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自104 年9 月30日起至111年9 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2 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利率1.68%,自第4 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99%計算,本件應適用利率為8.06%(計算式:1.07%+6.99%=8.0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7年5 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9萬6,866 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30萬9,711 元,約定自104 年9 月30日起至111 年9 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2 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 個月按固定利率1.68%,自第4 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99%計算,本件應適用利率為8.06%(計算式:1.07%+6.99%=8.0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7 年5 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1萬8,336 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6%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
┌──┬────┬──────┬──────┬─────┬─────────┐
│編號│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算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
│ 1 │小額信貸│49萬6,866 元│49萬6,866 元│ 8.06 │自107 年5 月25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2 │小額信貸│21萬8,336 元│21萬8,336 元│ 8.06 │自107 年5 月25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