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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沙上智
訴訟代理人 沙國強
被 告 蕭允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5008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標號122673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052號重機車)行駛在同向後側之原告閃避不及,遭系爭5008號重機車碰撞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肩、左肘及雙手多處擦挫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99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前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在案。
而原告前開傷勢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數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台北慈濟醫院住院手術並需
持續於骨科追蹤治療,另因多處皮膚深度擦挫傷,亦需持
續至一般科回診治療,原告所支付醫療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5萬9,445元(即慈濟醫院費用5萬3,190元+ 200元+ 340元+ 535元+ 440元+ 440元= 5萬5,145元;
龍昌診所費用1,000元+400元+1,000元+900元+1,000元= 4,300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於106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105年)9月29日自台北慈濟醫院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醫師囑言需休養不能做粗重工作約3個月,亦需持續復健治
療6個月,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且皮膚所受
擦挫傷乃屬深度傷害,亦須持續回診治療,以防發炎感染
,故原告請求系爭事故後3個月休養期間之看護費,每日
看護費用依一般情況為2,000元,共計18萬元。
⒊交通費用:
原告出院後,仍需持續至台北慈濟醫院骨科及龍昌診所回
診治療,原告休養3個月期間因傷不良於行,故其往返醫
院及學校需支付之交通費共計1萬8,045元(詳見附表)。
⒋工作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休養3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以原告當時任職於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2萬2,500元計算,受傷之3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總計工作損失收入6萬7,500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上之嚴重傷害,並因此造成
其精神上之痛苦,衡酌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復原
時間,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請求
精神慰撫金35萬元。
⒍機車受損修理費用:
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052號重機車受損,經車行預估機車維修費用計2萬8,850元。
⒎其他後續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後續仍有接受手術之必要
,此項請求屬預估費用,即為將來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規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則預估將來所需費用,分別為:1.手術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出院1年後,仍須進行第2次手術取出原手術植入之支架,預估手術及住院費用4萬元。
2.看護費用:上開後續手術後,預估休養期間約15日,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之時間以10日計算,每日看護費用依一般情況為2,000元,共計2萬元。
3.交通費用:上開後續手術之往返醫院及公司上下班預估交通費用2萬5,000元。
4.工作損失:上開後續手術預估休養期間約15日,依原告目前任職於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萬0,500元計算,預估將來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收入2萬0,250元。
總計原告將來所需之其他後續費用為10萬5,250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到庭,但以書狀提出抗辯: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完全不能接受,負擔不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禍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 106年9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系爭5008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標號122673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當時騎乘系爭052號重機車行駛於同方向後側之原告閃避不及,遭系爭5008號重機車碰撞而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肘及雙手多處擦挫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疏未注意導致系爭事故,應堪認定。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5號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下稱附民卷),故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往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因此支出535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7頁);
而原告於106年9月26日急診入院,至同月29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7頁),而原告於此段期間支出5萬3,19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33頁),又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10月21日、11月18日、12月16日至台北慈濟醫院骨科就診,而支出200元、340元、440元及440元,則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第41頁、第39頁),因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在台北慈濟醫院接受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
為5萬5,145元(計算式:535元+5萬3,190元+200元+340元+440元+440元=5萬5,145元),及被告應就此數額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⒉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左肘及雙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傷勢照片及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附
民卷第21頁、第23頁、第31頁),又原告至106年10月7日止,在龍昌診所就診5次,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
原告分別於106年10月1日、10月2日、10月4日、10月5日、10月7日至龍昌診所就醫,而支出1,000元、1,000元、1,000元、400元、9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3至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龍昌診所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4,3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1,000元+400元+900元=4,300元),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06年9月29日自台北慈濟醫院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醫囑:需休養不能做粗重工作約3個月,
亦需持續復健治療6個月,且皮膚所受擦挫傷乃屬深度傷
害,亦須持續回診治療,以防發炎感染,故請求系爭事故
後3個月休養期間之看護費云云。
⒉查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不能做粗重工作約三個月....鎖骨骨折後皆有後遺症,需持續復健治療6個月」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5頁);
又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部分擦挫傷為深度等語,亦
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31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均未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之內容,且以
原告所受傷勢觀之,於系爭事故後,亦無需專人照顧3個
月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專人照顧3個月之費用,難認有據
。
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前往醫院及診所就診,及至文化大學建國本部上課,而支出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然被告既已爭執請求金額過高,原告自應舉證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均為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為證,且原告縱有至醫院、診所就診,前往方式不一而足,未必支出交通費用,仍需提出確實支付交通費用之證據乃可認定。
何況原告係自行以附表編列車資費用數額,並以該數額作為請求依據,並未提出確實支付計程車資之憑證,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其於車禍發生時之每月薪資2萬2,500元,3個月無法工作總計損失6萬7,500元。
查原告於105年6月22日至107年3月6日期間,任職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包含進貨、出貨、盤點等,需搬運貨物,有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343號卷第43頁),故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確實任職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搬運貨物之進出貨與盤點工作。
