3.6x4),顯見原告所稱該增建物係屬被告黃學耶所有,否則被告黃學耶之土地持分面積,自不可能比同號2 、3 樓之持分面積多出3.6㎡至明。

⒋至143 號及145 號大樓1 樓地下室部分,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55使字第531 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649頁,下稱系爭竣工平面圖)所示,系爭竣工平面圖一樓確實設有由143 號大樓1 樓房屋及客廳進入地下室出入口之樓梯(見本院卷一第521 頁及第649 頁,箭頭乙、丙所指部份),另參以原證28「臺北市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查驗申請表」(見本院卷一第519頁),原台灣省台北市工務局查驗人員亦明白表示「完成地下室工程依圖相符」,批辦及批示欄亦分別載「准予發照」及「如擬」,綜合上開事證,143號大樓1 樓及145 號大樓1 樓房屋客廳旁出入地下室之樓梯,於興建之初即已規劃設置。

另依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143 號大樓、145 號大樓公共樓梯前方地面開口,僅為地下室蓄水池開口,無法通行於地下室。」

(見本院卷二第73頁、被證40),復佐以系爭竣工平面圖所示1 樓平面圖關於「地下室出口」記載,其側僅標示1 樓通往2 樓的「UP」,並無1 樓往地下室的「DN」樓梯,該「地下室出口」記載應指地下之水箱及其爬梯出入口而言等情,可知該地下室均無獨立出入口,均需經由該143 號大樓1 樓及145 號大樓1 樓房屋客廳出入,不具構造上及經濟上獨立性,乃前開房屋之附屬建物,該地下室所有權自歸屬於143 號大樓1 樓及145 號大樓1 樓所有。

縱認前開地下室非屬附屬建物,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被告黃學耶及林謝雲鳳係以較高之價格即1.5 倍,買受該包括該地下室在内之143 號大樓1 樓及145 號大樓1 樓及地下室歸由被告黃學耶及林謝雲鳳管理使用,並負擔維護費用,已歷經40至50餘年客觀事實,且上開大樓所有權人即住戶之間,竟均能相安無事,毫無任何爭議與糾紛,顯見該地下室經區分所有權明示分管協議由143 號大樓1 樓及145 號大樓1 樓所有權人使用。

再者,139 號大樓至145 號大樓等4 棟大樓均設有一處地下室,即共有4 處地下室(見本院卷一第649 頁),惟參原證28之「台北市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查驗申請表」(鈞院卷第519頁)僅記載「地下室兩處」,故顯無法僅依「台北市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查驗申請表」即認定前開地下室均作為防空避難使用;

甚且,依系爭竣工平面圖所示,139 號大樓至145 號大樓等4 棟大樓之地下室係獨立且不能相通(見本院卷一第649 頁),且各該地下室僅能由143 號大樓1 樓或145 號大樓1 樓房屋之室內梯或大門前往,該地下室亦以牆壁從中分隔,即兩邊地下室不能相通相符,縱該地下室原來興建規劃之初係作為各該棟住戶於必要時作防空避難使用,除不影響該所有權歸屬143 號大樓1 樓或145 號大樓1 樓房屋所有權外,他棟之住戶顯難跨越主張使用其他三棟之地下室,原告為既為145 號大樓之住戶,竟主張對143 號大樓地下室亦有使用之權利云云,顯違反該地下室原始規劃之目的,自無足取。

⒌原告請求被告黃上傑、黃上安、黃上寬等應將231 建號建物及增建物拆除部份,然渠等三人非無權占有,且該建物實為原所有權人黃銳浩所有外(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第287頁、第441 頁、第443 頁、第694 頁),亦無原告所稱之增建物,231 建號建物之合法透天建物(面積15.15 ㎡)早於68年間因為配合水源快速道路的拓寬及前述68年間大樓全體所有權人之決議而經原所有權人黃銳浩拆除,現作為143 號及145 號大樓出入大門入口,並供住戶停放機車及自行車之空地(見本院卷一第709 頁編號4及711 頁編號7照片參照),亦如前述,則該建物早已不存在,亦無增建物存在,現為空地,原告此部分請求,委無足取。

