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940,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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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高貴芢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林貴

被 告 張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63,864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張振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貴芢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就被告高貴芢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與被告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27日起至109年8月2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77%機動計算(現為5.09%),倘逾期償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公司僅還款至107年10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763,864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王林貴部分: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我們之前有協商,對於最低繳款有協商,但是對造不同意,借錢要還錢,但是我現在沒有錢,希望可以再協商。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張振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公司、王林貴雖提出「希望可以再協商」等語,然此部分尚未據原告同意,有待雙方另行協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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