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390,2019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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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90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萬4,021元。
惟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4 萬7,364元(即上訴人訴請剔除之被上訴人分配金額後,上訴人得增加獲配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1,343 元,上訴人尚欠裁判費5 萬7,32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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