而原告所受傷勢包括左側鎖骨骨折,於106年9月29日出院時,需使用三角巾/前臂吊帶固定患肢,醫囑勿提重物,宜休養不能做粗重工作約3個月,原告持續門診至106年12月16日,骨折情況癒合,鎖骨骨折皆有後遺症,需持續復健治療6個月,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5頁),而鎖骨骨折影響手部大範圍活動能力,縱使原告鎖骨骨折情形於106年12月16日即已癒合,卻未必即可擔負需搬運貨物之原本職務內容,故原告主張出院後3個月期間,仍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左側鎖骨骨折,而使原告無法從事原職務工作,應可採信。
又原告任職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2萬2,500元,有薪資條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9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6萬7,500元(計算式:2萬2,500元×3=6萬7,500元),自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高中肄業,職業木工,原告大學畢業,從事倉儲業,本院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所得狀況(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見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傷勢情況等情況,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5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7萬5,000元,較屬允當。
㈦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法
即不得超過系爭052號重機車出廠時之價額扣除折舊費用。
⒉查,系爭052號重機車之修繕費用為零件費2萬8,85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為佐(見附民卷第5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052號重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536 /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052號重機車係100年12月出廠,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即106年9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5年以上,其零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計算其折舊已超過
於原額十分之九,依前揭規定,折舊後之餘額應為修理費
用10分之1,即為2,885元(計算式:2萬8,850元×10%=2,88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於2,88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非可採。
㈧後續費用部分: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
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38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預估將來所需費用,分別為:1.為取出原手術植入之支架,預估手術及住院費用4萬元。
2.上開後續手術後,需專人看護之時間以10日計算,共計看護費用2萬元。
3.上開手術之往返醫院及公司上下班預估交通費用2萬5,000元。
4.上開手術預估休養期間約15日,依原告目前任職於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萬0,500元計算,預估將來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收入2萬0,250元。
總計原告將來所需之其他後續費用為10萬5,250元。然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主張為:「鎖骨斷裂三節必須暫
時使用鋼架固定,待痊癒後視情況再取出」(見本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343號卷第31頁),而原告提出之107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7年11月14日至骨科門診,因骨折處仍有異物感及不適,建議進行拔釘手術,手術
後需休養二至四週。」
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343號卷第35頁),然原告嗣後於106年11月18日、12月16日均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於106年12月16日經診斷骨折已癒合,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343號卷第37頁),故前開107年11月14日之醫囑雖建議進行拔釘手術,然經後續治療恢復,目前或未來是否仍有
進行原告所主張之第二次取出鋼架手術之必要,尚非無疑
,因此原告主張為進行第二次取出鋼架手術而有預先請求
前開共計10萬5,250元款項云云,委無可採。
㈨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於醫療費用5萬9,445元、工作損失6萬7,500元、精神慰撫金7萬5,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885元,合計20萬4,83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於107年7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5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事故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左肩、左肘及雙手多處擦挫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而增加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之支出及減少工作收入,原告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受有20萬4,830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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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起點 │終點 │金額(新│被告有無│
│號│ │ │ │臺幣) │提出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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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6年9月29日 │台北慈濟醫院 │保順路 │250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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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6年10月1日 │保順路/龍昌診所 │龍昌診所/保順路 │365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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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6年10月2日 │保順路/龍昌診所 │龍昌診所/保順路 │365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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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06年10月3日 │保順路/文化大學 │文化大學(建國南│415 │無 │
│ │ │(建國南路) │路)/保順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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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06年10月4日 │保順路/龍昌診所 │龍昌診所/保順路 │365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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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06年10月5日 │保順路/龍昌診所 │龍昌診所/保順路 │365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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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06年10月6日 │保順路/文化大學 │文化大學(建國南│415 │無 │
│ │ │(建國南路) │路)/保順路 │ │ │
├─┼───────┼────────┼────────┼────┼────┤
│08│106年10月7日 │保順路/龍昌診所 │龍昌診所/保順路 │365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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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06年10月13日 │保順路/文化大學 │文化大學(建國南│415 │無 │
│ │ │(建國南路) │路)/保順路 │ │ │
├─┼───────┼────────┼────────┼────┼────┤
│10│106年10月14日 │保順路/文化大學 │文化大學(建國南│415 │無 │
│ │ │(建國南路) │路)/保順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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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年10月17日 │保順路/台北慈濟 │台北慈濟醫院/保 │505 │無 │
│ │ │醫院 │順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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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年10月17日 │保順路/文化大學 │文化大學(建國南│415 │無 │
│ │ │(建國南路) │路)/保順路 │ │ │
├─┼───────┼────────┼────────┼────┼────┤
│13│106年10月21日 │保順路/台北慈濟 │台北慈濟醫院/保 │505 │無 │
│ │ │醫院 │順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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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6年10月21日 │保順路/文化大學 │文化大學(建國南│415 │無 │
