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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林紫彤
被 告 鄭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卡友專案)第11條、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 87年6月19日向原告請領卡4563198000209109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其中4000016221689500號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帳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104年9月1日調整為年息15%)。
詎被告使用前揭信用卡至107年8月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萬229元(其中25萬6,687元為本金、1萬2,342元為循環利息、 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及其中25萬6,687元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
㈡被告又簽立中國信託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4萬元,借款期間7年(自 103年4月17日至110年4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99%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 107年3月21日,此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29萬806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被告另簽立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約定書,並於10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5年(自借款期間自 102年7月25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採固定利率5.88%;
自第 4個月起採固定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99%計算。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07年4月24日,此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1萬3,327元及自 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㈣綜前所述,被告前開欠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卡友專案)、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MasterCard/JCB金卡轉換同意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卡友專案)、中國信託卡友優質客戶專用申請書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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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27萬229元 │25萬6,687元 │107年8月4日起至 │15% │ │
│ │ │ │清償日止 │ │ │
├──┼─────────┼─────────┼────────┼───┼───┤
│02 │29萬806元 │29萬806元 │107年3月22日起至│20% │ │
│ │ │ │清償日止 │ │ │
├──┼─────────┼─────────┼────────┼───┼───┤
│03 │1萬3,327元 │1萬3,327元 │107年4月25日起至│20% │ │
│ │ │ │清償日止 │ │ │
├──┼─────────┼─────────┴────────┴───┴───┤
│合計│57萬4,36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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