⒍有關143 號大樓4 樓屋頂平台部份,依79年9 月30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該屋頂平台至遲於79年已全部加蓋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第374 頁),即被告涂玉英於82年1 月11日買受143 號大樓4 樓房屋時,該屋頂平台即已存在,且被告涂玉英購買該房屋後未曾有加蓋或擴建該屋頂平台之建物之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復前開屋頂平台依建商原始之規劃、興建,並無公共樓梯可達該屋頂平台,此有系爭竣工平面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第305頁、第662 頁);

果爾,被告涂玉英買受143 號大樓4 樓房屋之時及期前,即已存在143 號大樓頂樓平台僅能由143 號大樓4 樓房屋之内部樓梯出入之客觀事實,且該事實於被告涂玉英買受房屋之前及期後至原告繼承145 號大樓2 樓房屋之前,139 號大樓至145 號大樓全體所有權人未曾就前開事實提出異議或干涉使用或發生使用上糾紛,足證143 號大樓4 樓屋頂平台係由143 號大樓4 樓房屋所有權專用。

此外,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5 月3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83023679號函暨所附之55使字第531 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示,143 號大樓並無戶外安全梯、特別安全梯或屋頂避難平臺之設置,故不論依據竣工時或現行法規,143 號大樓頂樓平台皆非建築設計施工編所規範之屋頂平台,該大樓之3 樓至4 樓樓梯間之樓梯,143 號大樓4 樓房屋通往頂樓之樓梯,亦非屬通往屋頂避難平台之逃生通道;

甚參照系爭竣工平面圖,143 號大樓、145 號大樓公共樓梯之樓梯口止於143 號大樓4 樓門口,該竣工圖4 樓樓梯僅有標示「DN」兩字(即由四樓下往三樓)(被證31,第三頁,標示為:通往樓下公共梯部份;

第四頁,標示為:無設置公共梯通往頂樓平台部份),並無「UP」兩字(即由四樓上往四樓屋頂平台),足證原告主張139 號大樓至145 號大樓共有兩處公共樓梯可通往大樓頂樓平台,要與事實不符,且其所提出之原證27頂樓平面圖所示之樓梯,亦為145 號大樓4 樓房屋之室内梯。

⒎末者,原告之權利既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來,其所繼承之權利本不得有大於其前手即被繼承人之權利,自屬當然。

是而,本件143號 大樓之頂樓平台由143 號大樓4 樓房屋專用、143 號大樓1 樓及145 號大樓1 樓房屋之庭院,歸由143 號大樓1 樓及145 號大樓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專用之繼續狀態,於原告106 年6 月12日繼承145 號大樓2 樓房屋前,均已歷經至少51年餘或38年餘,且原告之前手所知悉,然其從未對此行使權利或提出任何意見、爭執、干涉或異議,原告之前手既已生權利失效之情形,原告自無大於其前手之權利,自亦陷於「權利失效」之情形而不得再為本件拆屋還地等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自屬權利濫用,有背於誠信原則。

再者,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本案大樓雖臨中正橋及水源快速道路,惟因道路設計等因素,均需繞道始能到達大樓處,交通並非便利,原告逕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外,其中逾5 年部分之租金,亦因逾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

㈡被告陳安磐、張菊碧、陳明汝、陳冠豪辯以:被告陳安磐等執有145 號大樓4 樓及5 樓房屋之合法建物權,嗣因145 號大樓4 樓房屋為老舊公寓而受漏雨所苦,於嘗試多種方法後,均無效果,始於145 號大樓4 樓房屋上搭建鐵皮後始為改善,然被告陳安磐等無出租或居住使用。