│ │ │(建國南路) │路)/保順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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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6年10月24日 │保順路/文化大學 │文化大學(建國南│415 │無 │
│ │ │(建國南路) │路)/保順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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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6年10月27日 │保順路/文化大學 │文化大學(建國南│415 │無 │
│ │ │(建國南路) │路)/保順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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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6年10月28日 │保順路/文化大學 │文化大學(建國南│415 │無 │
│ │ │(建國南路) │路)/保順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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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6年10月31日 │保順路/文化大學 │文化大學(建國南│415 │無 │
│ │ │(建國南路) │路)/保順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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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6年11月4日 │保順路/文化大學 │文化大學(建國南│415 │無 │
│ │ │(建國南路) │路)/保順路 │ │ │
├─┼───────┼────────┼────────┼────┼────┤
│20│106年11月7日 │保順路/文化大學 │文化大學(建國南│415 │無 │
│ │ │(建國南路) │路)/保順路 │ │ │
├─┼───────┼────────┼────────┼────┼────┤
│21│106年11月10日 │保順路/文化大學 │文化大學(建國南│415 │無 │
│ │ │(建國南路) │路)/保順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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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6年11月11日 │保順路/文化大學 │文化大學(建國南│415 │無 │
│ │ │(建國南路) │路)/保順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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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6年11月14日 │保順路/文化大學 │文化大學(建國南│415 │無 │
│ │ │(建國南路) │路)/保順路 │ │ │
├─┼───────┼────────┼────────┼────┼────┤
│24│106年11月15日 │保順路/寶橋路 │寶橋路/保順路 │675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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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6年11月17日 │保順路/文化大學 │文化大學(建國南│415 │無 │
│ │ │(建國南路) │路)/保順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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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6年11月18日 │保順路/台北慈濟 │台北慈濟醫院/保 │505 │無 │
│ │ │醫院 │順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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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6年11月21日 │保順路/文化大學 │文化大學(建國南│415 │無 │
│ │ │(建國南路) │路)/保順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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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6年11月24日 │保順路/文化大學 │文化大學(建國南│415 │無 │
│ │ │(建國南路) │路)/保順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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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6年11月25日 │保順路/文化大學 │文化大學(建國南│415 │無 │
│ │ │(建國南路) │路)/保順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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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6年12月1日 │保順路/文化大學 │文化大學(建國南│415 │無 │
│ │ │(建國南路) │路)/保順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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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6年12月2日 │保順路/文化大學 │文化大學(建國南│415 │無 │
│ │ │(建國南路) │路)/保順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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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6年12月5日 │保順路/文化大學 │文化大學(建國南│415 │無 │
│ │ │(建國南路) │路)/保順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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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6年12月8日 │保順路/文化大學 │文化大學(建國南│415 │無 │
│ │ │(建國南路) │路)/保順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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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6年12月12日 │保順路/文化大學 │文化大學(建國南│415 │無 │
│ │ │(建國南路) │路)/保順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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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06年12月15日 │保順路/文化大學 │文化大學(建國南│415 │無 │
│ │ │(建國南路) │路)/保順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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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6年12月16日 │保順路/台北慈濟 │台北慈濟醫院/保 │505 │無 │
│ │ │醫院 │順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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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06年12月16日 │保順路/文化大學 │文化大學(建國南│415 │無 │
│ │ │(建國南路) │路)/保順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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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06年12月19日 │保順路/文化大學 │文化大學(建國南│415 │無 │
│ │ │(建國南路) │路)/保順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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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06年12月22日 │保順路/文化大學 │文化大學(建國南│415 │無 │
│ │ │(建國南路) │路)/保順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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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06年12月23日 │保順路/文化大學 │文化大學(建國南│415 │無 │
│ │ │(建國南路) │路)/保順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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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06年12月26日 │保順路/文化大學 │文化大學(建國南│415 │無 │
│ │ │(建國南路) │路)/保順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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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06年12月29日 │保順路/文化大學 │文化大學(建國南│415 │無 │
│ │ │(建國南路) │路)/保順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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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萬8,045│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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