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134元,及自民國107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林紫彤
被 告 蘇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134 元,及自民國107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0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68,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叁部分第10條第2項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111 年10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 %按日計息(目前為1.07%+14.99%=16.0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款至107 年8 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02,134 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7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06 %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