又於94年間145號大樓亦因樓梯漏水所擾,於擬制同意下,所有住戶分擔費用,同意在大樓頂樓增建鐵皮遮雨棚,而原告雖稱被告等於145 號大樓4 樓房屋通往頂樓平台之出入口裝設門鎖,然至少自84年開始,143 號大樓上方通往頂樓平台之出入口及天井都被封住,何來被告等於145 號大樓4樓房屋通往頂樓平台之出入口裝設門鎖,遑論被告等自入住145 號大樓後即未曾見通往頂樓平台之出入口,又何來在出入口裝設門鎖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黃學耶、黃上傑、黃上安、黃上寬、林謝雲鳳、陳安磐、涂玉英及其他共有人等2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七所示。

㈡被告黃學耶、黃上傑、黃上安、黃上寬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E、F部分,面積分別為29.61㎡、118.4㎡、15.06㎡。

㈢被告林謝雲鳳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23.5㎡、7.2㎡、12.65㎡。

㈣水源路139 號大樓至145 號大樓於55年6 月1 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5使字第531 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6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黃學耶等人均未經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分別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F、143 號大樓之地下室及上方之頂樓平台如附圖三照片所示藍色筆範圍內之部分、145 號大樓之地下室及上方之頂樓平台如原證32違建認定範圍圖所示之違建部分,而受有占用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大門、圍牆及圍牆內搭棚、花圃、庭院、車庫、鐵欄杆、遮雨棚等增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備位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學耶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如附表二第七項至第十二項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共有物之共有人劃定範圍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共有物者,乃屬分管性質,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

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

是而,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經由建商之媒介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247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地下室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倘共有物分管契約係以共有土地之專用使用權為其內容,而該專用權之成立復約定為一定之使用目的時,專用權人之使用應受其拘束,不得逾越其範圍而擅自變更用途,否則即難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

而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而由各承購戶間成立分管協議者,倘未明白約定其使用方法,應參酌當時法令規定及該共用部分於分管契約成立時之使用情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大樓、141 號大樓、143 號大樓、145 號大樓等四棟大樓即系爭大樓,係於55年5 月20日竣工建造完成,並領有臺北市政府工程局55使字第531 號使用執照,有建築物使用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觀諸原臺灣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5).5.16北市工土字第3413號通知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55年6 月1 日使用執照之壹樓平面圖、核發使用執照前勘驗系爭大樓時所拍攝併附於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55使字第531 號使用執照卷宗內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5 頁、第641 頁至第647 頁),河濱大廈即系爭大樓興建時之原始設計即建築有自川端堤內架設水泥便橋(空橋)通往系爭大樓,以作為系爭大樓2 樓至4 樓之住戶出入大樓之用,復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12月19日、63年7 月29日、68年7 月1 日、71年8 月24日、79年9 月30日航空測量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至第373 頁),並與之對照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歷史圖資展示系統57年航測影像(見本院卷一第417 頁至第419 頁)可知,系爭大樓前開水泥空橋兩側設置有圍牆構造物,該構造物並延系爭大樓正面前方之水源堤防道路延伸後,另反向延伸就大樓前方圍成與週遭獨立而非他之空間,並佐以被告等所呈139 號大樓1 樓及149 號大樓1 樓側主建物與前述圍牆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第213 頁),前述圍牆所興建之樣式、材質及外觀樣式與系爭大樓牆面係屬一致,足見該圍牆與系爭大樓牆係為同時期建造,被告黃學耶、林謝雲鳳等辯稱143 號及145 號大樓1 樓房屋前方圍牆及庭院均係由建商起造,核與現況相符,並與證人林鶴鳴證稱略以「我是59年11月買下水源路143 號2 樓,然後又於70年1月買下水源路143 號1 樓。

從買下到現在都沒有離開這個水源路143 號2 樓地址。

……有,他有跟我說明,我是第一次買房又是第一次買公寓,所以我很仔細的跟屋主談,屋主講的很詳細,他說如果要進入一樓的話,要經過兩大門,一個是單獨進入一樓的大門,經過庭院,再進去一樓的屋子,一樓不是大家的,這個院子就是一樓的,如果要進地下室,也是從一樓的大門經過客廳,才能進入地下室。

