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67,2019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周天全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 理 人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吳福松

王力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請求,核屬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而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本事件乃專屬本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王力悅、吳福松共有系爭土地,而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約定不分割之協議,然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其他共有人出面協商未果,顯見兩造就分割難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

又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20分之1 ,如為原物分割,顯難以其持分為運用,故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

並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未訂有不分割協議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第31至33頁),而被告吳福松、王力悅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

且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第1459號卷第23頁),足見共有人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㈡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使用之具體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並考量社會利益,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系爭土地由原告、被告吳福松、王力悅3 人所共有,面積為65平方公尺(約為19.66 坪),3 人權利範圍尚非相當(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原告所持有之權利範圍僅20分之1 ,倘予以原物分割,勢將使系爭土地面積過於細分,致土地面積形狀易呈不規則型,難為土地登記作業及開發利用,亦須保留通道供未與公路相鄰者進出公路所用,各共有人並就該通道空間仍須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更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而土地完整性越高,整體利用價值即隨之增加,然原告依權利範圍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經換算後尚不足1 坪(19.66 坪÷20=0.983 坪),顯無從興建建築或地上物使用,終僅閒置一途,致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亦生土地資源浪費之虞。

再者,系爭土地上坐落1 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 號),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8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87005826號函暨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可見該屋為磚造一層樓建築,屋況老舊,經濟價值不高,並據原告陳稱該屋並非其與被告吳福松、王力悅所共有,亦未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則該屋之所有權歸屬復未臻明確,倘以原物分割,分配非空地者得否順利排除侵害取回土地占有,尚存疑慮,而以分配空地者較屬有利,足徵分配系爭土地之方式、位置及其價值,實難期完全公平,故系爭土地以原物為分割,顯有困難,不宜採行。

⒊次查,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

然原告業已表明請求變價分割,被告吳福松、王力悅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表示分割方法,難認其等有以金錢補償之意願及資力,再衡以兩造已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生本件訴訟,為免另衍金錢補償之糾紛,系爭土地亦不適於採行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對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為之。

⒋再查,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

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倘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割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且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土地產權單純化,有利於需用土地者開發使用,亦足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當可兼顧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價值,並保障共有人間優先承買權利,而不致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

是以,本件以變賣系爭土地分配所得價金之分割方式,應屬公允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未來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等節,認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自以按兩造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如附表二所示)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
│號├───┬────┬───┬───┬───┼────┤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
├─┼───┼────┼───┼───┼───┼────┼────┼────────┤
│一│臺北市│ 大安區 │大安段│  二  │ 358  │   65   │  全部  │吳福松:2 分之1 │
│  │      │        │      │      │      │        │        │王力悅:20分之9 │
│  │      │        │      │      │      │        │        │周天全:20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        │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一 │ 吳福松 │2 分之1             │
├──┼────┼──────────┤
│ 二 │ 王力悅 │20分之9             │
├──┼────┼──────────┤
│ 三 │ 周天全 │20分之1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