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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陳珮潔
被 告 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間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5萬480元,雙方並約定清償日為106年2月間。
詎於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僅於106年3月30日返還原告40萬元,尚積欠55萬480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已明揭其意。
(二)本件被告戶籍在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而依原告所陳報之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係寄存送達且無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案被告係依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前開規定,不生自認之效力。
而本案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被告手寫借還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07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長安郵局106年8月24日第1292號存證信函、106年9月14日第1404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97頁)為證,然觀之兩造於106年12月8日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3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坦承:伊確有向原告借貸如原告所稱之款項,係因伊資金缺口很大,伊將永康街房子做持分買賣,將持分賣給伊叔叔,並將持分去做民間借款,所以資金壓力很重,後來因為伊叔叔過年時銀行貸款貸不下來,直到後來第三間玉山銀行才貸到款項,伊賣給伊叔叔1,500萬元,這些錢拿去償還民間二胎及相關費用共1300多萬元,最後一期到伊手上現金只剩下40幾萬,伊將那40幾萬中的4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在這之前伊有還款另外2筆分別是過年前14萬元、過年後15萬元,Line裡面的林小姐其實是伊使用的帳號等語,而原告於偵查中亦表示對於被告所稱已還款3次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且依原告所提紀錄,確有記載被告於1月13日還款14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認就本件消費借貸部分,被告已償還69萬元(即14萬元+15萬元+40萬元=69萬元),應可認定。
原告雖嗣後改稱14萬元係償還另外之借款,與本案無關等語,然本案從刑案偵查到本院審理中,原告均未表示兩造間除本案借款外,尚有其他筆借款,直到本院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始稱兩造間尚有其他筆借款,先前在偵查中會如此陳述,係因伊在偵查中精神狀況很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然就此部分並未見原告有何舉證,是依兩造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卷內事證,均足認兩造於106年12月8日偵查中所陳述之還款情形,係針對本案原告主張之95萬480元借款部分,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077號卷宗審閱無誤,是此部分原告主張除本案外,被告另有其他借款等語,尚難採信。
從而,本案依原告之舉證,兩造間雖有成立95萬48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然其中69萬元部分被告已清償完畢,是原告於剩餘之26萬480元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月22日公示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5頁),經20日即於同年2月12日生送達效力,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餘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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