後陽台有一道圍牆。

從139 到145 號都有外面的水泥圍牆,戶跟戶之間差不多五分之三是水泥牆,有一道木門,要進去可以開,牆內的空間就是該一樓的住戶使用的。

…… 我住水源路143 號2 樓,我買的時候,屋主就有指給我看就有後圍牆,這房子55年就蓋好,我59年買的時候,那時候就有後圍牆了。」

及「在143 號及145 號中間有一個中庭,八戶人家都是由這個中庭出入。

這個大門在我買二樓的時候,其實是在二樓,但是這個二樓像是一樓的作用,堤防跟大樓出入口有一個空橋連接,空橋是直接連接通往出入口。」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至第280 頁及第329 頁);

是由上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55使字第531 號使用執照卷宗內之照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測量照片、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歷史圖資展示系統57年航測影像、139 號大樓1 樓及149 號大樓1 樓側主建物與圍牆之現況照片,以及證人林鶴鳴前述證詞等事實,被告黃學耶、林謝雲鳳等辯稱系爭大樓興建當時之設計及其完成之建物結構,143 號大樓、145 號大樓之出入口,係規劃設置於由水源路堤防經該建物之空橋2 樓出入大樓,而非由143 號1 樓或145 號大樓1 樓進出該大樓2 至4 樓房屋,且143 號1 樓及145 號大樓1 樓房屋之庭院及圍牆為55年興建時即已存在,即為建商興建時之原始設計,且該庭院僅得由1 樓房屋內部空間進入,並無由其它可由公共空間可供進入之入口,即供作1 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應屬可信。

㈢又被告黃學耶、林謝雲鳳等辯稱,原有圍牆於68年間因水源快速道路擴建而拆除後,斯時143 號大樓3 樓所有權人奚先生主導並經全體住戶同意之下,共同出資在原有舊圍牆建築線上重新修建供公共出入143 號及145 號大樓之大門,並依據原有圍牆樣式,依原有沿著人行道興建圍牆方式重建新圍牆,並於143 號及145 號大樓1 樓之庭院各增建遮雨棚一式,奚先生並協調143 號及145 號大樓1 樓原所有權人同意將其房屋各自獨立封閉式庭院左右兩側圍牆各挪退一公尺左右,以擴大中庭空間供二至四樓住戶停放機車及自行車使用,並同意設置143 號及145 號大樓1 樓之獨立大門各一式,供1 樓住戶的機車或自行車出入使用。

故基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協議,145 號大樓1 樓原所有權人即黃銳浩乃將空橋下伊所有231 建號建物其中面積15.15㎡之合法透天建物拆除,以方便本棟大樓樓上住戶出入及供停放機車使用,歷經40年來,系爭145 號一樓所有權人即被告黃學耶等,雖支付較多之土地稅及房屋稅,卻從未對本棟大樓2 樓至4 樓住戶收取因拆除上述空橋下合法透天建物之損失費用及提供上開空間予住戶出入方便及停車方便之任何費用,故143 號及145 號大樓之大門、圍牆、143 號及145 號大樓1 樓之大門、庭院及遮雨棚係於68年間經大樓全體住戶同意設置,前開三座大門之外觀一模一樣,目前僅有143 號大樓1 樓大門及圍牆仍維持重建完工時樣態,即與本棟大樓興建同時所設置之原有圍牆一樣的洗石子樣式,另外兩座大門及部分圍牆則因年久失修破損,之後有再貼覆瓷磚整修成現狀,前開大門與圍牆實非被告等取得房屋後所增設等語,並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物附表、大新建築事務所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及第441 頁)為憑,核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7 月1 日航空測量照片對照71年8 月24日、79年9 月30日航空測量照片可知,系爭大樓前方水源堤防道路於68年7 月間確曾因進行道路拓寬工程,系爭大樓因而拆除原有部分圍牆、大門,並於71年8 月24日前辦理圍牆及大門重建工程,且依證人林鶴鳴證稱「大概在68年年初,水源路的堤防為了配合快速道路通往新店的連貫性,所以堤防要往外移,本來空橋是連接堤防及水源路143 號及145 號的中庭出入口,堤防外移後空橋就沒有作用,還擋住水源路143 號1 樓到4 樓及145 號1 樓到4 樓的出入,所以大家很著急,其中住戶有一個奚先生趕快召集大家處理,但是145 號1 樓菲律賓華僑黃先生沒辦法出席,就由管理員黃先生代表,空橋拆掉後,屋頂就是空橋,但是空橋底下的房屋是145 號1 樓菲律賓華僑黃先生用來置放清潔用品及管理員休息室的地方,奚先生說這些要先拆掉,菲律賓華僑黃先生也同意,東西就搬回1 樓房子裏面去,這2 樓大門出入口的作用就完全沒有了,奚先生就提出來說這空橋的路面全部拆掉太可惜,後來就留50公分做觀景台,另外拜託143 、145 號的1 樓圍牆靠近大門這方向各退1 米給機車做停車場,再加遮雨棚,中間一個、143 及145 號各一個,有3 個遮雨棚連接,大家覺得這樣很好,後來臺北市工務局有提醒我們,我們143、145 的1 樓房子最靠近道路,需要有人行道,所以兩邊1 樓的圍牆要退縮1 米5 作為人行道,這是工務局提出的,所以我們各退1 米半,圍牆就重做,後來奚先生又提出說,中間的大門做143 及145 號2 到4 樓這6 戶的出入口,143 、145 號1 樓在圍牆各自設1 個獨立的出入口,不要跟其他6 戶共用,等於是有3 個門,可以減輕使用中庭的人數,還能在中庭設置信箱。」

