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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林群能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婉甄律師
被 告 吳昀融
游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元,及被告吳昀融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游仁福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林陳海達成合建約定,由原告負責取得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地主之出售同意,由林陳海負責出資購入土地,再由訴外人即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益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騏公司)負責購買建材、興建及銷售房屋等事宜,合建房屋全部出售後,由益騏公司、林陳海各取得利潤50%。
原告嗣委託被告在內之多個仲介人協助取得地主之出售同意,待系爭土地成交後,原告獲買賣雙方各自支付居間費用,並給付被告2人仲介費各新台幣(下同)1,129,974元。
惟被告罔顧兩造之居間合意,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主張原告係代理買主林陳海與被告訂立居間契約,請求林陳海給付居間報酬,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判決認定被告與林陳海間無居間契約存在,駁回被告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號: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於上訴期間,原告為解決被告向林陳海提起前開訴訟事件之紛爭,使林陳海脫離訴訟,遂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與被告簽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兩造約定原告同意給付被告465萬元,被告則不得再以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案件即給付仲介費之事實及標的,對林陳海為包括仲介費在內之任何民事或刑事之請求或主張,前開約款所指「事實」係指林陳海購地之全部事實。
詎被告嗣又以林陳海購地之事實,向新北地院起訴主張渠等與土地之原地主存有居間合意,其中原地主訴外人黃茂裕、黃德同之仲介費債務由林陳海承擔,請求原地主及林陳海給付居間報酬,案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47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再經高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007號判決認定仲介契約係存在於原地主與原告間,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是被告以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案件之同一基礎事實再對林陳海起訴請求,已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65萬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原告於101年間為整合系爭土地眾多地主出售土地,以開發新建案,遂以買方代表人身份委託被告2人為居間人,另被告2人亦擔任賣方之居間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務,是被告2人為土地買賣之買、賣方之居間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買、賣雙方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居間報酬。
然買、賣雙方於契約成立後,甚至土地買賣過戶完成後,均未給付約定之居間報酬,被告2人遂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買方林陳海給付買方居間報酬7,149,494元(案號:10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案經上訴由高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0號事件審理期間,兩造於103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其中明載被告不得再以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0號之事實及標的,即前開買方居間報酬事件之事實,及就買方之居間報酬請求權,對林陳海提起訴訟。
被告2人另為請求賣方之居間報酬,遂以地主即訴外人劉明言、劉明宗、高飛鵬等人,及受訴外人黃茂裕、黃德同委託代為分配賣方居間報酬予被告之林陳海為被告,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渠等給付賣方之居間報酬6,036,476元(案號: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847號、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7號)。
此案與前述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0號事件所基於買方之居間事實及就買方之居間報酬請求權無涉,故被告2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前以林陳海為被告,向新北地院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經新北地院於102年12月6日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案號: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0號);
兩造於上開案件上訴審理中103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被告嗣撤回前開案件上訴;
