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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何宣鋐
被 告 林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既約定條款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5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75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信用卡部分之請求,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9549元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3 月9 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7 月2 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38萬278 元未繳,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又於94年3 月9 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並自94年3 月9 日起循環動用。
詎料被告於95年8 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2萬9271元。
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8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前揭債務因均未按期清償,依雙方所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現金卡約定書第4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以上為簡易通信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以上為現金卡借款部分,見本院卷第53頁至65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
│編號│ 產品 │ 請求金額 │ 請求利息 │ 請求違約金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信用卡 │ 38,044元 │本金36,656元部分自95年9 │無 │
│ │ │ │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 │
│ │ │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 │
├──┼──────┼─────┼────────────┼────────────┤
│ 2 │簡易通信貸款│380,278元 │無 │自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20%計算 │
├──┼──────┼─────┼────────────┼────────────┤
│ 3 │現金卡借款 │129,271元 │自95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 │無 │
│ │ │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 │
│ │ │ │5 %計算,自104 年9月1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15% 計算 │ │
├──┴──────┴─────┴────────────┴────────────┤
│上開1-3項合計54萬7593元,後經原告減縮為上開2.、3項合計50萬954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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