等語,並就被告訴訟代理人尋問重建大門、雨遮、圍牆等費用係由何人負擔問題時,另證稱「原則上是8 戶一起分攤」(見本院卷二第329 頁至第331 頁)。

是而,依前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測量照片及證人林鶴鳴之證言,被告黃學耶、林謝雲鳳等辯稱143 號及145 號大樓之圍牆、大門、庭院及遮雨棚係於68年間經大樓全體住戶同意並共同出資而設置,145 號大樓1 樓原所有權人即黃銳浩並將其所有231 建號建物(面積15.15㎡)拆除無償供系爭大樓2 至4 樓住戶出入及停放機車使用,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143 號及145 號大樓之大門、圍牆之設置,143 號1 樓、145 號大樓1 樓之大門、庭院及遮雨棚之設置及專用存有分管契約,應屬可信。

果爾,143 號1 樓及145 號大樓1 樓房屋之庭院及圍牆為55年間由建商所興建,且該庭院興建之原始設計僅得由143 號1 樓及145 號大樓1 樓房屋室內空間進入而供前開房屋所有權人專用,業如前述,則143 號1 樓及145 號大樓1 樓之圍牆及內搭棚、花圃、庭院、車庫、增建物及遮雨棚等地上物既係依原有拆除設施予以重建或於68年間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增設,並未變更建商原始設計之用途,亦未逾原始使用目的,並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合資設置,共有人就此共有物管理方法即已成立分管契約,各共有人自應受此分管協議之拘束,被告黃學耶、林謝雲鳳即有占用之權源。

再者,此分管事實外觀上為明顯可得知悉,此分管事實自55年或68年來,已分別長達55年或40年,基於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系爭大樓各建物之受讓人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原告既於106 年8 月8 日因繼承取得其中145 號大樓2 樓房屋,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其主張被告黃學耶、林謝雲鳳等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共有部分,委無足取。

