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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孫東丞
被 告 黃致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106 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9 萬元、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113 年4 月20日止、自106 年9月14日起至109 年9 月13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92% 、1.92% 計算(立約日參考利率為年息3.99% 、2.99% ),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36期攤還,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一期,收取違約金300 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 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詎被告自107年10月5 日起均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6萬7,525 元、6 萬5,389 元,是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及給付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利率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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