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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81號
原 告 曾德宜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雅雯
被 告 林信耀
吳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6年間擔任臺北市藝文推廣處(下稱藝文處)之秘書室主任,被告林信耀(下與被告吳淑華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等姓名)為藝文處處長,吳淑華則為藝文處副處長。
詎林信耀於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時地發表不實之言論(下依序稱編號1言論、編號2言論、編號5言論),被告吳淑華亦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對伊公然侮辱(下依序稱編號3言論、編號4言論,與編號1、2、5言論合稱系爭言論),致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經罹患焦慮症並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林信耀及吳淑華應分別負擔侵害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另應就伊因系爭言論而健康權受損一事負共同侵權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林信耀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0萬元本息)。
㈡吳淑華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0萬元本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2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2萬1,350元本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信耀之編號1言論乃參考原告主管書面意見,基於内部分層管理、改善藝文處相關查核作業能確切落實之目的所為,且與事實相符。
又原告至106年5月到職近半年,仍無法熟悉各項業務狀況,經訴外人即輔導員王學宇及林信耀檢評為不及格59分,希冀原告能再加強業務掌控,林信耀之編號2言論亦有事實依據。
況原告確實於106年6月30日至7月7日連續6日未到職且未完成請假手續,遲至106年11月9日才向藝文處提出醫囑,足見106年11月2日記者會當時其未依規定請假,林信耀之編號5言論仍非無憑,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吳淑華之編號3、4言論均係發生於吳淑華辦公室內,第三人不得隨意進出,非屬公開場合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係因原告曾多次寄發内容踰越工作之訊息予吳淑華,為避免原告做出越矩行為或誣陷,才請處内同仁在場見證。
而編號3之言論,乃吳淑華就原告部屬即訴外人郭鼎儀於試用期間一再出錯,要求其詳細查核,原告僅擷取吳淑華不滿情緒高漲之談話内容,其中關於「他媽的」、「那我叫你去吃大便你要不要去吃?」情緒性詞語,為情急下脫口而出,且為強調原告要有因時制宜、辨別事理之能力,以比喻方式讓原告了解真意,並非惡意或羞辱,另錄音中出現之較大聲響,僅為吳淑華情緒激動放置手邊資料較為用力所生;
編號4之言論,則係因原告堅持在「勞務」驗收紀錄上記載特定文字,造成無法驗收,進而約談原告,嗣因雙方無法溝通,吳淑華便以個人之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雖用語尖銳,然仍為基於事實所為之主觀價值表述,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另原告於到職前即患有精神疾病,且因長期照顧高齡父親而身心不堪負荷,原告重度憂鬱症身心受損係因個人公私生活難以兼顧所致,與伊等上開行為無因果關係,其主張伊等應就其健康權受損負侵權責任,復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8、59、83、84、199、200頁,並酌為文字修正如下):㈠林信耀於106年5月26日處務會議中提出「秘書室曾主任上任至今完全沒有認真執行,親子、文山都未曾查核」等內容。
㈡林信耀於106年6月9日行政會報提出「有關秘書室曾主任每週提報業務處理報告一事:1.有關6/1(四)會中報告裡完整歲入業務流程之了解情形,報告結果經處長及輔導員(王副研究員)檢評為59分(不及格)」之內容。
㈢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人事室於106年7月4日以未在勤通知單通知原告於3日内辦理請假手續。
㈣原告於106年7月5日提出診斷證明委請同事蔣智先就106年6月30日至106年7月6日期間辦理請假手續,蔣智先並表明已完成辦理請假程序。
㈤林信耀於106年7月7日拒絕同意原告上開期間之病假。
