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563,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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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蕭世和 原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叁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合意就信用卡、現金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本院卷第17、4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8,978 元,及其中45萬344 元自民國95年4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9,835 元,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7頁)。

嗣於108 年4 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829 元,及其中45萬344 元自95年4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7 月13日向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456301850779678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

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按採浮動式利率,並以週年利率20% 為上限,自104 年9月1 日起,依銀行法規定調整為週年利率15%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迄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4 月8 日止,尚有本金45萬344 元、已結算循環利息6,485 元,共計45萬6,829 元迄未繳納,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6,829 元,及其中45萬344 元自95年4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3 月1 日向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最高借款限額50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13.88%計算。

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

詎被告自95年3 月7 日後即未再給付,積欠借款6 萬9,835 元迄未清償,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9,835 元,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一)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消費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至45頁);

上開(二)事實,亦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47至55頁),經核並無不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6,829 元,及其中45萬344 元自95年4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9,835 元,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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