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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5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東城
陳俊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寶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興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文山區公訓段二小段45、46、47、49、49之7、49之8、49之9、49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項目「n+o」、「f+g+h」、「a+b+c+d+e」範圍之地上物(A)、(B)、(D)【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不動產,並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出租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未再與上訴人續約,卻仍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迄今,又另於上開土地上自行搭建如附圖所示項目「i+j+k」範圍之地上物(C)【含貨櫃屋在內,下稱地上物(C)】,業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且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將地上物(C)拆除,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與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7,000元。
嗣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於111年1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應係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而查,關於前開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之請求部分,因卷內並無任何足供估算起訴時系爭地上物最新市場交易價格之證據資料,上訴人亦未能遵命查報,故僅能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地上物每月租金逆推計算其價額,核定起訴時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4萬元【計算式:2萬7,000元(系爭地上物每月租金)×12月(全年)÷10%(城市地方房屋法定租金上限)=324萬元】;
至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
準此,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6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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