㈣關於143 號及145 號大樓1 樓地下室及頂樓平台部分,原告雖依系爭大樓之建築概要所示系爭大樓設有4 樓通往屋頂平之RC結構樓梯(詳本院卷一第527 頁),據而主張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應屬系爭大樓公用部分云云,然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55使字第531 號使用執照之系爭竣工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649 頁、第662 頁),系爭竣工平面圖所示1 樓平面圖關於「地下室出口」記載,其側僅標示1 樓通往2 樓的「UP」,並無1 樓往地下室的「DN」樓梯,竣工圖4 樓公共樓梯亦僅有標示「DN」,而無4 樓通往頂樓平台的「UP」公共樓梯,顯見143 號大樓及145 號大樓公共樓梯之樓梯口並無通往143 號及145 號大樓1 樓地下室或頂樓平台,且依系爭竣工平面圖說,通往143 號及145 號大樓1 樓地下室或頂樓平台之樓梯分別設置於1 樓或4 樓房屋內部空間,可認前述建築概要記載之4 樓通往屋頂平之RC結構樓梯係指4 樓房屋內通往屋頂平台之樓梯,非為大樓公共樓梯,復觀卷附之航空照片圖所示之系爭大樓結構上向外凸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至第366 頁、第369 頁至第374 頁),難以認定係為可通往屋頂平台之室外梯,原告復未舉證系爭大樓設有屋外梯,系爭大樓建築圖說亦無此設置記載,原告以建築概要記載之4 樓通往屋頂平RC結構樓梯設於系爭大樓結構上向外凸出部分,並主張屋頂平台係為系爭大樓之公共空間,顯非可採;

另前述地下室僅得由143 號大樓1 樓及145 號大樓1 樓房屋客廳出入,各地下室彼此間無法互通乙節,並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8日勘驗無誤及暨有被告所呈143 號大樓1 樓地下室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5 頁及第696 頁至第707 頁);

另爭竣工平面圖所示1 樓平面圖關於「地下室出口」即143 號大樓及145 號大樓1 樓公共梯間地面開口,經本院於109 年11月4 日至現場勘驗後,該公共梯間地面開口僅為地下蓄水池之開口,並無通行系爭大樓之地下室(見本院卷一第732 頁),並有143 號大樓及145 號大樓1 樓公共梯間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9 頁至第713 頁),再佐以前開地下室及屋頂平台為建商興建時之原始設計,並經原台灣省台北市工務局查驗人員勘查後核發55使字第531 號使用執照等情,可推認符合當時法令外,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之記載該地下室或頂樓平台之設計及規畫使用上,顯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難以脫離143 號及145 號大樓之1 樓或4 樓房屋使用,足見143 號及145 號大樓1 樓地下室或頂樓平台與143 號及145 號大樓1 樓房屋在建築構造及使用上,存有相互依存或輔助使用關係,顯屬供作前開房屋專屬使用之附屬建物,而非作為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之用,自非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該地下室或頂樓平台應歸屬於143 號大樓及145 號大樓1 樓或4 樓所專用,且地下室部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此亦由143 號大樓1 樓及145 號大樓1 樓之地下室,自55年6 月1 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5使字第531 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629 頁)後,均於55年7 月起併入1 樓主建物課徵房屋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 年7 月23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93704611號函及109 年4 月1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93702046號函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及第348 頁)可證。

至原告雖以臺北市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查驗申請表記載系爭大樓「地下室兩處」(本院卷一第519 頁),據為主張該地下室應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部分,然而承前所述,143 號大樓1 樓地下室及145 號大樓1 樓地下室,僅得由1 樓室內樓梯相通,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甚且依系爭竣工平面圖所示,139 號大樓至145 號大樓等4 棟大樓均設有地下室,彼此間獨立且不能相通(見本院卷一第649 頁),除他棟2 樓以上區分所有權無從進入外,同棟2 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亦難以進入,難認143 號大樓1 樓地下室及145 號大樓1 樓地下室得供作為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防空避難空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此外,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5使字第531 號使用執照之系爭竣工平面圖,系爭大樓並未設置戶外安全梯、特安全梯或屋頂避難平臺之設置,且各棟大樓之公共梯原始設計均僅得通往4 樓而未能通達頂樓平臺,且該設計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而發予使用執照,難認被告陳安磐、張菊碧、陳明汝、陳冠豪及被告涂玉英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排他性使用、收益,有何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情,遑論該143 號大樓頂樓平臺及145 號大樓頂樓平臺,僅得各自由143 號大樓4 樓房屋及145 號大樓4 樓房屋之室內梯相通,未有獨立之門戶而屬143 號大樓4 樓房屋及145 號大樓4 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即屬有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外,依79年9 月30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143 號大樓4 樓屋頂平增建物遲於79年已全部加蓋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第374 頁),然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前手歷年來即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之使用現況,從未對此主張使用方式不當或提任何意見、爭執、干涉或異議,可認原告前手已默示同意該使用現況,原告之權利即繼受其前手而來,自應受其意思拘束,原告就此主張不當難認有據。

