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490,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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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許煌易

宋坤龍
被 告 徐瑞宏


張懷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懷方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徐瑞宏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就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93/100000)及3200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建物對被告張懷方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等二人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93/100000)及3200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於107年8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徐瑞宏所有(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1.被告徐瑞宏及被告張懷方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5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8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張懷方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8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軒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軒洲公司)邀同被告徐瑞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軒洲公司應按期攤還本息,詎軒洲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810,952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徐瑞宏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經伊催討及調查被告徐瑞宏財產資料,始知被告徐瑞宏竟於107年5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贈與被告張懷方,並於107年8月13日將之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懷方所有,惟被告徐瑞宏名下僅餘車齡12年之汽車一輛,對比其目前可供伊取償之財產,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是被告間夫妻贈與行為有害於伊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懷方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108年3月19日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瑞宏部分:伊係軒洲公司股東,不知道軒洲公司在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張懷方後隨即倒閉,且訴外人即軒洲公司負責人黃冠綸也跑了,伊當軒洲公司股東時,曾跟家人借款,所以用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還本的抵押,原告應該知道軒洲公司有還款能力才會借貸,伊也是相信軒洲公司有還款能力,伊名下車輛已經被銀行拍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懷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

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

且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對軒洲公司有本金1,810,952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且被告徐瑞宏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業經提出軒洲公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主檔明細表、放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53頁),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107年5月25日),並於107年8月1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亦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0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已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徐瑞宏名下除車齡12年之車輛一台外,已無其他不動產,此有原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徐瑞宏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06年間有給付總額1,045,000元之收入(禾鮮小吃店營利所得135,000元、軒洲公司薪資所得910,000元)、車輛一台、軒洲公司之投資等,惟被告徐瑞宏自陳車輛已經拍賣,則其所有財產應已不足清償前揭債務,是被告間所為贈與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7年5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8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張懷方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5月25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8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被告張懷方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8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
│類別│地號或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土地│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80之 │40,205      │100,000分之 │
│    │43地號                            │            │93          │
├──┼─────────────────┼──────┼──────┤
│土地│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80之 │808         │100,000分之 │
│    │171地號                           │            │93          │
├──┼─────────────────┼──────┼──────┤
│建物│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車子路小段32001 │54.92       │全部        │
│    │建號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14巷│            │            │
│    │1號2樓之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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