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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林紫彤
林志淵
被 告 王佑霆(原名:王柏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 月9 日起至114 年1 月9 日止,分84期按月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 個月按年利率1.68%固定計付,第4 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按日計息(目前為1.07%+8.99%=10.06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7 年8 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66萬4,322 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另應給付自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6 %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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