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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576號
原 告 香港宇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永煥
訴訟代理人 孫中剛
張進豐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惠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因原告追加起訴被告環球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程式尚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追加起訴被告環球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查:㈠本件原告於審理中追加起訴被告環球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惟被告環球公司於追加起訴時是否係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及該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因涉及被告環球公司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故原告應補正現仍為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若業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記載追加起訴時及現在被告環球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暨被告環球公司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之證明文件,以上資料如為外國文書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
㈡本件原告追加起訴時所載被告環球公司設址不詳,故原告應補正被告環球公司現之設立登記址,以上資料如為外國文書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
二、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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