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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12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張采明(原名張玉欣)
上列抗告人即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反訴被告陳兆伸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駁回反訴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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