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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謝㨗昌(即謝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未將原告於起訴後另具狀聲請更正之內容(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乃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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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更正處 │ 原記載內容 │ 更正後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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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欄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肆佰│
│ │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
│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 │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
│ │擔。 │擔。 │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
│ │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 │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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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376,536 │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651,487 │
│欄第二點㈠│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元及自108年2月1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
│ │迄未清償。 │未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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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聲明第⒈項: │(減縮後)聲明第⒈項: │
│欄第二點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6,536元,及自107年12│被告應給付原告651,487元,及自108年2 │
│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計算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計算 │
│ │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
│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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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380元,此外無其 │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676,536元 │
│欄第五點 │他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原告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
│ │7,3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其後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651,487元, │
│ │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依司法院 │
│ │ │〈72〉廳民三字第3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 │ │,裁判費差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此外│
│ │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 │ │定為7,1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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