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638,2019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臺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煌
訴訟代理人 桑和蓓
劉育瑄
洪龍賢

被 告 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執行經費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78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極樟芝膠囊產品之安定性試驗研究計畫」產學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經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後,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見士院卷第8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具狀增列訴之聲明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3頁)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開宇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羅惠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 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極樟芝膠囊產品之安定性試驗研究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約定總經費為180萬元,被告應分3期支付(即於系爭協議書生效後,先行支付第1 期款108 萬元;

於原告送交期中報告後7 日內,再支付第2 期款54萬元;

第3 期款18萬元則於原告送交成果報告後7 日內支付)。

詎原告於106 年9 月8 日送交期中報告予被告後,被告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項,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僅於107年5 月15日給付10萬元,迄今仍欠44萬元未清償。

又因被告有前述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遂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2項約定,於107 年7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約被告尚須給付系爭計畫總經費10%即18萬元(計算式:180 萬元×10%=18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執行經費及違約金共計62萬元(計算式:44萬元+18萬元=62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執行經費,然係因公司突發性資金欠缺,非惡意違約,且其已先行給付一部分第2 期執行經費,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失亦得以遲延利息填補,故違約金部分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105 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系爭計畫,約定總經費為180 萬元,嗣原告依約送交期中報告後,被告就第2 期款項尚餘44萬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3 至4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執行經費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執行經費44萬元及違約金18萬元,有無理由?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則是否應予酌減違約金之數額?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應給付執行經費及違約金部分: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支付本案所需經費計180 萬元(含行政管理費),本經費由甲方(即原告)規劃與應用,其細目如附件計畫書所列,本計畫(即系爭計畫)經開始執行後,乙方不得要求歸還行政管理費及已執行費用」;

第3條約定:「本計畫研究經費應依下列條件,由乙方分3 期以開立即期票據或匯款方式支付甲方:第1 期:本協議書經雙方簽署生效後15日內,支付108 萬元整;

第2 期:於甲方送交期中報告後7 日內,支付甲方54萬元整;

第3 期:於甲方送交成果報告後7 日內,支付甲方18萬元」;

第12條第1 、2 項約定:「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因可歸責於任一方當事人而不履行本協議書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其於15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他方得另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協議書」;

「若乙方未履行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甲方除得依前項請求支付未支付之金額及終止本協議書外,並得請求乙方支付總執行經費之10%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準此,被告依約應於原告分階段完成報告後,按時給付執行經費,倘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原告得以書面限期通知改正,如逾期未改正,除可終止系爭協議書外,尚得請求被告支付欠款及懲罰性違約金。

⒉經查,原告於106 年9 月8 日送交系爭計畫之期中報告,惟被告未按時給付執行經費第2期款項54萬元,經原告於107年年5 月10日寄發臺北六張犁郵局第000220號存證信函,限期告於同年5 月15日前付款,並經被告於同年5 月11日收受;

然被告僅支付其中10萬元,尚欠44萬元未清償,原告即於同年7 月2 日以臺北六張犁郵局第00037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經被告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前述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見士院卷第16至54頁),復未經被告爭執。

且被告亦自承係因其前任負責人掏空公司,致公司突發性資金欠缺而無法按期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足見被告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未依約按時交付第2 期款項予原告之違約情事。

因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執行經費44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8萬元(計算式:180 萬元×10%=18萬元),核屬有據。

㈡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部分: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規定甚明。

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2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未履行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甲方(即原告)得請求乙方支付總執行經費之10%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核其性質乃係對被告違約行為之處罰,有促其履行債務之意,且兩造既已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述說明,系爭協議書約定者當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要旨可參)。

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應視約定之違約金額與債權人所受損害是否金額相差懸殊或有顯失公平情形,由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及斟酌相關情狀,決定得否予以酌減,非謂債務人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即認有不相當之情事,而認其主張為可取。

經查,原告為具學術性質之醫學大學,其從事技術研究應非基於盈利目的,而系爭計畫乃產學合作研究之範疇,原告自被告處取得經費之編列及運用,除給付人事費用外,其餘均作為研究費、實驗設備、相關耗材等業務支出,並無其他獲利,但因被告違約遲延付款,原告除無從給付研究助理之薪資,亦因缺乏預算支出相關送驗、執行費用,致系爭計畫延滯不前,更因終止系爭協議,使先前已執行之成果付諸闕如,足見原告因被告違約行為所受損害應不低於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

再審酌被告實收資本額高達近2 億4,000 萬元,有其公司變更表及基本資料查詢登記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65至68頁),頗具規模,應非全無籌款或支付能力,然原告自106 年9 月8 日繳交期中報告迄今已長達1 年7 個月,被告猶未依約如數清償剩餘之44萬元款項,無故拖延迄今;

而原告就此筆欠款請求法定利息,亦屬被告於遲延期間依法本應給付之利息,要難謂原告之損害足以因此填補。

被告雖辯稱違約金過高,惟未舉出該金額有何顯失公平之具體依據,自無足取。

基上各節,本院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節、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金額應無過高情形,核無酌減之必要。

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萬元,洵屬允當。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7 年8 月28日送達予被告(見士院卷第78、79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及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