被告2人復以林陳海及劉明言等人為被告,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居間報酬(案號:103年度重訴字847號),經新北地院、高院(案號:105年度重上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103年度重訴字847號、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卷第23-31頁、第41-96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協議第3條所載是否指被告不得以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對林陳海提起訴訟?抑係僅指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土地買賣之買方仲介費對林陳海提起訴訟?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兩造於103年4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茲就南崁土地仲介費案件(案號:103年度重上字第70號,下稱『系爭案件』),雙方協議達成和解條件如後,惟恐口說無據,特立本契約書為憑:一、甲方(即原告)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時,以彰化銀行之票號為JN1841610、JN1841611之即期支票(如附件),支付乙方(即被告)新台幣465萬元整。
二、乙方同意撤回『系爭案件』之上訴,並於簽訂本契約書之同時,交付『系爭案件』之撤回上訴狀予甲方。
三、乙方不得再以『系爭案件』之事實及標的,對林陳海為包括仲介費在內之任何民事或刑事之請求或主張。
四、甲、乙雙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對外發表任何與『系爭案件』不利於林陳海之任何言論。
…」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查(見卷第23-24頁),觀諸系爭協議之全部,兩造間除了合意由被告撤回對於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0號事件之上訴外,復約定被告不得再以該案件之事實及標的,對林陳海為任何民事請求或主張,足認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係為使林陳海不再遭系爭土地買賣仲介費纏訟之累。
而被告嗣於103年間對包括林陳海在內之人起訴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主張系爭土地地主劉明言等人與本件被告間成立給付仲人費之約定,而買方林陳海承擔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3地號土地)地主黃茂裕、黃德同2人對本件被告之債務,因此請求系爭土地地主及林陳海給付仲人費,有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卷第41-70頁)。
揆諸被告於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0號事件(下稱前案)中主張事實,與新北地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07號、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0號事件(下稱後案)之基礎事實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費請求係屬相同。
被告雖抗辯渠等於前案中係請求買方之仲介費,後案係請求對於賣方之仲介費,兩者並非相同云云,惟本件被告於後案所請求者,仍為同一筆土地買賣,而林陳海並未與被告2人簽訂何協議或契約,被告2人主張林陳海承擔系爭643地號土地地主黃茂裕、黃德同對本件被告之債務,係依據黃茂裕、黃德同於102年7月11日簽署之切結書(見卷第50頁),惟上開主張事實全然與林陳海本人無關,林陳海並未直接或委任代理人與被告2人成立居間仲介契約或債務承擔契約關係,因此被告2人執此主張渠等因對林陳海有賣方仲介費可資請求,故提起後案訴訟云云,顯然違背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65萬元,為有理由。
㈡證人即系爭協議在場見證之律師范晉魁到庭證述:「被告在一審敗訴(即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之後,據本件原告林群能跟我說,被告去向林陳海發黑函,讓林陳海對林群能施壓,要林群能盡快解決這個訴訟,所以即使在一審勝訴且二審我評估也會勝訴的情況下,仍然受林群能委託,撰擬這份協議書。
這份協議書撰擬當時是為了要讓林陳海脫離訴訟,所以一開始和解的內容是以465萬將買賣雙方的仲介費一併和解,避免被告再用相同的事實對林陳海提告,但雙方簽協議書事前協議不成,被告當時表明他們還會去告地主,但是有同意不會再告林陳海,所以協議書當時我才會寫系爭事實,因為目的就是要讓林陳海脫離這個訴訟。」
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71頁),核與系爭協議在場見證之律師魏君婷所證述:「就整個協議的過程,是有討論到到底和解的範圍是只有買方的仲介費,還是買賣雙方的仲介費要一起解決,還是分開解決。
最後簽的只有針對買方的仲介費來簽。」
等語(見同上筆錄,卷第174頁),大致相符,足認簽署系爭協議時被告雖有表明要再去告系爭土地買賣之賣方,惟兩造仍達成協議同意不再對林陳海提告,此節甚明。
如兩造簽訂系爭協議,被告仍得再就系爭土地買賣一事對林陳海提出訴訟,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不能達到,系爭協議當無從獲致合意。
且被告2人雖於協議過程中表明欲再告系爭土地買賣之賣方,惟林陳海本即與系爭土地之賣方無關,是被告雖得再對系爭土地賣方提起訴訟,仍不得違約將林陳海列為賣方仲介費之承擔債務人而對之提起訴訟,被告2人抗辯為不可採。
證人劉宇昇雖證稱103年4月14日簽訂協議當天兩造沒有就不再告林陳海有共識等語(見同上筆錄,卷第177頁),惟劉宇昇係游仁福之女婿,代表游仁福於系爭協議簽名、用印,難期其證詞中立無偏頗,其證詞與系爭協議第3條明文「乙方不得以『系爭案件』(即南崁土地仲介費)之事實及標的,對林陳海為包括仲介費在內之任何民事或刑事之請求或主張」不符,自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昀融自107年12月18日,被告游仁福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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