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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林彩萍
被 告 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張凱傑及其餘董事遭訴請確任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38號、第3609號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記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反面)。
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欠缺訴訟能力,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陳湘傳律師為被告就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108 年度聲字第168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爰以陳湘傳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0965590568等4277支電信設備門號,詎至民國107 年1 月止,被告業已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3萬9839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支付積欠款項,未獲置理,截至107 年6 月止,被告已累計積欠電信費155 萬370 元,爰依兩造間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被告欠款未清償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中華電信行動分公司MDVPN 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 cloud服務租用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cloud服務租用契約、中華電信會員服務條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HiNet ADSL(固定制)優惠專用申請書、93年7 月4 日同意書、互動網數位科技4G單辦門號專案同意書、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97存證信函、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107 年4 月3日台北一企字第1070000310號函各1 份、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各2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各3 份、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4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通知17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3 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08 年3 月21日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3 頁),是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電信費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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