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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甘雨潔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所分期還款協議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與原告簽定分期還款協議,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820,103元,約定貸款期間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貸款利息按年息1.68%固定計算,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721,70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還款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確有積欠原告分期還款協議書剩餘款項,原告委託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收,與伊達成協議,自108 年4 月間起按月匯款6000元償付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償付本金18,000元,並將繼續按約定給付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還款協議申請書、分期還款協議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無爭執,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被告另辯以:伊與原告委外催收公司已達成協議,按月清償6,000 元,並已給付3 期共計18,000元,應自原告請求之本金扣除等語;
查原告雖主張:兩造分期還款協議書約定每期攤還之本金及利息,應先扣抵費用、遲延利息、利息後再沖抵貸款本金云云,惟原告既由委外催收人員與被告達成協議,每月償還本金6,000 元,自應以兩造更新後之約定代替原有之約定,此由被告提出之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上,記載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繳款後,本金餘額自721,707.87元更新為715,707.87元自明,堪認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分期還款協議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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