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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 告 張欽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3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以不動產抵押向原告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30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年計算,另依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8條,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無效,原告前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8736號裁定拍定,原告上開二筆借款債權分別受償640萬5928元、21萬3761元,仍分別有221萬181元、7萬3752元合計共228萬3933元本金及自107年7月2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78736號)、催收明細查詢及呆帳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3671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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