㈤末按,行政管制與私法上權利之行使分屬兩事,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授與其他共有人得逕請求約定專用權之共有人,在分管範圍內拆屋還地之權利。

是而,縱145 號大樓頂樓平臺之增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遭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建物而應依同法第86條規定予以拆除,然是否拆除,乃該行政主管機關之權限與職責,與本案爭點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分管契約,並無關連,且分管契約與違章建築並非同一效力,違建與否,由行政機關依法令權責認定,為取締規定,非謂依分管約定而為違建使用,分管契約即無效,故分管契約效力既然存在共有人之間,被告陳安磐就145 號大樓頂樓平臺仍為有權占,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陳安磐拆除增建物及返還屋頂平台等情,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143 號大樓之地下室、145 號大樓之地下室係為1 樓房屋之附屬建物;

143 號大樓之屋頂平臺、145 號大樓之屋頂平臺則為4 樓房屋之附屬建物;

143號大樓之大門、圍牆及圍牆上鐵欄杆、遮雨棚、庭院、増建物等地上物,及145號大樓之大門、圍牆及圍牆內搭棚、花圃、庭院、車庫、增建物及遮雨棚等地上物,則均為143 號大樓、145 號大樓68年間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出資設置,就該等設施存有分管協議存在,被告等自屬有權占用;

