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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黃昱撰
被 告 鄭瑞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968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93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
嗣原告於108年3月25日具狀變更前述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本金金額為30萬915 元(見本院卷第7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5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90年6月間,應予更正)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251001098466號),貸款額度最高以30萬元為限,貸款期間自90年6月14日起至91年6 月14日止共1年,依約每動用一筆借款,除繳納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並按日計付週年利率18.25%之利息,再按月攤還應繳納款項,如未依約攤還,尚應計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依104年2 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上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
被告復於92年6月間(起訴狀誤載為93年8月間,應予更正)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號:0001153702001000號、0020177000000440號)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5日起至99年6月25日止,利息固定為週年利率11.5 %,並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尚應繳付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就上開現金卡部分截至93年1 月9日止,累積借款29萬9,968元;
信用貸款部分截至93年1 月21日止,欠款共計30萬915元未清償,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前述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968元,及自93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915元,及9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其申辦「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及信用貸款(帳號:0001153702001000號),惟迄至93年1月9日(現金卡部分)、93年1 月21日(信用貸款部分)止,仍積欠其本金各29萬9,968元(現金卡部分)、28萬2,728元(信用貸款部分)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23至第25頁、第45至48頁、第73至77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述通信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揭於92年6 月間向其申辦之信用貸款尚包含帳號:0020177000000440號部分,而原告就該部分截至93年1 月21日止亦尚欠本金18,187元未償等情,固據其提出催收帳卡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然原告就此始終未能提出自前期應繳金額為零起之帳務沖償明細或歷年帳單,致本院無從查證其所主張此部分之被告欠款數額是否正確,已難憑此遽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情屬實。
原告就此雖謂:因被告就信用貸款如有還款皆先抵充前開帳號:0001153702001000號信用貸款部分之欠款,故就帳號:0020177000000440號部分之信用貸款無沖償明細可資提出云云。
但自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實無從得知原告有將該筆信用貸款區分為兩個帳號之情事,且原告就帳號:0001153702001000號信用貸款部分所提出之沖償明細,既係自原告貸款予被告後,就整筆信用貸款自30萬元起逐筆計算欠款之結果,復未見原告說明其中何筆款項係自該帳號抽離而另以帳號0020177000000440號計算其欠款數額之相關核算結果,故本院仍無從因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原告既未舉證被告之實際欠款數額,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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