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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董金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國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8國宅(下稱系爭國宅)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國宅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元(見北簡字卷第7頁);
嗣於108年4月17日具狀具狀撤回上開聲明㈠返還系爭國宅部分,並將上開聲明㈡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794元(見本院卷第39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洲民,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景茂,業據黃景茂於108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董成鐸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國宅,並訂有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惟董成鐸於106年3月30日死亡,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死亡租賃契約即當然終止。
被告為董成鐸之繼承人,竟於董成鐸死亡後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國宅迄至108年2月15日,始由被告之兄董金輝代被告將系爭國宅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自董成鐸死亡後至108年2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國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68,79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94元。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董成鐸全戶除戶資料、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3月21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083015105號函暨附件青年路派出所訪問調查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出租國宅退租申請表暨審查紀錄表、被告欠款計算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北簡字卷第13至24頁、第33頁、第41頁;
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第41至42頁、第46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被告自董成鐸死亡後即無權占用系爭國宅迄至108年2月15日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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