果爾,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前開地上物暨返還前開部分土地及地下室、屋頂平臺如附表二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並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備位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學耶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如附表二第七項至第十二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一:(起訴時之聲明)
第01項 被告黃學耶、黃上傑、黃上安、黃上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145號大樓之大門、圍牆及圍牆內搭棚、花圃、庭院、車庫、增建物及遮雨棚等地上物拆除,及將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231建號建物及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估40㎡,面積實際測量為準)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02項 被告黃學耶、黃上傑、黃上安、黃上寬應自227建號建物之地下屋遷出,並將該地下室內之隔間及裝潢拆除回復原狀後,將該地下室(面積估20㎡,面積實際測量為準)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03項 被告林謝雲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橘色部分,143號大樓之大門、圍牆及圍牆上鐵欄杆、遮雨棚、庭院、増建物等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面積估25㎡,面積實際測量為準)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04項 被告林謝雲鳳應自223建號建物之地下屋遷出,並將該地下室回復原狀後,將該地下室(面積估20㎡,面積實際測量為準)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05項 被告陳安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47號之18房屋頂樓平台如附圖二照片所示紅色筆範圍內之増建物拆除後,將該頂樓平台(面積估50㎡,面積實際測量為準)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06項 被告涂玉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143號大樓4樓房屋頂樓平台如附圖三照片所示藍色筆範圍內之増建物拆除後,將該頂樓平台(面積估50㎡,面積實際測量為準)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07項 被告黃學耶、黃上傑、黃上安、黃上寬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0,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8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0元。
第08項 被告黃學耶、黃上傑、黃上安、黃上寬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0,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8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5元。
第09項 被告林謝雲鳳應給付原告13萬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8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4元。
第10項 被告林謝雲鳳應給付原告10萬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8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四項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5元。
第11項 被告陳安磐應給付原告15萬6,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8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五項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7元。
第12項 被告涂玉英應給付原告26萬3,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8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六項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7元。
第13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第14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變更之聲明)
第01項 被告黃學耶、黃上傑、黃上安、黃上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E、F部分,145號大樓之大門、圍牆及圍牆內搭棚、花圃、庭院、車庫、增建物及遮雨棚等地上物拆除,及將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231建號建物及增建物拆除,並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E、F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02項 被告黃學耶、黃上傑、黃上安、黃上寬應自227建號建物之地下屋遷出,並將該地下室內之隔間及裝潢拆除回復原狀後,將該地下室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03項 被告林謝雲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143號大樓之大門、圍牆及圍牆上鐵欄杆、遮雨棚、庭院、増建物等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04項 被告林謝雲鳳應自223建號建物之地下屋遷出,並將該地下室回復原狀後,將該地下室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05項 被告陳安磐、張菊碧、陳明汝、陳冠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47號之18房屋頂樓平台如原證32違建認定範圍圖所示違建部分之増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06項 被告涂玉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143號大樓4樓房屋頂樓平台如附圖三照片所示藍色筆範圍內之増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07項 被告黃學耶、黃上傑、黃上安、黃上寬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8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97元。
第08項 被告黃學耶、黃上傑、黃上安、黃上寬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3,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8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0元。
第09項 被告林謝雲鳳應給付原告6萬1,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8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6元。
第10項 被告林謝雲鳳應給付原告4萬3,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8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四項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0元。
第11項 被告陳安磐、張菊碧、陳明汝、陳冠豪應給付原告15萬4,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8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五項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0元。
第12項 被告涂玉英應給付原告15萬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8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六項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1元。
第13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第14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被告黃學耶、黃上傑、黃上安、黃上寬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E、F部分 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原告應有部分350/5568×當期占用期間=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占 用 期 間 當期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應付金額 總 計 103年8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35,338元 163.07 48,430元 23萬2,920元 105年1月1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 49,132元 同上 100,725元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8月29日止 49,139元 同上 83,765元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49,139元×163.07㎡×10%÷12×350/5568=4,197元 145號大樓地下室之部分 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原告應有部分350/5568×當期占用期間=應付金額。
占 用 期 間 當期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應付金額 總 計 103年8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35,338元 30.688 9,114元 4萬3,833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49,132元 同上 18,955元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8月29日止 49,139元 同上 15,764元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49,139元×30.688㎡×10%÷12×350/5568=790元
附表四:被告林謝雲鳳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原告應有部分350/5568×當期占用期間=應付金額。
占 用 期 間 當期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應付金額 總 計 103年8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35,338元 43.35 12,874元 6萬1,918元 105年1月1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 49,132元 同上 26,776元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8月29日止 49,139元 同上 22,268元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49,139元×43.35㎡×10%÷12×350/5568=1,116元
143號大樓地下室之部分 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原告應有部分350/5568×當期占用期間=應付金額。
占 用 期 間 當期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應付金額 總 計 103年8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35,338元 30.688 9,114元 4萬3,833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49,132元 同上 18,955元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8月29日止 49,139元 同上 15,764元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49,139元×30.688㎡×10%÷12×350/5568=790元
附表五:被告陳安磐、張菊碧、陳明汝、陳冠豪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145號大樓頂樓平台如原證32違建認定範圍圖所示違建部分 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原告應有部分350/5568×當期占用期間=應付金額。
占 用 期 間 當期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應付金額 總 計 103年8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35,338元 108 32,075元 15萬4,261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49,132元 同上 66,709元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8月29日止 49,139元 同上 55,477元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49,139元×108㎡×10%÷12×350/5568=2,780元
附表六:被告涂玉英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143號大樓頂樓平台如附圖三照片所示藍色筆範圍內部分 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原告應有部分350/5568×當期占用期間=應付金額。
占 用 期 間 當期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應付金額 總 計 103年8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35,338元 111.93 33,242元 15萬9,875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49,132元 同上 69,137元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8月29日止 49,139元 同上 57,496元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49,139元×108㎡×10%÷12×350/5568=2,881元
附表七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1 周亞藍 350/5568 02 黃學耶 378/5568 03 黃上傑 50/5568 公同共有 04 黃上安 50/5568 05 黃上寬 50/5568 06 林謝雲鳳 684/5568 07 陳安磐 425/5568 08 涂玉英 342/5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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