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857,2019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蘇陳碧賢


訴訟代理人 蘇寶樹
被 告 王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62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伍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零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 萬5,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 萬6,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 段109 巷32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 段109 巷32弄與興隆路4 段109 巷口,欲左轉興隆路4 段109 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貿然行進,不慎撞擊正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其跌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體挫傷、右上肢體挫傷、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上開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責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6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1、醫療費用5,185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治療,而支出該醫療費用。

2、輔具費用2 萬4,651 元:原告因身體受傷需購買必要醫療用品,包括助行器720 元、輪椅5,850 元、尿壺81元、固定器9,000元、背架9,000元等。

3、看護費用123 萬2,500 元:原告於事故發生起至109 年2 月16日有受看護必要,其中106 年6 月14日至107 年10月14日共計485 天係由親屬看護,以每日1,500 元計算,共計72萬7,500 元;

107 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共計30天係外聘看護,以每日2,300 元計算,計為6 萬9,000 元;

107 年11月16日至108 年2 月10日共計86天,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24萬1,000 元。

嗣後原告僱用合法外勞照護,自108 年2 月16日至109 年2 月16日共計12個月,以每月2 萬2,000元計算,共計26萬4,000 元。

4、交通費2 萬4,60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搭乘救護車,後續至醫院門診就醫、復健,均有交通費支出,其中往返萬芳醫院就診28趟,以單程120 元計算,共支出6,720 元;

另往返台大醫院1 趟,以單程300 元計算,共計支出600 元,又原告前往萬芳醫院復健72次,單程以120 元計算,共計支出1萬7,280元。

5、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活嚴重不便,精神上痛苦不已,無法做家事且罹患憂鬱症,需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

㈡、聲明:⒈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並未觸及原告背部,且當下原告尚能行走,則原告於106 年12月2 日所提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腰椎滑脫」問題、於107 年6 月5 日同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退化性關節炎」問題,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因此就診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此外,原告所提醫療收據中,106年6 月14日原告係因B 型流感至台大醫院內科就醫;

106 年6 月16日至萬芳醫院僅有申請證明書,並無就醫;

小兒科診所之收據為原告因感冒就診;

107 年8 月27日是至萬芳醫院精神科看診,均與車禍無關;

另106 年10月6 日萬芳醫院消化內科收據所載病患為訴外人蘇寶樹,並非原告,均應剔除。

就輔具費用部分,被告就助行器、輪椅、尿壺、固定器等支出之必要性不爭執,惟原告之所以需要背架,係因其腰椎滑脫之舊疾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

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載須由專人看護,原告亦無提出照護費用之收據,況原告年事已高,其受他人看護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顯有疑義。

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請無單據可佐,難認有支出該等費用,且倘係因「退化性關節炎、腰椎滑脫」而往返醫院,應予扣除。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進行任何手術、亦無住院,依其復原狀況,被告無庸給付任何慰撫金,且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 段109 巷32弄與興隆路4 段109 巷口,左轉興隆路4 段109 巷時,不慎撞擊正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其跌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體挫傷、右上肢體挫傷、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上開被告涉犯過失致傷害刑責之事實,業據系爭刑事判決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012 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有調查筆錄、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現場採證照片等附於上開案件卷宗內可憑(見偵字卷第5-6頁、第10-11頁、第14-2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各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5,185 元: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185 元,業據提出醫藥費收據3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1-1 19 頁),惟其中106 年6 月14日於台大醫院內科就診、106 年6 月18日至洪祐承小兒科看診部分(見本院卷第91頁共3 張收據),原告不爭執係因感冒就診,並同意將費用剔除;

次107 年8 月27日原告於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見本院卷第93頁左方收據),難認與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聯;

再106 年10月6 日萬芳醫院消化系內科收據(見本院卷第109 頁右方收據),記載之看診病患為蘇寶樹,非原告本人,無從認列。

此外,按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為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固得請求因而支出之開診斷證明書費用,惟就其106 年6 月16日在萬芳醫院急診重症醫學部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費用165 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左方收據),經被告爭執,對照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3頁、第35頁、第111 頁、偵字卷第10頁、第11頁),均無106 年6 月16日所開立者,且原告既已提出同院骨科、創傷科於106 年6 月15日、18日所開立之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0-11 頁),亦難認其尚有再申請同年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是此部分支出165 元,無從准許。

從而,扣除前述各該費用,將原告其餘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實繳金額加總之結果,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957 元。

2、至被告抗辯倘原告因「退化性關節炎、腰椎滑脫」問題前往醫院骨科或復健科就診,該等醫療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查,萬芳醫院108 年1 月25日萬院醫病字第1080000893號函謂: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因「頭部外傷、雙下肢體挫傷、右上肢體挫傷、疑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至本院急診就診,其主訴為車禍所致,後續於本院骨科及復健科門診追蹤傷勢及復健治療,至107 年9 月1 日骨折皆已癒合等語(見調解卷第97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結果,而有持續在骨科、復健科就診之必要,即便其於就診時亦主訴「退化性關節炎、腰椎滑脫」問題,並經醫師併同系爭傷害結果診察或復健,亦難與系爭傷害所致之醫療行為逕行切割。

另觀諸前開原告所提單據,並無時間在107 年9 月1 日以後者,則原告並未主張於骨折癒合後,仍有醫療費用支出,自可認該等醫療行為與系爭傷害確有關聯,被告上揭抗辯,洵不足採。

㈡、輔具費用2 萬4,651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結果而購買必要之醫療用品,包括助行器720 元、輪椅5,850 元、尿壺81元、固定器9,000 元等,已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手寫單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26 頁),本院自應核准。

至被告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5 月14日,始再就固定器9,000 元費用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既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顯屬逾時,並非本院應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另原告固因購買背架而支出9,000 元,然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調解卷第112 頁),原告主訴為「膝蓋、肩部、肘部」疼痛,並未包括背部疼痛;

前往萬芳醫院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0-11 頁),亦未載明其背部受傷,難認其有因系爭傷害而購入背架之必要。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輔具費用為1 萬5,651 元(即助行器720 元、輪椅5,850 元、尿壺81元、固定器9,000 元)。

㈢、看護費用123 萬2,500 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其年事已高,傷勢初期需人照顧,需拐杖助行3 個月等情,有萬芳醫院108 年1 月25日萬院醫病字第1080000893號函、106 年6 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7頁、偵字卷第10頁);

況原告本已年近80,突遭車禍外力撞擊致下肢骨折,自將使其行動困難,生活無法有效自理,則綜合原告年齡、身體狀況、所受傷勢等,應認其恢復過程之3 個月內,確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審酌一般醫院通常照顧服務員之全日收費為2,200 元,以此為評價原告由親人照顧所受相當看護費損害之結果,上開期間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為19萬8,000 元(計算式:2,200 元×90日=19萬8,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交通費2 萬4,600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搭乘救護車,及至醫院就醫、復健,均有計程車費支出,惟查,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確實受有上開車資之損害,本院無從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60萬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又查原告為初中畢業之家庭主婦,106 年度申報所得4 萬5,788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私立高中教師,106 年度申報所得142 萬5,598 元、財產總額1,498 萬2,020 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7 頁),並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調解卷第49頁、第53頁),是審酌原告傷勢、被告過失情節、雙方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所請,尚非有據。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1萬7,60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957 元+輔具費用1 萬5,651 元+看護費用19萬8,00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71萬7,608 元)。

又被告前已賠償6 萬元,此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 頁),扣除上開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5萬7,60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 日(見附民卷第2 頁,由被告當庭簽收)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65萬7,608 元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