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781,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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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沃醫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宣霆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李其陸律師
被 告 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那隆魔方電波除皺系統(廠牌:Syneron;型號:Profound;序號:U16441021)」設備壹組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醫療器材經銷商,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間簽定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新那隆魔方電波除皺系統(廠牌:Syneron ; 型號:Profound ;序號:U16441021 )」設備1 組(下稱系爭設備)予被告,供被告置於杏立博全醫美診所作為醫療器材使用,被告則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使用時所須之探頭,並應依系爭合約所定之方式保管、使用系爭設備。

惟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深陷債務糾紛,已舉家潛逃出境,致被告及杏立博全醫美診所現均已停止營業。

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其無償提供被告置於杏立博全醫美診所作為醫療器材使用,被告並應於將來返還原告,是兩造就系爭設備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合約雖未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備之期限,惟原告既係借貸予被告作為醫療器材使用,於被告及杏立博全醫美診所不再使用系爭設備,或停止營業時為止,即應認為系爭設備依雙方間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則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深陷債務糾紛並已舉家潛逃出境,致被告及杏立博全醫美診所現均已停止營業,是應認系爭設備依雙方間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已終了。

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設備1 組返還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借出單、新聞電子報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原告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於出借系爭設備予被告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解消後,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之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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