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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相 對 人 吳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附表有關請求金額「24萬7,702 元」之記載為「25萬4,477 元」,惟查,本件聲請人民事起訴狀就訴之聲明所列附表,本係以本金「24萬7,702 元」為計算基礎,並據聲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無訛,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復未曾變更聲明,有其民事起訴狀附表、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2日、108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07-108頁、第117-118頁),足見本件判決附表「24萬7,702元」之記載,本係以聲請人訴之聲明為基礎,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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