嗣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人事室認定原告於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3日至7月4日、106年7月5日至7月7日符合病假事由,106年7月1日至7月2日為週末假日。
㈥106年6月21日吳淑華與原告於辦公室對話有訴外人陳輝凰在場。
㈦106年10月12日吳淑華與原告於辦公室對話有訴外人邱至英在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及健康權,應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關於侵害名譽權: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林信耀部分:⑴原告主張林信耀明知其確有按月至委外劇場查驗,卻仍為編號1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然細閱吳淑華於藝文處秘書室106年5月16日就秘書室4月份之查驗結果所為簽呈上之審核意見載明:「祕書室的查核,從曾主任上任至今完全沒有認真執行,親子、文山都未曾查核,請曾主任確實盡查核之職」,林信耀則批示:「請依副處長簽見於週二前提報」(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等內容,足認林信耀之編號1言論,乃係基於吳淑華於上開簽呈上之審核意見而為。
以林信耀於臺北市立社會教育館(下稱社教館)改制為藝文處前,即已擔任館長,吳淑華亦擔任推廣組組長襄助林信耀審核機關內部簽呈(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3頁社教館103年便箋)而言,吳淑華襄助林信耀處理公務已久,彼此間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於社教館改制為藝文處後,當然是由副處長吳淑華繼續襄助處長林信耀綜理業務,此觀之藝文處組織架構亦明(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
是林信耀依吳淑華於上開簽文上之審核意見而為編號1言論,顯然是基於與吳淑華之信賴關係,縱其所述與事實不相符,亦屬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⑵原告又主張林信耀明知藝文處並無任何對於會議報告之檢評機制,且其所為業務報告又無任何不當,卻仍為編號2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經查,依藝文處106年3月31日處務會議會議紀錄:「有關秘書室曾主任(即原告)接任新職,至今仍有諸多需自我檢討改善之處,為提昇業務主管之能力,務必謹守相關業務處理準則即配合改進事項:…。
2.自下週起,於行政會報及處務會議每次提報一項業務處理能力報告(說明如何辦理及相關作業流程等以業務重點),並於會議中予以檢評,評分標準以70分為及格分數(低於60分為不及格、60~69分則為待改進),希藉此積極作為先行加速熟悉秘書事權管業務。」
;
106年5月12日行政會報會議紀錄:「㈠有關秘書室曾主任每周提報業務處理報告一事:1.有關5/12(五)會中報告財產管理流程業務之了解情形,報告結果經處長評為59分(不及格),輔導員(王副研究員)檢評為60分(待改進)。」
等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80頁、本院卷二第230頁),可知藝文處於110年6月9日行政會報前,已於106年3月31日即就原告之業務處理報告設立一定之檢評機制,並至少於106年5月12日已曾檢評,非如原告所言對於會議報告無任何檢評機制。
又林信耀身為藝文處處長,綜理藝文處事務,其職權範圍自包含監督及評核其下轄人員之業務處理情形及職務表現,而原告於106年1月間擔任秘書處主任一職,自有盡速熟悉業務以扮演襄助藝文處處長、副處長及推展工作之幕僚角色之必要,林信耀為使其能熟悉其業務內容,於其到職後針對其職務表現特別考核,並指派較為熟悉業務之人員輔導之,尚符常情,且未逾越林信耀之職務範圍。
至以何種方式對原告進行考核,則屬林信耀依其職權裁量之範疇,以評分、等第或其他相當之方式均無不可。
是以,林信耀將原告106年6月1日之報告檢評為59分並發表編號2言論,核屬依其職權,針對原告之職務表現所為之主觀評價,且係基於監督並促使原告盡速熟悉其職務,而使秘書室業務步上軌道之正當目的所為。
又原告身為公務人員,其職務表現之良窳自與公共服務品質之公共利益相涉,乃可受公評之事。
依上說明,林信耀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之編號2言論,實難認已侵害侵害原告名譽權。
⑶原告再主張其已於106年7月5日委由蔣智先代其請假,並無曠職,林信耀所發表其於106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7日違法曠職之編號5言論顯然不實,亦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惟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可知公務人員請假原則上應先行申請,並經核准後,方屬完成請假程序。
