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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黃美
訴訟代理人
兼原 告 張建中
原 告 張元元
張廷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邱創春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趙麟偉
林欽堯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2 號裁定移送,原告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擴張或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黃美於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51 號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對被告邱創春、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其利息,此有原告黃美107 年9 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 頁即其背面)。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嗣後,原告於108 年3 月8 日具狀擴張請求賠償金額,及追加原告張建中、張元元為原告,並再於108 年3 月13日具狀追加張廷槐為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美1,171 萬9,024 元及其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建中50萬元及其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元元50萬元及其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廷槐50萬元及其利息。
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揆諸首揭說明,均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從而,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黃美擴張請求1,021萬9,024 元【計算式:11,719,024-1,500,000 =10,219,024】;
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 、3 、4 項,追加張建中、張元元、張廷槐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每人各50萬元,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71 萬9,024 元【計算式:10,219,024+500,000 +500,000 +500,000 =11,719,024】,則應徵裁判費11萬5,136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擴張或追加之訴。
四、至原告雖於108 年2 月1 日具狀更正起訴金額為171 萬8,879 元,惟觀諸其起訴狀之記載,其訴之聲明係載150 萬元,並於書狀內記載「務向被告請求賠償共壹佰伍拾萬元整」,可見原告起訴時確僅請求150 萬元,而非107 萬8,879 元,此非屬金額記載之錯誤,無從更正。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後於108 年3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美1,171 萬9,024 元部分,與原起訴金額之差額,自屬擴張訴之聲明,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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