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578,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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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劉紹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張哲東(即李淑貞之繼承人)



李海臣(即李淑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李淑貞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七二一五九九分之一五二五四)及其上同地段九一零建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六)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721599分之15254)及其上同地段910建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號7樓之6)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用李淑貞名義登記為李淑貞所有,與李淑貞間有借名委任關係,於李淑貞死亡後,依借名委任關係(起訴狀第2頁),請求李淑貞之繼承人即被告為不動產所有權繼承與移轉登記。

查被告張哲東與李海臣在中華民國現均無住、居所,揆諸前開規定,以張哲東與李海臣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張哲東最後之住所在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有張哲東與李海臣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91、93、97、9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71年間向訴外人徐景裕等人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李淑貞名下,系爭房地數十年來均為原告管理並用於律師事務所,李淑貞則擔任原告之助理,由原告照顧其生活,原告並提供所有新北市永和區之房屋供其居住至105年10月間逝世。

因李淑貞之繼承人李海華、李漢東、李江東、李曉東、李鳴鳳、李淑花均已拋棄繼承,李淑貞之繼承人僅餘配偶張哲東、兄李海臣等2人,惟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借名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爰聲明:被告應將李淑貞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91、93、97、9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

從而,出名者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出名者之繼承人即受任人,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委任人。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借用李淑貞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與李淑貞間有借名委任關係,系爭房地仍由原告管理使用,嗣該借名委任關係因李淑貞死亡而消滅,被告為李淑貞之繼承人,李淑貞其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等事實,業已提出系爭房地之71年12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李淑貞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2件(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17號李海華、李漢東、李江東、李曉東、李鳴鳳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277號李淑花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繼承系統表2頁、張哲東、劉李欣蓮、李少雲、呂李少梅、李淑花、李鳴鳳、李海鵬、李海臣、李海華、李海東、李漢東、李江東、李曉東等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3至65頁)為證,本院審酌劉紹猷律師事務所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號7樓,有網頁查詢資料一頁可佐,堪認原告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之事實,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公示登記事項,惟被告以外之其餘李淑貞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未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任何主張,且原告主張與常情並無乖違之處,應堪採信。

是依首揭說明與民法繼承、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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