然依原告所提106年12月12日列印之請假紀錄,原告106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6日之請假申請,係於106年7月5日補請,且經批核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1頁),難認依上開規定完成請假程序。
況原告已於106年6月22日取得載明醫囑宜休養2星期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見本院卷一第75頁),其於此時已得依此申請病假,並無何急病或緊急事故而無法先行請假之情事,其事後補請病假自亦不合於上開規定。
復觀之經原告簽名確認之差勤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其最後一筆為106年11月16日之紀錄,可見該差勤紀錄係106年11月16日後之資料,而其上原告106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7日間之差勤狀況載為曠職,足見林信耀於106年11月2日為編號5言論時,原告上開期間之差勤狀況確仍紀錄為曠職,系爭言論5依發表時之證據,確與事實相符。
雖原告提出106年11月9日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以證其於106年6月29日經醫囑應立即休養(見本院卷一第77頁),然該診斷證明既係於106年11月9日取得,林信耀即無從於發表編號5言論之時知悉,自不得以此做為原告確有正當理由得於事後補請病假之依據。
至原告另提出之臺北市文化局員工請假資料報表(見本院卷二第33頁),其上雖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有請病假、休假之紀錄,惟該報表列印日期為107年5月16日,亦在林信耀為編號5言論之後,仍不得以此認林信耀於發表編號5言論時即知原告請假合於規定。
從而,依發表編號5言論時之證據資料,該言論確與事實相符,依上說明,亦難認林信耀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3.吳淑華部分:⑴原告主張吳淑華於106年6月21日以「他媽的」、「公文品質遭」、「沒有本事」、「要你幹嘛啦」、「要你何用?」、「那我叫你吃大便你要不要去吃?」、「那你不會現在出去吃給我看啊!」等語(即編號3言論),並以拍桌、摔東西等強暴方式侮辱原告云云。
查:①原告與吳淑華106年6月21日之對話,乃因原告未就下屬提出之公文善盡把關之責而生,此觀諸該次對話錄音內容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9頁勘驗筆錄),而吳淑華雖有為「公文品質遭」、「沒有本事」、「要你幹嘛啦」、「要你何用?」等陳述,惟觀諸其陳述全文:「你管我生氣不好,你要我不生氣,請你把你的工作做好啦!你當什麼秘書室主任,問題他這樣寫,你沒有任何意見?請問一下他還沒有來,跟他能不能去查這個東西有什麼關係?為什麼你沒有任何意見?你就這樣給我蓋章送出來,你當什麼秘書室主任你跟我講,如果你不覺得這件事情有問題,你也沒有夠資格當秘書室主任啦!你看到了你沒有寫任何的意見,你也不夠資格當秘書室主任啦!要你幹什麼的,你告訴我啊!」(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6頁)、「夠了,你要不要看看我那裡印了多少你的公文,沒蓋章的,沒會人家的,跟你講過多少遍了,一天到晚這種事情層出不窮,我不懂為什麼人家會你,你可以沒有蓋章就出來,我也不懂線上公文為什麼可以這樣,但是你經常性的如此,你的公文品質糟到這個地步,像這種事情也是,你是沒有主管意識嗎?你不知道主管應該在上面做什麼嗎?你沒有本事退給他,跟他說你給我塗掉,這就是你的工作,你至少要表達你的立場,什麼都沒有,要你何用。」
(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8頁),可知吳淑華所為上開陳述,係因其見原告之工作表現及公文內容,認原告之職務表現不佳,而所為之意見表達,而原告之職務表現與公益相關,為可受公評之事,業如前述,故吳淑華就此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希冀原告職務表現改善之目的,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縱其所為言詞較為尖銳刻薄,依上說明,仍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吳淑華雖又為「你他媽的我不生氣」、「他媽的我真的是」等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85、286頁),然該等陳述依前後文,應係吳淑華認原告失職而情緒氣憤時之發語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
②再吳淑華所為「那我叫你吃大便你要不要去吃?」、「那你不會現在出去吃給我看啊!」等陳述,觀諸該等陳述全文:「文裡面的疑問句,我已經跟你講了,你要不就有本事把承辦人叫來,你們兩個人把你們的立場講一致,要不,你就你就你就不要講話,那個東西你根本搞不清楚是怎麼回事,最後還是我帶隊去跟人家講清楚的不是嗎?我去了以後發現根本就是誤會一場,因為文來文往會有誤會,所以我親自帶著人去講,叫你去你討論的出來嗎?你搞得清楚是怎麼回事嗎?這種事情,這件事情這麼簡單,你現在又跟我說我叫你不要在公文上面寫字,那我叫你去吃大便你要不要去吃?這麼聽話。」
