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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蔡青玲(原名:蔡美蘭、蔡襄琦)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煒凌
被 告 黃仁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電貿公司)前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975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被告日電貿公司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0年度抗字第82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被告日電貿公司於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原告雖再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再抗告,惟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773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被告日電貿公司因此即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民國100年7 月6日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2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得原告於訴外人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立登公司)之薪資所得3分之1(下稱系爭薪資)及所持訴外人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然被告日電貿公司就前開假扣押請求對原告所提之100年度重訴字第957號本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嗣經本院駁回在案,被告日電貿公司雖提起上訴,高院仍以105年度重上字第8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因被告日電貿公司未再提起第三審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乃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即具狀向高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高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因高院於系爭裁定中有誤寫之情事,嗣復經高院另為裁定予以更正,惟被告日電貿公司則就系爭裁定及其更正裁定均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20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651號、652號裁定駁回被告日電貿公司之抗告後,被告日電貿公司方於107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述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自100年7 月起(原告於起訴狀內誤載為8月,應予更正)即遭扣押系爭薪資及系爭股票,直至107 年10月17日方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啟封,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薪資之利息損失(按週年利率5 %計算)共866,292元(計算式如起訴狀證物11所示)及因太平洋證券嗣遭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券)合併,致原告無法系爭股票變現獲利之利息損失221,548元(即以系爭股票換算為永豐證券時之價值610,995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式詳如起訴狀證物11所示)。
而被告日電貿公司在本案訴訟之請求,既完全不為法院所採納而經駁回確定在案,其提起本案訴訟自顯有故意或過失,應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又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經系爭裁定予以撤銷,然被告日電貿公司明知系爭裁定僅係將該公司之名稱誤載為「日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有何主體錯誤之情事,被告日電貿公司竟仍執意就系爭裁定及其更正裁定提起抗告,企圖延滯系爭薪資及系爭股票之啟封,就此被告日電貿公司亦顯有侵權行為甚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被告黃仁虎為被告日電貿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強制執行時之負責人,被告周煒凌雖係107年6月20日方就任被告日電貿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亦係明知系爭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任何錯誤,卻仍執意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意圖延滯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啟封之權益,其等自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日電貿公司對原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7,840元(即866,292元+221,548元=1,087,84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為利息損失,性質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是原告已不得依該規定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又被告日電貿公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乃依法保全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手段,而被告黃仁虎代表被告日電貿公司分別於107年5月17日、同年6月7日就系爭裁定及其更正裁定提起抗告,復係依法定程序且符合所見事實而提起抗告,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依法行使訴訟權之正當方法,均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皆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亦屬無據。
況系爭薪資是否確經廣立登公司扣押,仍有可疑,是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若受不利益判決時,願提供擔保,請准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日電貿公司前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975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被告日電貿公司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由高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被告日電貿公司於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773號駁回原告之再抗告確定在案,被告日電貿公司乃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0年7 月6日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得原告於廣立登公司之系爭薪資及所持系爭股票;
其後,被告日電貿公司就前開假扣押請求對原告所提之本案訴訟經本院駁回在案,並由高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884號判決駁回被告日電貿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原告遂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即具狀向高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高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因高院於系爭裁定中有誤寫之情事,嗣復經高院另為裁定予以更正,惟被告日電貿公司則就系爭裁定及其更正裁定均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20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51號、652 號裁定駁回被告日電貿公司之抗告後,被告日電貿公司於107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述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100年7月7日北院木100司執全黃字第521 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民事聲明異議狀、股東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57號、105 年度重上字第884號判決、高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裁定及其更正裁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51號、652號裁定、本院107年10月17日北院忠100司執全黃字第521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87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各案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尚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同此意旨)。
本於同一法理,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行使其訴訟權利(如提起訴訟、上訴、抗告、聲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等),除有故意虛構事實而利用訴訟程序侵害他造權利或其他可認屬以損害他造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之行為外,當不因最終對其不利之訴訟結果即認該訴訟權利之行使具有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自無庸因此對他造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固主張:被告日電貿公司在本案訴訟之請求,既完全不為法院所採納而經駁回確定在案,而系爭假扣押裁定復已經系爭裁定予以撤銷,被告日電貿公司明知系爭裁定僅係有誤載該公司名稱之情事,卻仍執意就系爭裁定及其更正裁定提起抗告,被告日電貿公司前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進行假扣押並為系爭強制執行,以及嗣就系爭裁定及其更正裁定提起抗告之行為,自均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
然:⒈假扣押制度旨在就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保全其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可參),性質上雖可能造成債務人因無法動用財產或收取預期收入而受有損害,但此係立法者就債權人因強制執行之保全所得獲取之利益及債務人因財產或預期收入經扣押後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進行利益權衡後所設之規定,亦即於債權人之聲請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時,對債務人之保障即應退讓,是縱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據以強制執行之行為將因此造成債務人之不便甚或損害,惟此乃假扣押制度之性質始然,仍不能遽認債權人前開行使訴訟上權利之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
本件被告日電貿公司對原告財產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既經高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顯見被告日電貿公司所為前開聲請確符合法定之要件。
雖被告嗣後就本案訴訟之請求業經法院駁回確定,但依此敗訴結果僅能認被告於該訴訟中所為主張不為法院採信,尚不能遽以推認原告即係故意虛捏事實或有何專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而為假扣押及強制執行聲請之權利濫用情事存在。
故即便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其後之系爭強制執行而無法就系爭薪資為收取或將系爭股票進行換價,被告日電貿公司就此仍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不具不法性,原告主張被告日電貿公司前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嫌無據。
⒉系爭裁定之相對人名稱記載為「日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此有系爭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
嗣高院雖以前開相對人名稱係被告日電貿公司之誤載而裁定更正,惟系爭裁定及其更正裁定均為可抗告之裁定等情,復參該等裁定教示欄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
則就系爭裁定是否確係針對被告日電貿公司所為,而僅係誤將被告日電貿公司之名稱記載錯誤,以及高院嗣後就系爭裁定所為之更正裁定是否確符合更正之要件等節,即非全無爭執之餘地。
觀之被告日電貿公司既已依其主觀上對系爭裁定及其更正裁定之理解敘明提起抗告之理由,有民事聲明抗告狀、民事抗告狀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並於前開抗告俱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651號、652號裁定駁回後,主動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是在卷內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認被告日電貿公司確有以損害原告為其主要目的之意圖之情形下,尚難逕謂被告日電貿公司前開對系爭裁定及其更正裁定提起抗告之行為係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原告主張被告日電貿公司此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難遽採。
⒊從而,被告日電貿公司前開行使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均難認具有不法性,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日電貿公司賠償其因無法收取系爭薪資及就系爭股票變現所受之利息損失共1,087,840 元(即866,292元+221,548元=1,087,840元),即無理由。
㈢被告日電貿公司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存在,被告黃仁虎雖為被告日電貿公司為前述聲請假扣押及系爭強制執行、就系爭裁定及其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周煒凌則為該公司現任之法定代理人,自亦均無與被告日電貿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或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日電貿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問題。
又原告復未證明被告黃仁虎、周煒凌對於被告日電貿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其主張被告黃仁虎、周煒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日電貿公司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87,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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