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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鍾郁秀
法定代理人 鍾欽喜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利英、追加被告李佳芳、追加被告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後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8號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李利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李利英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 萬2,769 元及其利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復以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意旨(2 )狀、108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意旨(3 )狀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改為擴張請求給付原告1,399 萬8,769 元及其利息,並於備位聲明及後位聲明中追加被告李佳芳、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連帶給付前開金額(見本院卷第95至105 、111 、124 頁)。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擴張、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99 萬8,769 元,應徵裁判費13萬5,20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雖主張上開變更後聲明僅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應繳費等語,惟依起訴狀之記載,僅向被告李利英請求108 萬2,769 元,原告其後具狀擴張金額,並增加向李佳芳、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請求連帶給付,均未在原起訴狀內主張,核其性質自屬訴之擴張及追加,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單純補充或更正,依法應補繳裁判費。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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