(見本院卷二第288至289頁),依第三人之角度,應可知悉吳淑華係以譬喻之方式,告知原告要知變通,而勿墨守其指示,並非以要求原告吃大便之方式羞辱原告,而於原告答以「會」時,則認原告係故意誤解其意,遂接續稱「那你不會現在出去吃給我看啊」等語,其真意亦非要求原告吃大便,依上說明,均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至依錄音內容雖可知悉吳淑華有摔東西、拍桌子等動作,吳淑華亦未否認之(見本院卷二第380頁),然吳淑華上開陳述並未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而摔東西、拍桌子等動作本身亦未表達任何言論內容,單憑此亦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
⑵原告主張吳淑華於106年10月12日以「你書讀到哪裡去了,我的媽啊!」、「寫這些廢話讓人家笑死了」、「不讀書不認識字」、「寫這種鬼的哦!」、「這麼怕死,這麼怕死回家去啊,你在這裡幹嘛?」等語(即編號4言論),並以拍桌、摔東西等強暴方式侮辱原告云云。
查吳淑華與原告106年10月12日之對話,係因吳淑華認原告驗收程序有誤,且不願承擔責任等情而生,此觀諸該次對話錄音內容亦明(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0頁勘驗筆錄)。
而依吳淑華為編號5言論之全文:「契約上有什麼規定?我告訴你,你到底懂不懂,你書讀到那裡去,我的媽啊!你還法學博士咧!廠商沒簽名畫押,他跟你認什麼帳,你寫那個話是安慰你自己的,然後只是讓人家覺得你這個驗收紀錄是驗假的,你這是書面驗收你到底知不知道?書面驗收請問一下會有什麼隱匿事項?」、「那你不敢你不要做嗎?你不敢你就不要給我坐這個位置,怕扛責任怕到這個地步,你要不要乾脆都請假不要來蓋章啊!寫這些廢話讓人家笑死了,我藝文推廣處的人是不讀書不認識字的,勞務、勞務、勞務驗收紀錄有人在寫這種鬼的哦!你問他有沒有看過,這麼怕死,這麼怕死回家去啊!你在這裡幹什麼?拿回去改。」
(見上開勘驗筆錄),足認吳淑華係因認原告在勞務驗收紀錄加註無意義文字,而對其職務表現不滿,而對原告以編號5言論為評論,亦係基於為促使原告改善工作表現之目的,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其用語雖較為尖銳,但依前揭說明,仍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又其所為摔東西、拍桌子之行為,同上2.⑴②所述,本身並未表達任何言論內容,亦難認有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
㈡關於健康權: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他造當事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他造當事人有何加害行為、侵害何種權利,以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如無從證明之,則應為不利於該當事人之認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致其身心不堪負荷,罹患焦慮症並伴有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憂鬱症急性發作,侵害其健康權云云,並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至87頁)。
查依本院調取原告於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35至379頁),可知原告早於100年間即開始有於精神科就醫之紀錄,且一直持續就診至106年間,且焦慮症、憂鬱症等精神疾患,其成因多端,尚難僅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即遽認其於106年間發生之焦慮症並伴有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憂鬱症急性發作等症狀,乃系爭言論所致。
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其健康權受損與系爭言論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令被告負擔侵害其健康權之侵權責任之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健康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信耀給付30萬元本息、吳淑華給付20萬元本息,並連帶給付22萬1,35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林義宏、邱至英,以證明吳淑華所為編號3、4言論已構成公然侮辱且為行經走廊之人均能聽聞(見本院卷第357、395、22至24頁),惟吳淑華發表編號3、4言論之情形,已如不爭執事項㈥、㈦所述並勘驗錄音光碟明確,自無訊問該等證人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亦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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