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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賴明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拾柒、通用條款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趙亮溪,(見本院卷第79頁),趙亮溪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7 月18日簽定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
其中400 萬元為中(長)期擔保借款,借款期間自105 年7 月26日至128 年7 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82%計算;
另880 萬元為循環額度借款,借款期間自105 年7 月26日至106 年7 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65%計算。
遲延還本付息者,依約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06 年度司執字第67304 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抵押物後,執行受償1252萬6,920 元,惟總計尚欠77萬5,950 元,及自107 年5 月16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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