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永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許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立德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向和潤公司承租,嗣訴外人立德公司與和潤公司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向和潤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原告於買受系爭車輛後,知悉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前手使用人立德公司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糾紛,被告因而霸佔系爭車輛不肯歸還。
㈡原告迫於無奈,於民國106年11月1日通知被告,請被告於文到三日內歸還系爭車輛予原告,表明不論被告與訴外人立德公司有何糾紛,都應由被告與立德公司另行解決,不應霸佔原告所購買之車輛。
被告於106年11月2日收受存證信函,惟仍拒不返還系爭車輛。
㈢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後,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自承「並無任何人有與被告議定移轉車輛所有權予被告」,且其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每個月新台幣(下同)55,000元之租金中,被告每月支付租金自負額15,000元,就此部分應由訴外人立德公司予以返還,然此業已足證被告於立德公司向和潤公司租賃系爭車輛期間,被告明知立德公司僅為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基於公務上之理由而使用系爭車輛而已,且被告亦明知並無與包括和潤公司在內之任何人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在被告自立德公司離職後,即已不得對系爭車輛主張任何使用之權力,連使用之權利都沒有,遑論主張所有權;
至於被告主觀上認為立德公司積欠被告何款項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大可另訴向立德公司為主張,此皆非得作為被告占有原告系爭車輛不予歸還之正當理由,卻逕自以立德公司尚積欠其債未清償云云,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留置不與歸還,自屬無權占用。
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一部連同車鑰匙一付歸還原告公司。
㈣原告係於106年11月1日發函給被告,被告於翌日即11月2日收受,原告函文中載文到三日內交還,則被告至遲應於106年11月5日交還,若未交還,則應自106年11月6日起至交還之日止,計算被告占用使用收益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55,000元)。
㈤至於被告所說「和運租車公司出售系爭車輛所點交之牌照登記書正本、車輛出售發票正本、出廠證正本及新車主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又何以係由被告許弘收受?」之部分,於承租系爭車輛時,許弘確實為公司之經理人,對外(即對訴外人和運租車)所為之意思表示,自然為訴外人所信賴,因此明明與訴外人和運租車簽約之人並非被告,但當被告通知訴外人和運公司收受通知之人為被告許弘時,訴外人自會依照通知辦理。
因此此部分自不足以作為「被告為新車主」之證據,且如果新車主確實約定為被告,何以買賣契約書上新車主從未是被告許弘?且如係因有誤會,又何以被告許弘從未向訴外人和運公司提出任何質疑?被告許弘過去曾是訴外人立德公司之經理人,被告許弘以經理人之身份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自然受車輛出租人之信賴,因而將許弘列為通知之對象亦毫無反常之處,但此並不表示被告許弘即可對系爭車輛主張任何權利。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及上開車牌車鑰匙一付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自106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輛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車輛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先行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原告僅泛稱其出資購買系爭車輛,惟迄今卻未提出任何出資證明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即已所有權人自居。
㈡實則被告始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蓋系爭車輛之租購,乃因原告永亨公司之母公司即訴外人立德公司之董事長葉振富與被告約定,以立德公司名義租購車輛2台作為擔任董事之福利,由被告及葉振富與公司每月各支付車輛租金(被告支付部分為15,000元),俟租期屆滿後車輛即歸董事所有,然斯時因稅務上之考量,被告指定將車輛登記於於原告名下,由和運公司將保證金860,000元轉匯至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將保證金匯予和運公司,此有匯款帳號通知書可稽。
㈢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則被告何需於租賃期間每月支付租金15,000元?又何須由被告指定將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和運公司又豈會將「匯款帳號通知書」、「拆牌、過戶所需資料通知書」、「期滿、中結、車輛、文件點交簽收單」及車輛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購車資料交付被告?更遑論牌照登記書、車輛出售發票、出廠證、新車主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均由被告收受,並非由原告收受,且系爭車輛自始自終均由被告合法占有使用中,而和運公司出售系爭車輛時,並未將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等情,在在顯示原告並非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而且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惟原告迄至106年間均未向被告主張權利;
再以系爭車輛之市價高達200多萬元,原告公司僅以860,000元之價格取得(更遑論該金額係以和運公司退還之保證金支付),顯見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4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以為佐證(簡易庭卷第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立德公司股東名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車網站資訊、和運租車公司匯款帳號通知書、拆牌過戶所需資料通知書、期滿中結車輛文件點交簽收單、車輛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簽收單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23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車輛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原告向和潤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等語,主張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此業據被告所否認,並答辯主張系爭車輛自始自終均由被告占有使用等語,是就此部分即應由原告就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以及系爭車輛均由被告占有使用支援偉及法律關係之部分,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但是就原告如何取得所有權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任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即非有據。
㈣其次,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部分,被告並以「系爭車輛之租購,乃因原告永亨公司之母公司即訴外人立德公司之董事長葉振富與被告約定,以立德公司名義租購車輛2台作為擔任董事之福利,由被告及葉振富與公司每月各支付車輛租金(被告支付部分為15,000元),俟租期屆滿後車輛即歸董事所有,然斯時因稅務上之考量,被告指定將車輛登記於於原告名下,由和運公司將保證金860,000元轉匯至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將保證金匯予和運公司」等語,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和運租車公司匯款帳號通知書、拆牌過戶所需資料通知書、期滿中結車輛文件點交簽收單等文件,乃係通知要辦理系爭車輛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文件,而該通知單均以被告作為受通知之人,並指定登記為原告公司,是被告主張: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則被告何需每月支付租金15,000元?又何須由被告指定將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和運公司又豈會將相關購車文件資料交付被告?又如何會將牌照登記書、車輛出售發票、出廠證、新車主汽車買賣合約書交由被告收受,並非由原告收受,均足以推論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向和潤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等語,要與事實不符,而應該係被告上揭所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之部分,堪予採信。
㈤從而,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購買系爭車輛之憑證或其他有利之證據,則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車輛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