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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張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間簽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4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款項一次撥貸至被告指定匯款帳戶,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利息約定自核貸日起為優惠年息8.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3.88 %,如有累積達2 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時,則自次月1 日起年息自動調為19.95 %,並計算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自民國94年3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780,722 元及其中725,775 元自94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 %計算之利息。
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利尊現金額度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卷第9-25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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